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民法第544條規定|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原租約|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
- 查原告葵OO、10OO、11OO、12OO、13OO(下各逕稱葵OO等5人)、14OO(下逕稱富O江O司,與葵OO等5人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㈠被告甲OO、乙OO、丙OO(下均逕稱其姓名)間,就新北市淡水區興仁段286、287、288、289、290、291、34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興仁段286、287、288、289、290、291、3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92,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同年6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 ㈡乙OO、丙OO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甲OO所有
- ㈢甲OO應將第一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5/19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所有
- ㈣被告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下均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60、5/480、5/480、5/480,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 ㈤戊OO、己OO、庚OO、辛OO應將第四項土地於108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丁OO所有
- ㈥丁OO應將第五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㈦丁OO、己OO間就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0,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 ㈧丁OO、庚OO、辛OO間,就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1/30000,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 ㈨丁OO、庚OO、辛OO應將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丁OO所有
- ㈩丁OO應將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丁OO應將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319-11、319-13、319-20、319-37、319-38、319-41、319-42、354-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下圭柔山段319-11、319-13、319-20、319-37、319-38、319-41、319-42、354-1土地,合稱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並與系爭興仁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三大段第㈣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07至109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 二、
為昆信公司對上開非董O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 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O提起訴訟
-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O原告均為昆信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原告提出昆信公司股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02至370頁)
- 而原告前以108年8月21日台北延壽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台北延壽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分別請求昆信公司之監察人方O任起訴請求昆信公司董O丁OO、訴外人陳O勝(下逕稱其姓名)之繼受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昆信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08至410、420至422頁),惟該監察人未予起訴
- 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 至本件被告除丁OO、甲OO、辛OO為昆信公司之董O外,其餘被告固非昆信公司之董O,有原告提出之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 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壬OO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為昆信公司起訴之內容,係請求董O丁OO、陳O勝之繼承人即董O甲OO等,返還借名登記於董O丁OO、陳O勝名下之系爭土地
- 而原告主張系爭興仁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董O丁OO、陳O勝名下之應有部分,已遭丁OO、陳O勝之繼承人甲OO以無效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予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
- 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昆信公司起訴,以取回登記於董O丁OO、甲OO名下之系爭興仁段土地,而請求確認丁OO與戊OO、辛OO、庚OO、己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戊OO、辛OO、庚OO、己OO、乙OO、丙OO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董O丁OO、甲OO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回復登記予昆信公司,自須就確認之訴部分,一併對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故被告抗辯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並非昆信公司之董O,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昆信公司對上開非董O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 三、
原告主張:
- ㈠
以低價承租系爭興仁段土地
- 訴外人柯O貴(下逕稱其姓名)係昆信公司原股東,前於9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16予丁OO、陳O勝,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為昆信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丁OO、陳O勝名下,昆信公司並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之5張支票,支O買賣價金
- 嗣陳O勝於105年7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O美惠(下逕稱其姓名)因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甲OO、訴外人陳O派、陳O蓁(下均逕稱其姓名)因繼承取得上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
- 詎丁OO明知此借名登記情事,竟未經昆信公司同意,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持分欄所示之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辛OO、庚OO,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
