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新竹市,嗣後均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伊於109年1月27日獨自返臺後,接獲被告之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始知被告遭通緝,被告之通訊軟體將伊封鎖,致伊無法和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亦無意繼續與伊O營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求為命:
- 准兩造離婚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兩造於107年3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屬實
- 又原、被告先後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1月8日出境,原告於109年1月27日入境返臺,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等情,有出入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已長期未共同居住,且無共同生活意願等情,應為可取
- 兩造既已各營生活,互不聯繫,未彼此關心,對婚姻及期待明顯不同,原告訴請離婚之態度堅決,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其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無存,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該破綻已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雙方有責程度均屬相當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
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