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竹市光武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乙OO應將坐落新竹市光武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主文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竹市光武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乙OO應將坐落新竹市光武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甲OO、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乙OO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徐O美等2人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O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O暉、徐O美等2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OO,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 而丁OO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由其代黃O暉、徐O美等2人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O,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准許丁OO為系爭土地代黃O暉、徐O美等2人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 二、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
- 經查: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以甲OO、陳O李(按:
- 起訴狀誤繕為陳O里,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彭O福、張O雄、張O倫、張O烈、張O森、楊O秀雲、吳O瑞、傅O江、戴O華、黃O、吳O澤、潘O龍、陳O蓁、陳O隆、陳O化(按:
- 起訴狀誤繕為陳O化,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被告,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 ⒈被告甲OO應將附圖(即本院卷第23頁附圖)所示編號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⒉被告陳O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⒊被告彭O福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及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⒋被告張O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4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⒌被告張O倫應將附圖所示編號5門牌號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⒍被告張O照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⒎被告張O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⒏被告楊O秀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⒐被告吳O瑞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⒑被告傅O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0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及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⒒被告戴O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及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⒓被告黃O、吳O澤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⒔被告潘O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⒕被告陳O蓁、陳O隆、陳O化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4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嗣經原告查得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7號、13號及17號4棟建物之權利人與原O訴被告不同,於109年5月25日具狀追加楊O福、傅O輝、黃O彩、陳O扣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
- 復因原告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且原O訴之被告陳O李、追加之被告陳O扣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遂撤回對彭O福、張O雄、張O倫、張O烈、張O森、楊O秀雲、吳O瑞、傅O江、戴O華、黃O、吳O澤、潘O龍、楊O福、傅O輝、黃O彩等人之起訴,另追加陳O李之繼承人林O玟、林O祥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59頁):
- ⒈被告甲OO應將附圖(即本院卷第161頁附圖)所示編號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⒉被告林O玟、林O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⒊被告陳O蓁、陳O隆、陳O化、林O玟、林O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5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復因原告查證其請求拆除房屋之權利人身分後,復追加乙OO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7頁):
- ⒈被告乙OO應將附圖(即本院卷第193頁附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被告甲OO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被告林O玟、林O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⒋被告陳O蓁、陳O隆、陳O化、林O玟、林O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另因原告再與部分當事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爰撤回對陳O蓁、陳O隆、陳O化、林O玟、林O祥之起訴,並具狀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36頁):
- ⒈被告乙OO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7日竹測土字第04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6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使用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被告甲OO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使用面積147.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㈤經核原告更正起訴當事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而更正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面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O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O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 至關於原告撤回對彭O福、張O雄、張O倫、張O烈、張O森、楊O秀雲、吳O瑞、傅O江、戴O華、黃O、吳O澤、潘O龍、楊O福、傅O輝、黃O彩等人之起訴部分,因上開人等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該等當事人之同意,另原告撤回對被告陳O蓁、陳O隆、陳O化、林O玟、林O祥等人(下稱被告陳O蓁等5人)之起訴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民事準備狀(六)繕本送達被告陳O蓁等5人,被告陳O蓁等5人自送達之日起10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 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乙OO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特定位O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慈雲路50號建物)
- 被告甲OO則繼受前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慈雲路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
- 而因系爭土地原係多達30餘人所共有,散居各地,多年來均未積極處理,現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然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特定部分獨享土地利益,造成原告卻須負擔稅賦,甚不公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均未獲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 ㈡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不僅無權占有使用,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圓滿使用