- 又丁OO、陳O勝利用董O職務之便,長年隱瞞昆信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將之出租予昆信公司興建廠房,以收取租金,105年12月31日昆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於106年間經斯O土地共有人葵OO等5人、丁OO、甲OO、陳O美惠、陳O派、陳O蓁協商達成協議,共列為出租人,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原租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昆信公司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 雖丁OO已於106年1月將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OO、庚OO,然葵OO等5人尚O知情,系爭原租約並未將辛OO、陳O亨列為壬OO出租人
- 依系爭原租約約定,租約屆期時是否續約,應以共有人達成共識或過半數決方式決定,丁OO、甲OO為取得表決優勢,於108年5月1日由丁OO與其妻戊OO、其子辛OO、己OO、庚OO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6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戊OO、辛OO、己OO、庚OO名下
- 復由甲OO與其妻乙OO、其子丙OO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乙OO、丙OO名下
- 另陳O派亦於108年5月1日以贈與為由,將其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92移轉登記予其妻李O珮
- 如此丁OO、甲OO一方人數即超過葵OO等5人,而握有是否續約之主導權
- 故在葵OO等5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昆信公司仍以丁OO、甲OO、戊OO、辛OO、己OO、辛OO、庚OO、陳O派、李O珮、乙OO、丙OO、陳O美惠、葵OO等5人為壬OO出租人,於108年12月間擬具基地出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租約),以低價承租系爭興仁段土地
- ㈡
一併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
- 丁OO與戊OO、辛OO、庚OO、己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 爰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開受贈之被告塗銷系爭興仁段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 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向丁OO終止系爭興仁段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丁OO將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共1/16,一併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
- 而陳O勝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昆信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甲OO將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共5/192,一併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
- ㈢
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等語
- 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請求戊OO、辛OO、庚OO、己OO、乙OO、丙OO將與丁OO、甲OO間所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丁OO、甲OO(繼承自陳O勝)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逾越權限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擅自贈與移轉登記予戊OO等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昆信公司負賠償責任,又丁OO、甲OO上開所為,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昆信公司給付不能,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丁OO、甲OO分別給付昆信公司409萬5900元及38萬6029元、73萬294元
- 此外,丁OO就昆信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既已違反受任人義務擅為處分,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即無由再借名登記於丁OO名下,爰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終止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丁OO、甲OO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尚給付可能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等語
- ㈣
並聲明
- 1.先位聲明:
- ⑴①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6贈與人欄所示之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②附表一編號1至6受贈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一編號1至6登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⑵①確認丁OO所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②如附表二編號1、2受贈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登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⑶①丁OO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②甲OO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2.備位聲明:
- ⑴①甲OO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②丁OO應給付昆信公司409萬59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丁OO應給付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⑶①甲OO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②丁OO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③丁OO應將系爭291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60000,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⑷丁OO應將其所有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
- ⑸第⑴、⑵項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
被告則以
-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權限,僅止於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不包括替公司代為終止或解除公司與董O間之債權關係,且其適用應以被告基於董O地位執行董O業務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被告個人與公司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原告所宣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真,亦屬昆信公司與董O間私人交易事項,原告自不得代昆信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又原告先位聲明第⑴、⑵項,將影響昆信公司與土地共有人間所簽系爭新租約之效力,導致昆信公司座落系爭土地之廠房陷於無權占有而需拆屋還地之窘境,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實係危害昆信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應無確認利益
