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差額|
系爭協調會議|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貳元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
主文
- 一、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至止存在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被告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 O於民國107年8月1日獲被告初聘,擔任被告護理學系專任教授,屬編制內教師
-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召開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通過伊O續聘案,於108年5月28日通知伊續聘,並於108年6月20日發送聘書及應O書
- 伊於108年6月26日收到聘書,於7個辦公日內之108年7月5日繳回同意續聘之應O書,經被告人事室無異議簽收,詎被告認為伊O於規定期限內繳回應O書,視為不應O,認定伊O108年8月1日起已非被告之學校教師
- 經伊O規定向O甲OO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提出申O,評議委員會於109年2月13日作成申O評議書,主文:
- 「申O有理由
- 原O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 」
- 被告不服,向O教育部中央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O,中央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作成再申O評議書,駁回被告之再申O
- 再申O評議書之決定屬於最終決定,依「馬O醫學院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第30條第2款及第31條規定,被告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 ㈡
因被告遲未通知伊復職,伊乃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及溫O霞立法委員陳O,溫委員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邀集教育部相關局處、科技部級兩造共同參與協調,會中兩造達成以下結論
- 「1.學校應依中央教師申O評議會決議發給乙OO教授109年度聘書,如因作業作業未於109年8月1日完成,起聘日應回溯109年8月1日
- 2.依中央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決議葉教授108學年度之聘約『存在』,學校應確實履行
- 3.學校7月28日向科技部註銷乙OO教授之研究計畫,應發函科技部『撤回』
-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
- 被告遲未依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僅於109年9月30日發給伊O馬O醫學院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
- ㈢
故伊O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12年7月31日止存在
- 依再申O評議書、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及被告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可見被告清楚認知兩造間108學年度聘約有效
- 又依「馬O醫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及「馬O醫學院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伊於107年8月1日獲被告初聘,於108年8月1日獲被告續聘,自109年8月1日起,兩造間屬於長期聘任關係,因伊O無違反聘約或相關法規規定,被告不得解聘,故伊O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12年7月31日止(因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又依「馬O醫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聘任以1學年為準(自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止),伊為46年10月5日出生,將於111年10月5日年滿65歲,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伊符合屆齡退休之1學年度止)存在
- ㈣
應再補付差額90,202元本息
- 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12年7月31日止存在,依兩造間僱傭關係、馬O醫學院專任教師聘約第3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全部薪資(含本薪、學術研究加給、教學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38,197元
- 被告就108學年度僅給付每月本薪56,930元,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補付差額81,267元本息
- 另被告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138,197元(伊為生計,已於109學年度暫接受訴外人美和科技大學之聘約1年,故未請求被告給付109學年度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 又依「馬O醫學院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農曆春節前10日發給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108年年終獎金共207,296元,被告僅支付111,094元,應再補付差額90,202元本息
- ㈤
聲明為:
- 二、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聲明為:
- 原告之訴駁回
- ㈠
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 ⒈
兩造間聘僱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自始未存在
- 108年5月16日原告向人事室提出自願退休申請,伊於108年5月22日寄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儲金儲金管理會辦理
- 108年5月29日原告於人事室發送提醒各教師注意應O之相關電子郵件,回覆表明:
- 「...日前我已申請退休,確認不擬應O
- 另我仍要善意提醒人事室,仍須補發聘書給我,完成不應O簽署的法定流程
- 」
- 嗣原告於109年6月26日領取聘書及應O書,卻未依教師聘約第1條規定:
- 「受聘教師收到聘書後,請於1週內將應O書送交人事室登記,逾期視為不應O,應將所發聘書退還註銷
- 」,於載明之1週內期限(即109年7月3日)簽名繳回,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應O而不成立
- 原告主觀上確認不擬應O,客觀上亦未於期限內簽名繳回應O書,兩造間聘僱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自始未存在
- ⒉
及民法對於期日之法律適用
- 行政機關規則與決定沒有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中央評議委員會再申O評議書主文及意旨沒有判斷兩造間聘約是否存在,反而指出本件係屬應O不應O之爭議,非教師法第14條之問題,故應屬私法契約,應回歸民事法律關係判斷,即民法第153條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民法對於期日之法律適用
- ⒊
未於會議結論簽名
- 系爭協調會議係民意代表受民眾委託所召開,認為沒有法律效力,且伊沒有機會檢視會議決議內容,亦僅於報到單上簽名,未於會議結論簽名
- ⒋
故亦決議不同意原告109學年度聘僱案