- 又慈雲路46、50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雖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及其他人占用而願意購買,此與是否默許被告及其他占用者繼續使用,尚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購買遭被告或其他人占用之土地,即遽謂原告有同意允由被告或其他人占用土地之意
- 換言之,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有建物之存在與被告所有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原告明知有被告建物存在,而仍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會因此使被告所有之房屋自無權占有轉變為有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 ㈢
就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闡釋意旨,誤會甚深
- 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2人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等語,惟被告甲OO係繼受慈雲路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繼受建物當時並無所有系爭土地任何權利可言
- 被告乙OO則係於95年間無任何系爭土地權利之情況下興建慈雲路50號建物,嗣後渠等2人自知無任何土地上之權利,始向系爭土地原O主取得部分土地持分,故不論被告甲OO繼受46號建物或被告乙OO興建50號建物時,渠等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換言之,慈雲路46、5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即異其所有人,依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 被告2人以為只要是無權占用土地建屋後,再向部分共有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即可將無權占有之事實予以合法化,甚至更直言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2人既為慈雲路46、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不僅誤解法定租賃權立法目的,更嚴重曲解最高法院拆屋還地事件中,就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闡釋意旨,誤會甚深
- ㈣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再者,被告2人辯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 而被告雖於繼受或興建建物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此僅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難回溯使其成為有權占有,更難認已得他共有人全O之同意,且縱被告所謂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未曾異議一事為真,充其量亦僅係單O之沉默,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更非成O默示分管協議
- 至於無權占用時間之久暫,僅可認作間接事實,尚難逕認時間久遠即必係同意分管,更何況系爭土地上其他無權占有使用者,皆非土地共有人,亦無任何權能與被告2人成O默示分管,是被告2人誤解單O沉默或未為異議之法律效力,曲解默示分管之見解,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㈤
綜上,爰聲明:
- ⒈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乙OO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使用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使用面積147.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自與原告所謂「單O沉默」之情形有違
- 被告甲OO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雖屬繼受而來,雖未辦理建物登記,惟慈雲路46號建物本身因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其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 被告乙OO所有之50號建物,屬自己出資且原O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嗣後被告2人因考量其繼受建物時並無所有任何土地權利,乃分別於86年7月29日、87年6月5日、90年6月11日,以及96年5月11日向原O主價購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可知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少則14年,多則24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慈雲路46、50號建物所在原O有土地,實已符合原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即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O之部分,互相容忍
-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O,已歷經多年,故可得知被告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成O並拘束雙方
- 既然被告2人與他共有人間成O分管契約,因此被告2人先後繼受或占有土地建屋行為即轉變為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
- 而慈雲路46、5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有默示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顯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中所謂「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下,將被告2人原O有之土地,以被告非自願之方式強行受讓,可見原告所為,實係上開第349號解釋中所謂「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情形,自與原告所謂「單O沉默」之情形有違
- ㈡
鈞院應肯認兩造間成O法定租賃關係
- 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 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O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O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可得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
- 被告等2人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慈雲路46、50號建物雖不具有所有權,惟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為貫徹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鈞院應肯認兩造間成O法定租賃關係
- ㈢
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情節
- 另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被告2人原O之土地,以有權處分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即被告2人縱未經同意出售原O之土地,原告以民間俗稱「大吃小」之方式為之,而將被告2人之價金辦理提存,徒留上開建物,是原告於併購系爭土地時即明知被告2人並未同意出售,且亦明知慈雲路46、50號建物已然存在,卻執意為之仍予以併購後,再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可見原告此舉於情於理恐有不該外,於法而論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實難謂之無違
- 又被告2人爰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抗辯,亦即兩造間之土地及建物,有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 準此,被告2人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為有權占有,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情節
- ㈣
益徵被告甲OO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
- 再者,原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與被告甲OO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前身均為新竹市○○里○○000號建物
- 其後上開72號建物改為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慈雲路48號建物),為原告所屬之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可見被告甲OO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與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慈雲路48號建物係指同一老舊三合院
- 又被告2人之祖O彭O炎,與訴外人陳O係屬同父異母之兄弟,因上開三合院係屬祖O遺留下來登記於陳O名下之祖O,彭O炎每年均定期給付分攤房屋稅予陳O
- 且上開建物之用電係於53年6月1日起、於88年1月16日起裝設自來水,益徵被告甲OO所有之慈雲路46號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
