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系爭遺產|
系爭債務|
-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就附表一所示公O共有之遺產,應由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
主文
-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就附表一所示公O共有之遺產,應由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 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O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壬OO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O洲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陳O洲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未併列陳O洲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 二、
其程序上應予准許
- 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陳O洲,請求被告與陳O洲,就被繼承人陳O寶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為分割,嗣原告查得陳O寶枝之遺產尚包括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5-8之存款,並主張另包括有:
- 新竹市○○區○○里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乃追加請求分割該等財產,嗣又撤回對竹市○○區○○里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59、265-270頁、卷二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O,其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訴外人陳O洲曾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分別簽發600萬元及9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O明,因票款屆期未清償,經薛O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業經該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2號、第11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薛O明即持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O洲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0893號債權憑證
- 嗣薛O明於108年4月8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29276號強制執行,已再受償902,197元
- 又訴外人即被告三人及陳O洲之被繼承人陳O寶枝已於109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陳O洲及被告三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應O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陳O洲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不具屬人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該財產上權利,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O共有,原告無法就陳O洲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因陳O洲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對陳O洲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O洲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而請求被告三人與陳O洲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及消滅,並依其等如附表二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又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以公O現值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實為過低,依此所計算對陳O洲之補償金額,亦屬過低,對陳O洲並不公平而不可採,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市價計算始符合現況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之答辯
-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會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而為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可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原告即不得代位陳O洲對被繼承人陳O寶枝之遺產為分割
- 縱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被告三人已支O陳O寶枝之喪葬費用268,000元,此等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家族之不動產,而陳O洲自106年間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陳O寶枝生前已規劃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三人,且附表一所示編號1、2為道路用地,自宜由仍在臺灣之被告三人分別共有後,繼續維持道路用地之用途,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可見被告三人就上開不動產,在情感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參考相關之實務判決見解,本院於分割遺產時應考量各繼承人之意願、利O關係、遺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三人,並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維持共有,再依公O現值計算上開不動產之總價額為22,755,544元,加上存款之遺產4,000,998元,合計系爭遺產總價值為26,756,542元,且因被告三人支O之被繼承人陳O寶枝喪葬費用268,000元,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得由系爭遺產中支O,故扣除喪葬費用268,000元後,系爭遺產價值之金額為26,488,542元,再依應O分比例算出陳O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622,136元,並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622,136元予陳O洲,並滙入陳O洲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內,以補足陳O洲未受分配上開不動產所減損之利益,保障陳O洲之繼承權,且由被告丙OO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5-8之存款(被告三人已同意由被告丙OO代為提領上開之存款),如此之分割方法,非僅與現況相O,亦可避免上開不動產日後拍賣程序之繁,自屬適宜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 陳O洲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薛O明系爭債務,而薛O明已於108年4月8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對陳O洲系爭債權
- 另陳O洲之被繼承人陳O寶枝於10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及陳O洲均為其繼承人,應O分比例各為4分之1,此亦有相關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 ㈡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陳O寶枝所留遺產,為被告三人及陳O洲公O共有,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10日辦妥被告三人及陳O洲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此有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所檢送之存款餘額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9、105-119、135-149、295-297、305-333頁)
- ㈢
此有被告所提被證4被繼承人陳O寶枝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 被告三人已支O陳O寶枝之喪葬費用268,000元,此有被告所提被證4被繼承人陳O寶枝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四、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O洲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1/4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可採?被告辯稱應依其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始為公平合理,是否可採?爰予以論述如下
- ㈠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原告主張陳O洲積欠其系爭債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被告三人及陳O洲之被繼承人陳O寶枝所留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10日辦妥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惟陳O洲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3頁),且據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三人及陳O洲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
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尚不可採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規定
- 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 再按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O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O繼承人之壬OO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O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O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同認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代位行使)
- 經查,原告對陳O洲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三人及陳O洲已壬OO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為公O共有人,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O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然因陳O洲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陳O洲針對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O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O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必要,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此一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專屬於陳O洲享有
-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陳O洲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具有屬人性專屬於訴外人陳O洲,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尚不可採
- ㈢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O分各為4分之1,已如前述
-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O之
-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O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O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雖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規定之意旨,應認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依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O
- 因被告主張其等已支O被繼承人陳O寶枝之喪葬費用268,000元,已據其等提出支O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陳O寶枝之遺產中扣除
- 又兩造均同意將上開喪葬費用,自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300萬元中扣除,是該筆定期存款300萬元,經扣除喪葬費用268,000元後,其本金餘額為2,732,000元(計算式:
- 300萬-268,000=2,732,000)
- ㈣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 又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O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又終止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就前述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係為2,732,000元及其利息),應按被告及陳O洲四位繼承人之應O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O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O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O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及陳O洲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
- 被告固主張:
- 被繼承人陳O寶枝生前已規劃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就上開不動產,在情感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採取將上開不動產壬OO分配予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再依上開不動產之公O現值計算其價值,與存款加以加總後,依陳O洲應O分4分之1之比例計算,由被告三人以金錢補償,而共連帶給付陳O洲6,622,136元,並滙入陳O洲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內,另由被告丙OO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5-8之存款之分割方式,始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舉相關之法院判決為佐
-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陳O寶枝於生前,已規劃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三人,且被告目前亦未使用該等不動產,為其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被告辯稱其等就該等不動產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乙節,已難信實
- 又被告上開方案,僅以公O現值及課稅現值,以計算上開土地及房屋遺產之價值,作為找補陳O洲金錢之計算依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不動產係坐落在新竹市○○區之市區,週遭建物林立,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且該等不動產之面積非小,是衡情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較以公O現值、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高出許多,倘僅依公O現值、課稅現值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並據以對陳O洲為金錢之找補,此一分割方式對陳O洲已有失公平
- 至被告所引之他院另案判決,固有採取將不動產遺產,全部分割歸予部分繼承人,再由其等以公O現值計價,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然查,因該一個案所涉及之不動產之面積不大,逕以公O現值計價其影響性較小,並無違公平之原則,核與本件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件,是被告所舉之分割方案,因有違公平原則並不可採
- 準此,本院認就本件如前所述之遺產,應以採行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 ㈤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O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由陳O洲及被告三人就該等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O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O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O起訴而有不同
-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 是原告代位陳O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O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
-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O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就附表一所示公O共有之遺產,應由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O洲,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1條
- 民法第1150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 民法第1150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A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