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車輛」|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
- (一)
導致呼O衰竭死亡
- 上訴人2人為本件車禍被害人陳O佐之父母
- 被上訴人丙OO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O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上開路O與茄苳路O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通過上開路O,適有上訴人之子陳O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茄苳路由北往南方O駛至上開路O,雙方車O因而發生碰撞,陳O佐人、車O地,經送醫後,因右下肢挫傷,引發肺臟脂肪性栓塞及併發肺炎,導致呼O衰竭死亡
- (二)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O標誌之路O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一、應O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訂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
-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O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
- 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O與另一欲於路O右轉之他車O,同時並排行經肇事路O,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O在左後方,因本件事故發生路O處右側有約一公尺之突起障礙,致欲右轉之車O無法提前靠右行駛,而需臨靠道路中間之車O線後,再行右轉,從而,行駛在被上訴人前方準備右轉之他車O,是被上訴人與陳O佐車O之視野障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超車,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交岔路O超越前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 被上訴人行駛至該閃光黃燈之路O,本應減速小心通過,惟其顯未減速小心通過至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違上開規定
- 且被上訴人並未與其所欲超越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超越前車時,撞擊剛起步之被害人陳O佐之機車,亦有違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與陳O佐之死之有相當因果之關係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未考量被上訴人違規超車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應另請其他機關為鑑定
- (三)
O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金額之賠償
-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金額之賠償:
- 1.
上訴人甲OO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9,859元
- 上訴人甲OO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9,859元:
- ⑴
醫療費用
- 11,376元
- 上訴人甲OO支出陳O佐之醫療費用共計11,376元
- ⑵
喪葬費用
- 327,700元
- 上訴人甲OO支出陳O佐之喪葬費用共計327,700元
- ⑶
扶養費用
- 1,580,641元
- 上訴人甲OO於陳O佐死亡時為52歲,尚有平均餘命25年,依行政院之統計10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84元,上訴人有三名子女,故陳O佐負擔上訴人甲OO之扶養費用為三分之一,扶養費計算式為〔24,784×12個月×15.00000000(25年之霍O曼係數)〕÷3=1,580,641元
- ⑷
精神慰撫金
- 200萬元
- 陳O佐為上訴人之子,骨肉情深,且陳O佐於案發時年僅26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之際,竟遭此橫禍,上訴人辛O扶養其成年,在將享天倫之樂O,突遭喪子巨變,上訴人椎心刺骨之痛,及白O人送黑髮人之苦,此實難以筆墨形容表達,上訴人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暫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⑸
則上訴人甲OO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59,859元
- 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共3,919,717元
- 因陳O佐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上訴人認雙方應O擔過失比例為1:
- 1,故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後為1,959,859元,再扣除領有強制責任100萬元理賠金(上訴人二人各領100萬元,共200萬元),則上訴人甲OO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59,859元
- 2.
上訴人乙OO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9,244元
- 上訴人乙OO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9,244元
- ⑴
扶養費用
- 1,938,487元
- 上訴人乙OO於陳O佐死亡時為50歲,尚有平均餘命34年,依行政院之統計10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84元,上訴人有三名子女,故陳O佐負擔上訴人乙OO之扶養費用為三分之一,扶養費計算式為〔24,784×12個月×19.00000000(34年之霍O曼係數)〕÷3=1,938,487元
- ⑵
精神慰撫金
- 200萬元
- 陳O佐為上訴人之子,骨肉情深,且陳O佐於案發時年僅26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之際,竟遭此橫禍,上訴人辛O扶養其成年,在將享天倫之樂O,突遭喪子巨變,上訴人椎心刺骨之痛,及白O人送黑髮人之苦,此實難以筆墨形容表達,上訴人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暫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⑶
則上訴人乙OO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69,244元
- 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共3,938,487元
- 因陳O佐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上訴人認雙方應O擔過失比例為1:
- 1,故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後為1,969,244元,再扣除領有強制責任100萬元理賠金(上訴人二人各領100萬元,共200萬元),則上訴人乙OO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69,244元
- (四)
聲明
- 1.
原判決廢棄。
- 2.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甲OO新臺幣95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乙OO新臺幣96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5.
訴訟費用
- 二、
被上訴人之答辯:
- (一)
要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O」)沿新竹縣新豐鄉康O路一段往新庄子方O以時速20、30公里直行,行經康O路一段與茄苳路O前(下稱「肇事路O」),見陳O佐駕駛之MAK-0612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突然穿越茄苳路O,並僅注意其右方車O(即被上訴人之對向來O),被上訴人遂趕緊剎車將系爭車O停滯並持續鳴按喇叭,然陳O佐卻仍駕駛系爭機車逕行穿越路O撞擊被上訴人已停滯之系爭車O
- 本件被上訴人於肇事路O有優先路權,且係在停滯狀態遭陳O佐駕駛系爭機車突然穿越肇事路O撞擊系爭車O,被上訴人實無法防範,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情事
- 況且,系爭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事故鑑定、覆議,均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 本件事故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就系爭車O與系爭機車進行採證與勘查,並檢視現場錄影光碟,認定被上訴人於具有優先路權之幹道正常行駕,於受撞擊前已減速且撞擊當時已經靜止,陳O佐係突然穿越上開肇事路O,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欲超車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要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 (二)
要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立即報警採並詢問陳O佐是否需叫救護車將其送至醫院為完整身體檢查,惟陳O佐表示不需叫救護車,其可自行就醫
- 且陳O佐於就醫時僅就其右腳照X光檢查,而未為全O性檢查
- 甚且,陳O佐之死亡原因係因肺臟脂肪性栓篩併發肺炎所致,要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 (三)
上訴人乙OO969,244元應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車禍與陳O佐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OO959,859元
- 上訴人乙OO969,244元應無理由
- (四)
聲明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害人陳O佐,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其聲明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 是本件之爭點為:
-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 (一)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1.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訂有明文
- 次按車O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O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 若事出突然,車O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 2.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一、應O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O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O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O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3.