- 況且,丁OO、甲OO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於106年、108年間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均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 另丁OO、陳O勝於90年間自柯O貴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實際所有權人,與昆信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昆信公司僅係代兩人給付價金予柯O貴,而非買受人,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O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丁OO、陳O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O貴,再由昆信公司以此與丁OO、陳O勝於87、88年應分配之紅利扣抵,此均有相關會計傳票憑證、支票、銀行交易明O等可證,丁OO、陳O勝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昆信公司無行使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確屬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1、
將受贈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丁OO與戊OO、辛OO、庚OO、己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請求戊OO等受贈人,將受贈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 ⑴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 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丁OO、陳O勝名下,陳O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甲OO等登記取得,嗣上開借名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附表二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經丁OO、甲OO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OO、辛OO、庚OO、己OO、乙OO、丙OO,然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 然為被告否認
- 是以,兩造就丁OO、甲OO將上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OO、辛OO、庚OO、己OO、乙OO、丙OO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即影響昆信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⑵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按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丁OO與戊OO、辛OO、庚OO、己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經查:
- ①
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予以查明,自堪認定
- 柯O達、柯O貴、丁OO、陳O勝於66年間登記共有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於77年間登記共有系爭興仁段土地
- 柯O貴於90年6月間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OO、陳O勝各1/16
- 陳O勝於105年7月23日死亡,其名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6於107年4月26日,由陳O美惠因剩餘財產分配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5/64,由甲OO、陳O派、陳O蓁因繼承各均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分5/19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4至75頁)
- 嗣丁OO於106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興仁段291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752/160000、1752/160000予辛OO、庚OO,復於108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5/160、5/480、5/480、5/480移轉登記予戊OO、己OO、辛OO、庚OO
- 甲OO於108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92,分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192、1/192予乙OO、丙OO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26至111頁)予以查明,自堪認定
- ②
殊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 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印O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系爭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O章,此為公O之事實
- 而系爭興仁段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由丁OO、甲OO名下,移轉登記予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已檢附前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有前揭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26至111頁)可考
- 且受託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證人即地政士陳O肯到院證述:
- (問:
- 對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O會特別詢問,只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本院卷五第62頁),可徵證人陳O肯承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件時,已向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雙方確認有移轉登記與受移轉登記之真意
- 則辦理登記應檢附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丁OO、甲OO與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之印O章,表明丁OO、甲OO有移轉土地之意,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有受讓之意,復經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證人陳O肯向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雙方確認有移轉之合意,堪認雙方間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O合致,殊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 ③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原告主張丁OO、甲OO於系爭原租約屆期後,為取得續約與否之表決人數優勢,而為前述附表一、附表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 惟原告所述縱若屬實,亦僅係丁OO、甲OO轉登記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予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之動機,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之原則,並無礙於本院就丁OO、甲OO與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 原告雖又主張:
- 丁OO、甲OO已陸續將系爭興仁段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OO、庚OO、戊OO、己OO、陳O美惠、陳O派、陳O蓁、乙OO、丙OO,嗣丁OO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斯O系爭興仁段土地全O共有人為原O告,然其所提分割方案,仍僅將丁OO、甲OO、陳O美惠、陳O派、陳O蓁5人列為分配後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A部分土地列為葵OO等5人公O共有),足見丁OO、甲OO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追加原告狀為證(本院卷二第512至524頁)
- 然被告就此抗辯:
- 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係為使分割訴訟儘速終結等語
- 參酌丁OO與辛OO、庚OO、己OO為父子關係、與戊OO為夫妻關係,甲OO與乙OO為夫妻關係、與丙OO為父子關係,且移轉原因係無償之贈與,移轉之應有部分不多等情,前開被告間顯有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所辯為使分割訴訟儘速結束,而未提出新的分割分案,將受贈人受贈之土地仍分由贈與人取得一事,並非顯悖於經驗法則
- 故尚難僅以丁OO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僅將丁OO、甲OO、陳O美惠、陳O派、陳O蓁5人列為分配後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率爾推認丁OO與戊OO、己OO、辛OO、庚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④
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所據
- 承上,原告所舉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丁OO與戊OO、己OO、辛OO、庚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所為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形成確定之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 則原告請求確認丁OO與戊OO、己OO、辛OO、庚OO間及甲OO與乙OO、丙OO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非有據
- 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戊OO、己OO、辛OO、庚OO、乙OO、丙OO將受丁OO、甲OO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所據
- 2、
甲OO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昆信公司所有,請求丁OO、甲OO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 ⑴
陳O勝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O不利之認定
- 原告主張柯O貴出售之系爭土地實為昆信公司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丁OO、陳O勝名下等情
-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丁OO、陳O勝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⑵
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證記予陳O勝、丁OO一事,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昆信公司支O予柯O貴
- 訴外人丁OO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排除侵害事件(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第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下稱前案)中證述,就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昆信公司所支O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
- 惟查:
- ①
陳O勝之事實之認定
- 就昆信公司以系爭支票支O土地價金部分:
- ❶、原告主張:
- 柯O貴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係由昆信公司開立發票日90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5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發票日92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發票日92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面額共計3950萬元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O,系爭土地為昆信公司購買,丁OO、陳O勝與昆信公司間就系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 被告就此,則辯稱:
- 90年間柯O貴自昆信公司退股,以總價金1億元,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與持有昆信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丁OO、陳O勝,斯O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O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丁OO、陳O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O貴,再由昆信公司以丁OO、陳O勝87、88年間,應分配之紅利扣抵等語
- ❷、查O信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柯O貴,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眾多,除由買受人親自給付外,委由他人代為支O者,亦多有所見,是僅由昆信公司簽發支票一事,尚O足以推斷柯O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必係存在與昆信公司之間
- 查柯O貴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 伊從昆信公司成立開始就參與營運,擔任經理,公司成立後一直到伊90年5月間離開,昆信公司都是伊哥哥柯O達擔任董O長,昆信公司在77年時有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位在淡水淡金路4段之廠房,伊曾為重測前1-4、1-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土地持分在離開昆信公司後,就由其他股東來承購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第二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88頁)
- 又且柯O貴於90年6月7日退股後,其與另名股東高O鑾(按柯O貴之妻)之股份各5355股、1020股已全數(合計6375股)移轉登記予他人,然同時丁OO、陳O勝由原O股各10710股,增加為持股各13897股(合計增加6374股),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及持股比例變動表、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四第280、294、296頁)