- ㈤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況被告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共有關係存在及前述默示分管占有期間,並未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異議或反對,遑論有司法訴訟之發生,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被告受系爭土地原O有人全O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告認被告2人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不存在適法有此權利,或者非取得其他全O共有人同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㈥
恐有以偏概全之失,不可言喻
-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之意旨,惟該判決係於89年5月5日施O之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施O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得否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恐於法非無疑慮
- 次就判例及決議之性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第374號理由書之見解,僅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可見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位階所可比擬
- 原告援引上開見解,係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施O前之見解,性質上充其量係屬民法第1條所定之法理,顯與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實則增加了法律所無限制或要件外,欠缺法律依據及推理論據
- 況被告甲OO係繼受取得慈雲路46號建物,被告乙OO則係原O取得慈雲路50號建物,依現行實務見解,本係取得所有權,而非原告所援引實務見解所得涵蓋之情形,原告無分軒輊混為一談,於論理法則而言,恐有以偏概全之失,不可言喻
- ㈦
綜上,爰聲明: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負舉證責任,經查
-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
- 又慈雲路46號建物為被告甲OO繼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慈雲路50號建物則為被告乙OO自行出資興建而原O取得所有權
- 現況慈雲路4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7.10平方公尺,該建物現況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附連鐵皮屋頂之鐵皮屋(如本院卷第181、183頁照片所示),目前為被告甲OO作為居住及車O使用
- 慈雲路5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15平方公尺,該建物現況為1層樓鐵皮屋,有2個出入門戶(如本院卷第185、187頁照片所示),之前是被告乙OO作為住家使用,目前左側是作為辦公室使用,右側則是作為車O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181至187、292至298頁)、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476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 又原告主張慈雲路46、50號建物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 經查:
- ⒈
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 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成O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訴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62頁)、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外人陳O之全O戶籍謄本、本院提存卷宗卷皮、提存書、提存所函文、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見本院卷第372至383頁)等件為證
- 惟查:
- ⑴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O之沈O,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 又單O之沈O,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O沈O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觀之被告2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登載(見本院卷第214、216頁),雖可知悉被告甲OO於86至90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被告乙OO亦於96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另參酌被告2人提出之補償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62頁),其中記載
- 「買方需負擔其他費用與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貳萬元整由買方負擔」、「本買賣價款不含地上物、動產及不同意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
- 惟綜參上開事證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被告2人有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及訴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曾願意負擔系爭土地上住戶部分搬遷費用等事實,然與被告2人及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是否定有分管契約,究屬二事,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2人之慈雲路46、5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2人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定有默示分管契約
- ⑶
而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成O等事實
- 又觀諸被告2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見本院卷第372、382、383頁)等件,其中依門牌證明書記載,原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於81年7月1日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嗣該建物復於92年1月15日經門牌整編成為光復路一段544巷72號建物、現今慈雲路46號建物等內容,可知慈雲路46號建物係自原埔頂107號建物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變更而來
- 又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記載慈雲路46號建物於53年6月1日即裝設電表供電
- 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則記載於88年1月16日裝設水表等內容,可知慈雲路46號建物應最早可能於53年間即已建成
- 惟上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慈雲路46號建物迄今存在可能逾50餘年此一事實,然是否能僅憑慈雲路46號建物長久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據以推認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成O默示分管契約,要非無疑
- 蓋參酌前揭被告提出補償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62頁)記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通訊住址均非位於與慈雲路46、50號建物相鄰之處所,可見系爭土地原O有人並非均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些共有人甚至可能因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而對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狀況毫不知情,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已久,即表示系爭土地原O有人全O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其餘共有人遲O對於被告2人或被告甲OO之前手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僅為單O沉默,甚或未必知情,而非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全O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前手成O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使用,僅單O沉默未加制止,並非已生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故尚難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並未對其等提起訴訟,即認被告已就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O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O,而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成O等事實
- ⑷