並讓其先行甚明
- 經查,本件肇事路O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O,茄苳路方O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屬支O道,而康O路一段方O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
- 陳O佐於107年10月4日上午,騎乘機車沿茄苳路由北往南至閃光紅燈號誌路O,於超越停止線位O停等約2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
- 41:
- 56至07:
- 42:
- 17)後,突然起步左O康O路一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7:
- 42:
- 17至07:
- 42:
- 18),適被上訴人駕車沿康O路一段由東往西至閃光黃燈號誌路O直行(監視器光碟顯示時間07:
- 42:
- 16時,被上訴人駕車進入肇事路O,於07:
- 42:
- 17時,至路O中間位O),陳O佐騎乘機車車O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右前車O碰撞,陳O佐人車O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63號卷以下簡稱竹司調卷】第40至41頁、第52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頁)在卷可稽
- 依前開證據可知,陳O佐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O,停等後突然起步左O彎,支O車未充分注意左側幹道駛入之被上訴人駕駛車O,並讓其先行甚明
- 4.
本件被上訴人始終辯稱
- 陳O佐突然穿越茄苳路O,並僅注意其右方車O(即被上訴人之對向來O),被上訴人雖持續鳴按喇叭並採煞車,然陳O佐卻仍駕駛系爭機車逕行穿越路O撞擊被上訴人已停滯之系爭車O等語
- 依前揭監視畫面所示,被上訴人前方車O業已右轉,而被上訴人車O亦已駛入肇事路O中間位O處,始與突然左O之陳O佐車O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辯稱陳O佐未讓等其駕駛之車O經過,而係突然衝出左O等語,顯非全無憑據
- 再者,本案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就被上訴人與陳O佐使用之車O進行採證與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右前方保險桿位O有明顯受撞擊變形之痕跡,保險桿由右側一端外翻,而陳O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大致良好,並未發現受力變形痕跡,研判雙方撞擊力道不大,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所轄陳O佐車禍死亡案車O報告所示内容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96號卷影本以下簡稱相字卷】第106至116頁),又觀察車禍現場照片,陳O佐騎車機車之車O、車O並無毀損,而被上訴人除右前保險桿因撞擊而凹陷翹起外,右側車O並無刮擦痕跡,應認本件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車O應係極為緩慢甚或業已靜止之定點撞擊而無拖行狀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前已減速至停滯等語,確有相關依據
- 5.
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 依前所述,駕駛人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 若事出突然,車O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 本件被上訴人對陳O佐騎乘機車於支O道,未充分注意左側幹道駛入之被上訴人駕駛車O,並讓其先行即突然左O之違規行為,客觀上無法預見,於其發現後,業已採取減速之措施,雖不及迴避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然仍難認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 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案認定為:
- 「一、陳O佐駕照吊扣期間(酒駕吊扣,107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2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O停等後起步左O彎,支O車未充分注意幹道駕駛之車O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二、丙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O,被支道停等後起步駛入左O車O撞擊右前側車O,無肇事因素
-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9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事故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1080033496號函覆:
- 「二、經本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年4月12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結論
- 惟意見文字修改為:
- 一、陳O佐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O停等後起步左O彎,支O車未充分注意幹道已駛入之車O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二、丙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O,遇狀況時已煞停,被支道停等後起步駛入左O車O撞擊右前側車O,無肇事因素
- 」(偵字卷第20至21頁)等情,則系爭事故經鑑定覆議結果,研判系爭事故係因陳O佐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O,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道安規則,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 6.
本件上訴人固指稱
- 被上訴人有違規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然而,依本件現場監視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車O前方之車O,於行經系爭肇事路O時,右側方O燈閃亮,並慢速右轉,而被上訴人駕駛車O則持續前行,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超車或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 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又提出經慢動作處理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109至123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影像畫面經後製處理,於部分範圍放大部分影像畫面,不僅使畫面扭曲失真,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為煞車行為之事實
- 上訴人另主張:
- 被上訴人駕駛之車O已跨越雙黃線,豈有可能僅距離道路邊緣4.10公尺,應必然超過4.1公尺,警方O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有瑕疵云云,然依本件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位O,路面並無劃設分向線,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駕駛車O已跨越雙黃線等語,已有誤會,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而繪製,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上開誤會之認知,指謫警繪道路現場圖有所錯誤,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 7.
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 (二)
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依前所述,本件查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乙OO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至現場載送陳O佐至新竹台大醫院就醫,經急診醫師診斷認定有「右下肢挫傷」為診治、於同日中午11時許出院返家休息,陳O佐於107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家中感覺身體不適,同日晚間11時許因意識模糊,經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而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56號解剖報告書八、鑑定結果記載:
- 「陳O佐,、、、因騎乘機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主要造成右下肢挫傷,由於發生肺臟脂肪性栓塞及併發肺炎,最後因呼O衰竭而死亡
- 右下肢陳舊性外傷性骨折、脂肪肝病變、糖尿病史、冠心病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依前揭證據,雖得認定本件車禍造成陳O佐「右下肢挫傷」之事實,然因陳O佐尚有右下肢陳舊性外傷性骨折、脂肪肝病變、糖尿病史、冠心病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是被上訴人辯稱:
- 本件陳O佐「因肺臟脂肪性栓塞及併發肺炎,最終因呼O衰竭而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難認全屬無據
- 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OO959,859元,上訴人乙OO969,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送請國O交通大學、國O成功大學、國O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責任歸屬鑑定部分,經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鑑定,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2條
- 民法第194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之答辯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第1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