- 顯見柯O貴與高O鑾之股份,係移轉予丁OO、陳O勝,核與柯O貴前開所證相符,足見柯O貴所述並非無據
- 復參酌就給付柯O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一事,丁OO、陳O勝、昆信公司尚與柯O貴簽立買賣價款擔保書,約定由丁OO、陳O勝提供名下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6,及由昆信公司提供所有之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柯O貴,作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買賣價款遠期支票之擔保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款擔保書(本院卷二第64頁)可稽
- 則倘若昆信公司始為實際向OO貴買受土地之人,衡情自應由昆信公司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提供擔保,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丁OO、陳O勝並無對柯O貴提供擔保之必要
- 足見被告主張丁OO、陳O勝因向OO貴購買土地,而約定由昆信公司代為支O價金,因昆信公司交付柯O貴之其中4紙買賣價金支票屬於遠期支票,乃應OO貴要求提供名下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價金支O之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合於常理,應屬可採
- 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土地係丁OO、陳O勝向OO貴購買取得一事,應可採信
- ❸、系爭土地價金之支O方式,被告稱:
- 90年間柯O貴自昆信公司退股,以總價金1億元,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與持有昆信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丁OO、陳O勝,斯O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O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丁OO、陳O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O貴,再由昆信公司以此扣抵丁OO、陳O勝87、88年之紅利分配
- 被告給付價金之經過如下:
- ㈠第一期款4220萬元部分:
- 1.昆信公司於90年5月21日自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70萬元
- 2.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550萬元支票,並於90年12月31日兌現
- 3.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嗣柯O貴與昆信公司換票,交還上開支票,由昆信公司換發票號0000000號之2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650萬元支票,並分別於91年1月22日、同年4月30日兌現
- 4.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嗣柯O貴與昆信公司換票,先以借支名義,於91年10月1日由昆信公司自北企銀行匯款50萬元,柯O貴再交還上開支票,由昆信公司換發票號0000000號之800萬元支票,並於91年12月間兌現
- 5.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並於92年4月30日兌現
- 6.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並於92年12月1日兌現
- ㈡第二期款200萬元部分:
- 昆信公司於90年5月29日自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
- ㈢尾款194萬8159元部分:
- 1.柯O貴歷來積欠昆信公司之債務達5385萬1841元,昆信公司將買賣總價金1億元先抵扣前述已給付之三期金額及5385萬1841元,結算尾款為194萬8159元,再加上柯O貴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以20萬4320元(含燃料稅)出售予昆信公司,合計為215萬2479元,昆信公司就此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215萬2479元支票,並於90年7月6日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60頁)
- 又被告所述昆信公司因代丁OO、陳O勝給付價金而抵扣其等原應O分配之紅利之情形如下:
- ㈠因應OO貴退股,經昆信公司結算,並參酌公司財務狀況、過戶稅費等因素後,丁OO、陳O勝89年可分配紅利各均200萬元,以現金提領
- 87年可分配紅利各均2200萬元、90年可分配紅利各均3008萬2216元,全數抵銷昆信公司代墊與柯O貴之買賣價款
- ㈡丁OO、陳O勝87、90年可分配紅利經抵銷昆信公司為渠等代墊之價金1億元後,尚餘416萬4432元,因丁OO、陳O勝與柯O貴約定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832萬1688元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416萬4432元、415萬7256元,該增值稅已由昆信公司先行代繳,故丁OO、陳O勝可分配紅利之餘額416萬4432元即用以抵扣昆信公司代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2頁)
-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鼎新會計系統之會計傳票憑證、明O分類帳等,與支票(本院卷三第178至296頁)、銀行往來資料明O(本院卷二第610頁,卷三第326至354頁)為證
- 然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所提出之會計紀錄,欠缺經核章之原O相關憑證,而無法證明確有前開會計系統所載之交易明O內容存在云云
- 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 O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
- 準此,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法分別僅須保存5年、10年,則關於昆信公司前揭代丁OO、陳O勝給付價款予柯O貴之相關原O憑證等資料,製作距今遠逾法定保存年限,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原O憑證等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審酌相關之間接事證,以究明系爭會計系統記載內容是否真實
- 經查:
- Ⅰ、證人即昆信公司財務主管黃O筀到院證述:
- 「(問:
- O找資程中,有無修改過昆信鼎新系統之紀錄?)沒有
- (問:
- 在查閱系統時有無看到修改紀錄有顯示異常回寫之字眼?)有
- (問:
- 看到這樣的異常字眼,有無進行查證,查證過程O何O)我有進行查證,我是直接打電話給鼎新客服,詢問為何O出現異常回寫之字眼,客服答覆說只要修改系統上面會秀出最後一次修改日期,會出現異常回寫是根據客服資料紀錄,昆信公司在100年12月左右有發生一次大跳電,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傳票異常,因此請鼎新客服協助解決,當時昆信公司跟鼎新沒有維護合約,所以客服請公司執行系統內之回寫功能,人員在KEY傳票時會同時記憶到分類帳,分類帳之紀錄是完好的,所以客服就請昆信公司人員執行這個功能,就成功將資料救回來
- (提示被證83電子郵件及服務紀錄單,問:
- 這是你剛剛查證時,鼎新公司回覆你的郵件馬?昆信黃S是指誰?)這是鼎新客服寄給我的郵件,黃S就是我
- 裡面有一個附加檔就是服務紀錄單,就是第328頁那張,我請他幫我確認傳票有無被修改過,為何O異常回寫,可以證明我們並沒有去修改會計傳票
- (問:
- 鼎新公司回覆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只會顯示最後修改紀錄,異常回寫時間依你所述是100年的時候,你如何查證或確認90年到100年間沒有人去修改過鼎新紀錄?)只要有修改就有最後修改紀錄,昆信公司在100年以後改用另外一套系統,所以之前資料都備份在主機,其他人員電腦上都沒有安裝,所以他們也無法去更改
- 」、「這套系統因為已經沒有使用,只存在主機,其他電腦上都沒有,當時要查詢時是鼎新公司幫我們把資料從主機重新安裝至個人電腦查詢,所以目前鼎新系統的資料只存在那台個人電腦,鼎新系統的資料都已經封O了所以也不可能有人有辦法動它,所以應該與當時的憑證相符
- (問:
- 所謂系統資料已經封O為何O?何時封O?)因為已經換另外一個系統了,要資料還需要解封,我是109年解封的,在這之間都沒有人動過」等語(本院卷四第482至483、488至489頁)
- 復參酌被告提出由鼎新系統服務所屬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稱鼎新公司)出示之服務紀錄單中之處理說明記載:
- 「協助處理:
- 與黃S連線,查看傳票後方修改日人員,有紀錄異常回寫
- 因客戶說自2011下半年後,系統只用於查詢,未修改
- 察看客戶來電案件在2011/12/23發生主機斷電,資料有毀損無法開啟,客戶為無合約客戶,無法提供連線處理,當時有電話回覆請客戶做SNOQ維護,系統異常回寫為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所回寫的訊息『異常回寫』…」(本院卷四第256頁)
- 鼎新公司以110年2月4日鼎法字第1100110001號函覆本院略以:
- 「…本公司系統僅保留最後修改資料等…『會計傳票』登打存檔會同時記錄至『分類帳檔』中…當系統因異常(如當機、斷電)導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但『分類帳檔』資料仍在,可以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來將原本資料再回寫回會計傳票中
- 服務紀錄單『SNOQ維護』為客服在文件登打時筆誤,應該為『系統維護』運作方式或原理如下『會計傳票』登打存檔會同時記錄至『分類帳檔』中,當電腦當機、斷電導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但『分類帳檔』資料仍在,可以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來將原本資料再回寫回會計傳票中
- 若『會計傳票』是使用者自行建立或修改,單據檔案會紀錄使用者的『使用者代號』及建立或修改『時間』
- 」等內容(本院卷四第382至384頁)
- 鼎新公司復以110年8月17日法字第110081701號函覆本院略以:
- 「…昆信公司確於108年5月29日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請本公司協助重新安裝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本公司並協助將昆信公司提供的原封O財務資料之備份檔案還原至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據昆信公司告知,該資料為昆信公司之前儲存於鼎新超級特助系統的舊資料備份檔
- …本公司於108年5月29日提供之服務內容,僅協助昆信公司安裝系統並還原其提供之備份資料,並無修改、增刪或變更資料內容
- 」等內容(本院卷五第66頁)
- 與證人黃O筀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O筀之證述應屬實在
- 是以,鼎新系統僅會顯示最後修改資料,於100年12月間因跳電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由鼎新公司協助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來將原本資料回寫回會計傳票中,而留有該次日期紀錄,嗣於100年後因昆信公司未使用鼎新系統,將鼎新系統內之已存在的既有會計檔案資料封O,並將電腦之鼎新系統移除,至108年5月29日方經昆信公司請鼎新公司安裝鼎新系統,並將封O資料還原至鼎新系統,供查詢本件相關事證
- 是堪認昆信公司人員於90年間輸入至鼎新系統內之資料,已於100年後經封O,事後未再經變更或竄改
- Ⅱ、證人黃O筀證述:
- 「(提示被證31公O書及後面明O分類帳及會計傳票憑證,問:
- 右下角圈內數字1至55號,是否有從昆信公司鼎新系統看到這些資料,並請公O人公O?)是
- (提示被證32到64,問:
- 這些銀行帳戶往來明O表,是否是你向銀行調閱的?)是我向銀行調閱的
- 」、「(問:
- 被證32至64為銀行往來明O資料,與你方才看到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印製出之會計傳票有何關連性?)傳票上有銀行存款,從銀行支O,我為了證明有這筆支O,所以我就去翻閱銀行存摺即以前印出之明O,發現中間有疏漏不完全,我就去向銀行申請調閱全部之交易明O
- (問:
- 就你看到的銀行交易明O,所載日期、金額是否與昆信公司鼎新系統相符?)日期部分有時會有一兩之天誤差,可能卡在實際支O與記帳之日期落差,金額部分是一致的
- 」等語(本院卷四第478至482頁)
- 可知被告所提銀行歷史資料明O表等資料,係證人黃O筀根據鼎新系統內會計傳票,向各家銀行調閱所得,且兩者內容相符
- Ⅲ、本院審酌昆信公司於100年後封O於鼎新系統內之資料,至108年5月間鼎新公司協助回復系統前,未經變動,且資料封O係在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前
- 又證人黃O筀根據鼎新系統內會計傳票,向各家銀行調閱所得銀行歷史資料明O表等資料,兩者內容相符乙情,再酌以葵OO等5人之被繼承人柯O達自昆信公司創立以來即擔任董O長迄94年1月13日止,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可考(本院卷一第586頁)
- 則上開被告所提會計傳票憑證等會計紀錄,為柯O達擔任昆信公司董O長期間製作,如上開會計傳票憑證製作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柯O達當不至未曾提出疑義並要求修正
- 是堪認定上開會計傳票憑證記載昆信公司與柯O貴、丁OO、陳O勝間金流往來情形之內容應屬真實
- 況依被告所舉之證人柯O貴於前案之證言、昆信公司股東及持股變動表、買賣價款擔保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證據,已足認定係陳O勝、丁OO向OO貴購買系爭土地及股權一事,業如前述
- 則縱認前開會計系統紀錄之有如原告所述內容存有不實,或存有昆信公司不得用來對柯O貴抵扣買賣系爭土地及股權之債權,或丁OO、陳O勝無法以昆信公司應分配予其等之紅利抵扣昆信公司代付價金等情,亦僅係柯O貴是否得向買受人丁OO、陳O勝請求給付未足額清償之買賣價金,或昆信公司代付價金後,得否向丁OO、陳O勝請求償還之問題,均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土地為丁OO、陳O勝向OO貴購買,並由柯O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OO、陳O勝,而非昆信公司購買借登記予丁OO、陳O勝之事實之認定
- ②
就丁OO於前案之證言部分:
- 原告葵OO於前案訴請昆信公司將座落系爭興仁段29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O共有人,丁OO於前案審理中固證述:
- 「剛開始創業是四個人,土地是被告昆信公司買的,登記在私人名下,設置廠房做外銷生意,都是同意進進出出公司使用
- 」、「公司拿錢出來買系爭土地時,公司財務不是很好,一開始沒有給付任何代價
- 」、「當初就是公司買土地買廠房就使公司使用,沒有出租給別人,當時忙著做生意,土地就是給公司使用,公司也沒有要付費用,所以就沒有想到要簽立書面契約
- 」、「公司的生意很好,但還是沒有辦法跟國O公司比,要做門面比較好,才去買廠房,至於買來的土地登記在四位股東名下的目的,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稅務或是其他問題」(本院卷一第440至4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
- 然丁OO於前案所為證言,係在陳述昆信公司原O股東丁OO、陳O勝、柯O達、柯O貴四人於77年間自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取得系爭興仁段土地,提供作為昆信公司廠房座落基地使用之過程,及該次買賣價金支O等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被告提出之前案第一、二審審裁判書(本院卷一第566至602頁)可考
- 故丁OO於前案之證述,既與嗣後90年間柯O貴出售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係屬二事,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況昆信公司於前案係為被告,且於前案中,未曾抗辯系爭土地係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股東個人(包括前案之原告即本件原告葵OO之被繼承人柯O達),而法院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昆信公司與股東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反係認定昆信公司占有系爭興仁段290地號土地之權源,係因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股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按租賃契約雖係記載重測前灰磘子段O洲子小段1-2地號,灰磘子段O心小段55-32地號、55-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興仁段291地號、286地號、287地號》,未載明興仁段290地號土地,但就立約時之真意解釋,租賃標的應包括系爭興仁段290地號土地)而占有,此觀前開決書所載判決理由自明