自不足以推認被告甲OO之前手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 另觀諸被告2人提出之戶籍丙OO生活戶謄本、本院提存卷宗卷皮、本院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其中戶籍謄本中關於戶長欄位記載為「陳O」
- 家屬欄位記載「彭O炎」
- 住址欄位記載「埔頂路」、「門牌107號」
- 又依本院提存卷宗關於提存人欄位記載「彭O炎」、提存物受取人記載「陳O」,及本院提存書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
- 「提存人與陳O,因分攤房屋稅事件,應給付陳O先生…」等語,可知陳O及彭O炎為親屬關係,且彭O炎有持續為陳O負擔原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部分房屋稅等事實
- 然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業經門牌整編分戶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後改為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路00號」,此為被告甲OO所自認,另佐以被告所提本院91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卷宗卷皮附記欄之記載「新竹市○區○○路00號」等情互核觀之,被告之祖O分攤房屋稅之標的是否確係為慈雲路46號建物,已非無疑,上開資料至多僅能知曉被告甲OO繼受慈雲路46號建物前,其前手與其親屬間,就原新竹市埔頂107號建物房屋稅負擔比例另有約定,然上開約定僅係被告甲OO之前手間,渠等內部就房屋稅負擔比例所為之約定,亦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是否定有分管契約一事無涉,則僅憑上開房屋稅負擔比例約定之內部關係,自不足以推認被告甲OO之前手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 ⑸
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約定分管契約之事實
- 至被告另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頁)部分,其中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房屋座落欄位記載「新竹市○區○○里○○路00號」等文字,固可知悉訴外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為與慈雲路46號建物相鄰之慈雲路48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然上開稅籍證明至多亦僅能知曉頂丰開發有限公司為慈雲路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認定慈雲路4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無論頂丰開發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屬該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2人無涉,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約定分管契約之事實
- ⑹
難認有何成O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 況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O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O,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例外承認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乃共有人間於共有土地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彼此相互容忍各自共有人管O、使用部分,非不得認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成O默示分管關係,然被告2人既係取得慈雲路46、5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始陸續向系爭土地原O主購買該地部分所有權,此亦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已顯見被告2人係先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才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揆之上開說明,自核亦與默示分管契約成O之要件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成O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⑺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 綜觀上情,應認系爭土地原O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管理使用範圍,並分由共有人各自管O使用之情,乃係被告2人或渠等前手未經原OO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慈雲路46、50號建物等情較為可採,故要難僅以系爭土地原O有人先前遲O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O沉默,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為有權占有,應屬明確
- 故而,被告2人前開所為抗辯,尚難認已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 ⒉
自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 被告2人復辯稱原告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O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係因繼受取得慈雲路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被告乙OO則屬自行興建慈雲路50號建物而原O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後被告2人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見慈雲路46、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自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O
- 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土地嗣後因出售予原告,而由原告單獨所有後,慈雲路46、50號建物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顯係對該條文規定之旨趣,容有誤會,自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 ⒊
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屬實
- 綜上,被告2人既未能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屬實
- 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本件慈雲路46、50號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2人依法即有拆除騰空該等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OO將慈雲路46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面積147.1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 被告乙OO將慈雲路5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面積67.1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上開拆除面積範圍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OO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面積147.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
- 被告乙OO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上開拆除面積範圍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
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之
- 被告雖聲請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768號、89年度存字第651號、88年度存字第1027號、86年度存字第1291號、85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卷宗云云,惟該等卷宗均因保存期限屆滿業經銷毀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實益,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之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竹市光武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區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乙OO應將坐落新竹市光武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區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土地法第34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得否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恐於法非無疑慮,次就判例及決議之性質,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 民法第425條之1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