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被告甲OO、乙OO、丙OO、李振華、鄭程阿素、程碧玲、陳光珍、陳光秀、庚OO、陳家順、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李O猜、李O惜、李O生、李O來、李O成應就其被繼承人程O進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忠源段4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20OO(即程O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程O明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忠源段4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忠源段48地號土地(面積3,824.96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金額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事項:
- 壹、
程O發,併此敘明
-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訴後,如附表編號37所示被告33OO已於106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39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程O宇(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 如附表編號28-2、46所示被告24OO、42OO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2則於107年8月7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O杭(見本院卷㈢第132頁)
- 如附表所示編號35所示被告程O全於107年9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程O發(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3頁)
- 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訴訟繫屬之上開被告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程O宇、張O杭、程O發,併此敘明
- 貳、
均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O有法律上之利O關係,須共有人全O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O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經查:
- 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即共有人程O碧玉、程O進、程O明早已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105至106、115頁),而如附表編號28-2、46所示程O碧玉之權利範圍,已由24OO、42OO於106年4月27日原告起訴前既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原告追加尚未起訴之42OO為被告,另追加程O進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至16、李O眞、李O月理為被告
- 及追加編號24所示程O明之遺產管理人即20OO為被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
-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李O眞、李O月理應就其被繼承人程O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編號24所示20OO應就被繼承人程O明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8頁、卷㈢第192頁、卷㈣第238頁、卷㈥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參、
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起訴後,李O真於107年9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附表編號17、18所示繼承人13OO、14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4、86至90頁)
- 李O月理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由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繼承人李O猜、李O惜、李O生、李O來、李O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14至216、2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除被告程O全、41OO、42OO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事項:
- 壹、
原告主張:
- 一、
編號24所示20OO就被繼承人程O明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程O進於2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告,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程O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6
- 而另一共有人程O明則於99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惟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94號裁定選任20OO為其遺產管理人
- 然上開被告及遺產管理人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程O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6
- 編號24所示20OO就被繼承人程O明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二、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系爭土地狹長且不規則,加上多數共有人均未明示願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共有人更明示反對繼續保持共有,倘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無法合理使用,足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以變賣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俾系爭土地有效利用
-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三、
並聲明:
- 貳、
被告方面:
- 一、
41OO部分
-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面積過小,如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整理開發,經濟價值反而貶損,故同意原告變賣分割之方O
- 二、
程O全、42OO部分
- 三、
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變賣分割之方O
- 25OO、28OO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變賣分割之方O
- 四、
不同意變賣分割之方O
- 李O猜、李O惜、李O生、李O來、李O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具狀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賣分割之方O
- 五、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程O進於2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告,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程O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6
- 而另一共有人程O明於99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惟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94號裁定選任20OO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上開被告及遺產管理人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2、142至178頁、卷㈣第28至35、158至16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2月13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99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2月1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493、018494、018495、018496號、臺北地院108年2月13日北院忠家祥78年度繼字第18號、110年3月10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331字第11090073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6、244頁、卷㈣第17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 一、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告、編號24所示遺產管理人應O別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 肆、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告、編號24所示遺產管理人應O別辦理前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 ㈠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判決如主文
-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程O進於23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6,依法應由附表編號2至23所示被告共同繼承
- 另一共有人程O明於99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3,惟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20OO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上開被告及遺產管理人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
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O用地(見本院卷㈠第96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㈡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經查
-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O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7項定有明文
-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 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O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僅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4665號、108年12月3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85389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卷㈣第25至26頁)
- 而系爭土地面積雖達3,824.9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不規則,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卷㈣第166頁)
-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除遭訴外人春餘園子餐廳鋪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鋪面(面積58平方公尺),及遭不詳之第三人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面積43平方公尺)外,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尚鋪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柏油道路(面積613平方公尺),路名為新北市淡水區泉州厝路,現場測量道路寬度約2.96至4.43公尺不等,而此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久,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進行養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90至134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897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59頁),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4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61549號函暨所附圖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23至324頁),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共有人占有使用,惟土地中間橫向鋪設一條寬窄不一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僅餘該道路之南O北側空地可供共有人使用收益,倘採原物分割,將難以完整有效利用
- 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等原因致使共有人之人數增加,且兩造均未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若採原物分割,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除附表編號2至23、28-2與46所示共有人仍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24至45所示共有人須分割為單O所有,其分割後土地宗數必然超過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人數,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
- 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除原告可分得約1,11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僅分得約26.56平方公尺至207.19平方公尺不等之土地,中間又有道路予以區隔,除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土地形狀不規則外,系爭土地亦因此過度細分,分割後顯然無法單O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
- 另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所有,再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 是由上述,足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 ⒉
判決如主文
- 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賣分割之意願,且除李O猜、李O惜、李O生、李O來、李O成具狀表示反對變賣分割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變賣分割,而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O
- 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三、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O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 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5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地政測量費7,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陸、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肆、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據上論斷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 伍、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陸、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