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銅鑼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黃振璋及丙OO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泉旺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 嗣被告銅鑼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1,000萬元,而該借款已於110年2月9日屆期,惟僅償還部分本息至110年3月18日,尚欠本金合計7,546,16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 被告黃振璋及丙OO既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主張表示無意見,惟聲明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
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銅鑼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黃振璋及丙OO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 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