- 本件屬不應O之爭議,經伊O部護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馬O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後,仍認定原告不應O之事實存在,決議不同意原告完成108學年度應O程序
- 另原告至美和科技大學應O卻隱瞞不宣,顯見自始無意與伊O立聘僱關係,故亦決議不同意原告109學年度聘僱案
- ㈡
O已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函釋
- 「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回復聘任關係,薪資之補發僅包括本薪(或年功薪)
- 」,發給原告部分薪資,原告並無實際提供勞務,無教學活動,亦無到公服勤,應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及教學津貼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兩造間聘任契約繼續存在:
- ⒈
堪認原告有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 ⒉
次按「馬O醫學院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第1條、第30條第2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
- 「本校為保障專任教師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教育功能,特依教師法第29條、教育部『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規定,設置教師申O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 再申O評議書已送達於再申O人及原O施單位
- 」、「評議決定確定後,各相關單位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2頁)
- 查兩造間就原告108學年度聘約效力之爭議,先由原告提起申O,再由被告提出再申O,嗣經中央評議委員會做出再申O評議書,認定:
- 「學校以原OO人108年5月29日電子郵件已回復不應O及原OO人收到聘書未於期限內完成應O等事由,於108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OO人聘期至108年7月31日止(即本件原O施)
- 」「...惟學校並未於應O書載明1週內應O期間之起算是否包含例假日及末日為何,致生究於108年7月3日或同年7月5日屆期之爭議
- 另基於教師權益保障,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係以續聘為原則,學校核發聘書及應O之作業流程未考量原OO人已於108年7月5日繳回108學年度聘書之應O書及簽請撤回自願退休申請,遽認再申O人應O之回復逾期,發生不應O之效力,容欠周妥,是再申O人主張縱原OO人無退休,亦可確認其不應O之決定云云,洵屬無據,核無足採
- 」、「綜上,本件原O施核有前述瑕疵,應不予維持
- 」(見勞專調卷第33、35-36頁),則依上開規定,評議決定已確定「被告以原告曾回覆不應O及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應O為由,認定發生不應O之效力」此原O施不予維持,被告之相關單位即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此由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核發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上「任O起迄年月日」欄位尚記載:
- 「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等文(見勞專調卷第64頁)亦可佐之
- 故被告再於本件持相同理由爭執兩造間108學年度聘約之效力,即不可採,應O兩造間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 ⒊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馬O醫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及「馬O醫學院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分別規定
- 「本校教師之聘期,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 未通過教師評鑑者,其續聘改為一年一聘或不予續聘
- 在聘約有效期間,除教師違反聘約或相關法規規定者,不得解聘
- 」、「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 」(見勞專調卷第214、336頁),可知被告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第1次續聘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2年,且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有違反聘約或相關法規規定,不得解聘
-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7年8月1日初聘(見勞專調卷第263頁),又兩造108學年度聘僱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109學年度(即109年8月1日)起,原則上被告應續聘原告,即應O兩造間聘任關係繼續存在
- ⒋
顯非事理之平,核非可採
- 被告雖提出馬O醫學院護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9年11月2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記錄、110年1月19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記錄、馬O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記錄、110年2月1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記錄,主張其內部仍決議不同意原告完成108學年度應O程序及原告109學年度聘僱案云云
- 惟108學年度部分因評議決定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持相同理由為爭執
- 另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第7條末段雖約定:
- 「未經核准擅自在外兼職兼課者,依違反聘約規定,提各級教評會審議
- 」(見勞專調卷第66頁),原告並確實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聘於美和科技大學,有聘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94頁),惟衡以該條前段載明:
- 「教師校外兼課、兼職須符合校內評鑑、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教師校外兼課、兼職合併計算毎週不得超過八小時,其中兼課每週不得超過四小時,且兼任之課程應與本校所授科目相關
- 但確有特殊情形並經校長核准者,得不受比限
- 」,可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教師擅自在外兼職兼課,影響其於被告校內提供教學服務之品質,而本件兩造爭議自108年8月1日已開始,被告遲至109年9月始給付原告108學年度薪資,每月僅以56,930元計算,並否認109學年度以後之聘任契約,原告迫於生計,依其專業技能,找尋類似職業以謀生,難認有違反聘約之意,亦難認影響其於被告校內提供教學服務之品質,是難認構成上開規定,若不為此解釋,則校方將雙方爭議時間拉長,迫使教師不得不找尋其他教職,即可依類似規定認定教師違約並解聘,顯非事理之平,核非可採
- ⒌
故其請求確認兩造聘任關係至其符合屆齡退休之1學年度即112年7月31日止,為有理由
- 綜上,應O兩造間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起)以後聘任關係存在
- 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馬O醫學院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聘任以1學年為準(自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止)(見勞專調卷第209頁),查原告為46年10月5日出生(見勞專調卷第64頁),將於111年10月5日年滿65歲,故其請求確認兩造聘任關係至其符合屆齡退休之1學年度即112年7月31日止,為有理由
