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事項:
-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O除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1圍牆、A2水溝等地上物(下稱系爭A1圍牆、A2水溝),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 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在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重建磚造圍牆
- 經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為由而予駁回
-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排水至系爭土地內
- 惟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待調查,而有害訴訟終結,則其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乙、
實體事項:
- 壹、
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
自應負責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A2部分興建圍牆、水溝,供坐落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20、322、328號房屋)防閑及排水,而被上訴人丁OO為系爭322號房屋之所有人,其為受益人,顯見系爭A1圍牆、A2水溝為其父周O昌或其先祖所建,並由被上訴人丁OO一人繼承
- 再被上訴人丙OO自承其為本院卷第61頁空照圖編號4建物之建造者,足認被上訴人丙OO、丁OO就系爭A1圍牆、A2水溝有處分權,自應負責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 二、
惟其所言矛盾,難以採信
- 被上訴人周O仁曾於原審自承系爭A1圍牆係其等繼承而來、為訴外人周O圭、周O昌所建等語,被上訴人丙OO亦當庭表達相同意見,足證系爭A1圍牆係被上訴人四人繼承而來,此由該圍牆之磚塊色澤與舊三合院一致,亦即系爭A1圍牆在舊三合院範圍內乙情亦可得證
- 至被上訴人周O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為何O所蓋云云,惟其所言矛盾,難以採信
- 三、
而認定其無事實上處分權
- 系爭320、322、328號房屋坐落土地,原為舊三合院位址,而系爭A1圍牆又屬舊三合院範圍,由被上訴人四人繼承取得
- 系爭A2水溝為訴外人周O昌所蓋,由被上訴人丁OO一人單O繼承,且由系爭322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丁OO為受益者,自不能以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之不同,而認定其無事實上處分權
- 四、
A2水溝均有處分權,自應負責拆除
- 被上訴人丙OO、丁OO為同段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周O仁原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 被上訴人周O仁、丁OO、乙OO則為同段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辦理分割且為共同繼承,則渠等就系爭A1圍牆、A2水溝均有處分權,自應負責拆除
- 五、
另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排水至系爭土地內
- 被上訴人等在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均為違章建築,且有非法營業之汽車修理廠,還曾出租予密醫看病或聚眾簽賭,出入人口複雜,並曾侵入上訴人住家行竊,影響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被上訴人等應O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自行搭建磚造圍牆,以保護上訴人之安全
- 另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排水至系爭土地內
- 六、
上訴聲明:
-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以保護上訴人生命財產及住家安全
- 被上訴人等應O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圍牆、標示A2面積16.30平方公尺之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並應O其自有坐落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圍牆,以區隔兩造各自土地
- 另不得再排水至系爭土地內,以保護上訴人生命財產及住家安全
- (三)
訴訟費用
- 貳、
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
上訴人卻僅對被上訴人四人提告
- 上訴人所稱之房O係同時期各自蓋各自的房O,因此自然形成水溝
- 圍牆亦係上訴人所建
- 是否在自有土地上蓋圍牆乃被上訴人之自由,且總共有11人繼承土地,上訴人卻僅對被上訴人四人提告
- 二、
答辯聲明:
- (一)
上訴駁回。
-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
丁OO為相O同段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被上訴人丙OO、丁OO為相O同段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被上訴人周O仁、乙OO、丁OO為相O同段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二、
面積16.30平方公尺
-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部分為磚牆、面積3.55平方公尺
- 標示A2部分為水溝、面積16.30平方公尺
- 三、
坐落42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2房屋為被上訴人周O仁所有
- 本院卷第61頁空照圖,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1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坐落42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4房屋為被上訴人丙OO建蓋,編號5房屋為訴外人周O昌建蓋、被上訴人丁OO單O繼承,編號3房屋為被上訴人乙OO所有
- 坐落42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2房屋為被上訴人周O仁所有
- 肆、
本件爭點:
-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圍牆、A2水溝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 及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在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重建磚造圍牆?
