清償借款|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合併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O現金卡使用,至94年9月8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利息1萬5,255元,合計11萬3,255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255元,及其中9萬8,000元部分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之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1萬3,255元,及其中9萬8,000元部分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
- 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 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向大眾銀行申O現金卡使用,至94年9月8日止,合計積欠本息11萬3,255元,未依約按期清償云云,雖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為證
- 惟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上訴人明確表示原本已遺失,僅能提出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係經依公O送達通知(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4、116頁),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該私文書之效力,其未能提出原本,不得逕認該影本有形式之證據力
- 至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六、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255元,及其中9萬8,000元部分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