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借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4萬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O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4萬1,86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以現金或匯款以為交付
- 嗣雙方於110年4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4月4日至110年8月31日,共分5期,按月於15日還款,每期還款金額為4萬8,000元
-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O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共分5期,每月於15日給付4萬8,000元予原告,此清償期限早已屆至,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110年7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 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
- 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477條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