- 伍、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標示A2水溝有處分權能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即應O被上訴人等對如附圖標示A1圍牆、標示A2水溝有處分權能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 二、
然查:
- (一)
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說明之責
- 上訴人對如附圖標示A1圍牆究為何O所建、現由何O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先係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丙OO、丁OO所建(見原審卷第15-17頁)
- 嗣於原審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改稱係被上訴人四人所蓋,係繼承或贈與而來(見原審卷第132頁)
- 再於原審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上訴人乙OO、周O仁係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義務將祖O遺留下來之圍牆拆除(見原審卷第307頁)
- 爾後,又於上訴狀主張系爭A1圍牆係供系爭322號房屋之防閑效用,為被上訴人之祖O所為,該屋現由被上訴人繼承,自應負責拆除(見本院卷第25-27頁)
- 另於本院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A1圍牆係被上訴人祖O蓋的,惟不清楚係哪位祖O,被上訴人曾O承係繼承他們父親而來(見本院卷第57、59頁)
- 又於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322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丁OO分割繼承,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A1圍牆係訴外人周O圭、周O昌所建,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OO應負責拆除(見本院卷第59、71、73頁)
- 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A1圍牆為舊三合院範圍,由被上訴人四人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 由上O知,上訴人對系爭A1圍牆之起造者,曾先後主張係被上訴人丙OO與丁OO所建、係被上訴人四人所建、係被上訴人之祖O所建、係訴外人周O圭與周O昌所建
- 對何O具有拆除權限乙項,則先後表示應由被上訴人乙OO與周O仁拆除、應由被上訴人等拆除、應由被上訴人丁OO負責拆除,其說詞反覆紊亂,且未提出相關之佐證,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說明之責
- (二)
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說明之責
- 次查,上訴人對如附圖標示A2水溝究為何O所建、現由何O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亦先係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係被上訴人周O仁、丁OO、乙OO所建(見原審卷第15頁)
- 嗣於原審10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改稱係被上訴人四人所蓋(見原審卷第132頁)
- 再於原審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被上訴人乙OO、丙OO、丁OO蓋的,並稱被上訴人乙OO、周O仁係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義務將祖O遺留下來之水溝拆除(見原審卷第306、307頁)
- 爾後,又於上訴狀主張系爭A2水溝係被上訴人丙OO、丁OO所建(見本院卷第27、58頁)
- 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322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丁OO分割繼承,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A2水溝係訴外人周O圭、周O昌所建,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OO應負責拆除(見本院卷第59、71、73頁)
- 復於本院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係被上訴人丙OO、丁OO於蓋房O時O占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3頁)
- 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A2水溝為訴外人周O昌所建,由被上訴人丁OO一人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 由此足知,上訴人對系爭A2水溝之起造者,曾先後主張係被上訴人周O仁與丁OO與乙OO所建、係被上訴人四人所建、係被上訴人乙OO與丙OO與丁OO所建、係被上訴人之祖O所建、係被上訴人丙OO與丁OO所為、係訴外人周O圭及周O昌所建、係訴外人周O昌所建
- 對何O具有拆除權限乙項,則先後表示應由被上訴人等拆除、應由被上訴人乙OO與周O仁拆除、應由被上訴人丁OO負責拆除,其說詞反覆矛盾,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說明之責
- (三)
A2水溝之動機及必要
- 第查,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之425地號土地上編號4房屋為被上訴人丙OO建蓋,編號5房屋為訴外人周O昌建蓋、由被上訴人丁OO單O繼承,編號3房屋為被上訴人乙OO所有
- 坐落同段42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2房屋為被上訴人周O仁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法僅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系爭A1圍牆、A2水溝之地理位置相近乙情,即謂系爭地上物乃被上訴人所建蓋或由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況且,編號2、3房屋並未直接緊臨系爭地上物,兩者間尚隔有其他建物,可認該等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周O仁、乙OO無建造系爭A1圍牆、A2水溝之動機及必要
- (四)
凡此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 承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320、322、328號房屋坐落土地,原為舊三合院位址,而系爭A1圍牆又屬舊三合院範圍,由被上訴人四人繼承取得云云
- 惟上訴人除未提出系爭320、322、328號房屋坐落土地原為舊三合院位址之證明文件外,且縱認屬實,亦非當然即由被上訴人四人繼承取得系爭A1圍牆,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A1圍牆屬舊三合院範圍,果爾,則取得系爭A1圍牆者,即應O舊三合院起造者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始為正確
- 更何況,被上訴人周O仁、丙OO於原審時均否認為系爭328、322號房屋之所有人
- 且系爭322號房屋於109年間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O柔、周O塗、周O安、周O郎、周O惟,系爭328號房屋於109年間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O霖、周O柔、周O、丁OO,有新竹市稅務局以109年9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090018698號函附之原O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查(見原審卷第265-301頁),均與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四人為房屋繼承人乙節有出入,凡此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 (五)
始為正確,併此說明
- 再查,細觀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249-263頁),固可得知被上訴人丙OO、丁OO為同段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被上訴人周O仁、丁OO、乙OO為同段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尚無法因此推認被上訴人四人即擁有系爭A1圍牆、A2水溝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蓋土地與地上物乃為不同之所有權標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擁有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四人分別為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主張其等對系爭A1圍牆、A2水溝均有處分權云云,於法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 此外,上訴人所提及由被上訴人周O仁一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返還土地另案訴訟,乃被上訴人周O仁基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以其為土地共有人身分,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就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而民法第821條係規定所有物若為共有情形,各共有人均得單O起訴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毋需將全O共有人均列為「原告」,此乃被上訴人周O仁得於另案訴訟,以其一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之原因
- 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單O所有,不符合民法第821條所定之共有情形,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且上訴人因此主張其亦得僅對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四人提起訴訟,毋需將全部共有人列為「被告」,顯係誤解法律
- 事實上,上訴人應對系爭A1圍牆、A2水溝之「全O」事實上處分權人提出訴訟,始為正確,併此說明
- (六)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對系爭A1圍牆、A2水溝具處分權能,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圍牆、A2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七)
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 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O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
- 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需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在同段424、425地號上重建磚造圍牆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均為違建,且有非法營業之汽車修理廠,還曾出租予密醫看病或聚眾簽賭,出入人口複雜,並曾侵入上訴人住家行竊,影響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云云為據
-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等曾將房屋出租予密醫看病或聚眾簽賭,致出入人口複雜,且上訴人住家遭竊與被上訴人等有關聯之證明,徒憑臆測,難以信實
- 再由上訴人另主張之房屋為違建、有非法營業之汽車修理廠等現在既存危險狀況觀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難認上訴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
-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O同段424、425地號上重建磚造圍牆云云,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 三、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圍牆、A2水溝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 併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在同段424、425地號土地上重建磚造圍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A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767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然查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然查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