- ㈡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O
- 1.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通知其聘約至108年7月31日止而提起申O,被告仍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有評議委員會申O評議書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4-29頁),足認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 2.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138,197元本息,當屬有據
- 又查被告對於被告每月發薪日為每月20日,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138,197元,又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實際金額與原O原告薪資間差額為81,267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81,267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138,197元本息,當屬有據
- 3.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及教學津貼,並無足採
- 至被告雖執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函釋,主張原告未到公服勤時應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及教學津貼云云
- 然觀諸被告提出該書函之主旨為:
- 「關於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後,經申O評議確定申O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欄第二項記載:
- 「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
- 至補發薪資之內涵,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局給字第〇一四四二二號函復內政部略以....」(見勞專調卷第340頁),可見係就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情形予以規定,與本件兩造係就應O效力有所爭執不同,本件亦無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及教學津貼,並無足採
- ㈢
108年年終獎金部分:
- 再按「馬O醫學院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分別規定:
- 「當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薪給年終工作獎金
- 」、「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以農曆春節前十日一次發給為原則
- 」(見勞專調卷第72-73頁),是被告對於當年度1月1日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31日仍在職者,有於農曆春節前10日發給1個半月薪給年終工作獎金之義務
- O兩造間108年8月1日後之聘任契約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在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農曆春節前10日即109年1月15日(按109年農曆初一係109年1月25日,見勞專調卷第74頁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發給原告1個半月薪給即207,295元(計算式:
- 138,1971.5=207,295)之年終工作獎金,扣除被告已給付111,094元(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被告應再補付差額96,201元本息,原告此部分請求90,202元本息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 ㈣
無理由駁回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每月發薪日為每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又被告應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08年年終工作獎金,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各月薪資部分要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併請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8年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併請求自109年1月16日(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至112年7月31日止存在,另依兩造問聘任契約、馬O醫學院專任教師聘約第3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487條第1項、馬O醫學院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81,2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38,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年年終獎金90,202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
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給付工資差額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貳元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A第3條第2項
- A第4條
- 民法第487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2項
- 民法第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兩造間聘任契約繼續存在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兩造間聘任契約繼續存在
- A第1條
- A第30條第2款
- A第31條
- 教師法第29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兩造間聘任契約繼續存在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兩造間聘任契約繼續存在
- 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兩造間聘任契約繼續存在
-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
-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9條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O
- 民法第487條前段
- 民法第235條
- 民法第234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O
- 教師法第十四條
- 教師法第14條
- 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108年年終獎金部分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108年年終獎金部分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A第3條第2項
- A第4條
- 民法第487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2項
- 民法第5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