- 故亦無從僅以丁OO於該案之前開證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③
就系爭土地地價稅支O部分:
- 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84至94年間之地價稅係由昆信公司所繳納,系爭土地為昆信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丁OO、陳O勝與昆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 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O勝、丁OO、柯O達、柯O貴等為昆信公司股東,昆信公司向前開股東租用土地,股東則應向昆信公司及其他承租人收租、修O、繳稅等事務繁多,股東為求便利,均委由昆信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代為處理,故84年至94年間均由昆信公司替陳O勝、丁OO、柯O達、柯O貴代收租金並代繳個人不動產地價稅,再將代繳之地價稅或其他庶務之支O,自代收之租金中扣除,95年後之地價稅則由各股東直接繳納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02至32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昆信公司答辯狀暨證物、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30至448頁)為憑
- 本院審酌證人柯O貴亦於前案證述:
- 伊一直到離開公司之前,都有領到每月的租金,…當時系爭廠房之土地及公司另一個位在淡水下圭柔山廠房的土地地價稅等稅賦,伊拿到繳稅單後會拿到公司,都是由公司繳,公司會用本來要給伊O之租金去繳納地價稅,並用轉傳票上記載「預收租金、柯O貴地價稅」來記帳,其他的租金會再給伊O等語(本院卷一第592、59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且原告對於95年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支O一事,並不爭執
- 準此,被告前所辯,並未顯悖於社會常情,並與客觀事證相符
- 故尚難僅以昆信公司客觀上曾繳付84年至94年間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即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昆信公司所有
- ④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 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確係昆信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丁OO、陳O勝之心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 ⑶
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 按公司法設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乃因經營者與公司內部之人往往會有利害關係,有時公司會怠於對從事違法行為或未履行股東會決議之負責人提起訴訟,對公司整體權益,不無影響,故賦予股東得代表公司向董O訴訟,以確保公司與股東之權益
- 是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公司對董O提起之訴訟,應限於在董O執行業務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下,向從事違法行為之董O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等事項,藉以維護公司、股東之權益
- 準此,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董O會將公司所有財產,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移轉於他人名下,公司並未因此喪失財產之所有權,不論董O會係出於何種考量,而以契約關係將公司所有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均屬董O會對於公司經營決策形成之範疇,少數股東自不得代公司決定是否變更此決策,否則不啻使少數股東得以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屬介入公司經營決策之舉
- 故縱認昆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與丁OO、陳O勝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苟公司股東會、董O會並未決議要求公司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少數股東亦不得以股東代表訴訟之機會,代表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
- 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 ⑷
⑶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
-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⑴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為如先位聲明第⑵、⑶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㈡
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 查原告未證明昆信公司與丁OO、陳O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系爭土地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業如前述
- 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甲OO分別賠償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409萬5900元、73萬294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丁OO、甲OO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即無所據
- ㈢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撤銷贈與行為等
-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 民法第113條規定
- 民法第544條規定
- 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 民法第113條規定
- 民法第113條規定
- 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 公司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7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549條第1項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259條
- 民法第550條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259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259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⑴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14條
- ⑵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④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⑴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就昆信公司以系爭支票支O土地價金部分
- ⑶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原告主張
- ⑷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25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