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O阿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七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彭O阿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亦列為被繼承人彭O阿秀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O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七人之主張略以:
- (一)
故此二筆150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被繼承人彭O阿秀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三所示
-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將被繼承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337地號與337-1地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337-1地號土地),並以被繼承人名義將337-1地號土地出售予榮O建設有限公司及和O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重建補償金
- 該等公司已支O150萬元予被繼承人,然原告等否認被繼承人有將該150萬元贈與被告之意,且337-1地號土地尚有尾款150萬元待領,故此二筆150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二)
故請求依照原告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 3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遭拆除)原有設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抵押權供擔保,於108年7月5日借貸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 又被繼承人本有金錢足以支O相關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用,自無需由系爭貸款支O,故系爭貸款應由被告一人負責清償
- 然被告於債務屆期不願清償,原告等又無法對抗抵押權利人,故請求依照原告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 二、
被告答辯略以:
- (一)
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
- 被繼承人授權被告與和O公司協議處理337地號、337-1地號土地上相關事宜,最終係與和O公司協議採用補償金代替重建方案,即以270萬元補償金及30萬元租金作為移轉337-1地號土地之價款
- 第一筆款項150萬元由和O公司以同額支票交付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收受後即向O告表示其長年由被告獨力照顧,故將該支票贈與被告並作為扶養、醫療支出之用,是以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就300萬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
- (二)
則主張按法定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系爭貸款係被告之父彭O統於80年間為開設小吃店及個人開銷之需求而辦理,然因礙於當時彭O統年紀較長等因素,故由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並以其名下土地即現33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系爭貸款屆期後即再以轉單展期之方式續借,自彭O統過世後即由被繼承人承受負擔至今,是以108年7月5日所借之貸款實際上係償還前一筆貸款債務,且系爭貸款420萬元扣除還款385萬4,510元後,賸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喪葬費等,即無剩餘,故系爭貸款實際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另被繼承人所遺之337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倘以原物分割,將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若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則主張按法定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姐妹
- 四、祖O母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8日去世,育有被告、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彭O州等6名子女,而彭O州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己OO、庚OO、辛OO即代位繼承其應O分,因此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337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農O及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38頁、第42頁),堪信屬實
-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七人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七人主張被繼承人出售377-1地號土地之價金共300萬元,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係合法受贈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李O雲109新院認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認證案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第156頁、第166頁),亦經證人鍾O焜到庭證述略以
- 我們談好是300萬元,被繼承人彭O阿秀的意思是因為是被告在照顧她,所以她說300萬元要給被告支配,我說他們這麼亂我很擔心,我建議她去做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民間公證人李O雲亦到庭證稱略以: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上開授權書的授權事項內容是否可以再做說明?)因為被繼承人彭O阿秀只回答我全O交給被告處理,作為醫療費、生活費,所以我就請被繼承人彭O阿秀寫了授權書,被繼承人彭O阿秀的意思一開始就只想這些,她也說重建全O交給被告處理,附註事項原來的簽名被繼承人彭O阿秀說是她簽的,只是她不識字,加上她生病,只是因為被繼承人彭O阿秀不識字,所以我說需要見證人幫她簽,因為被繼承人彭O阿秀生病所以不太能簽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 見證的過程,就你的認知判斷被繼承人彭O阿秀的意識狀態?)是OK的,她可以跟我回答問題,被繼承人彭O阿秀的意識狀態我判斷她是意識清楚,所以才能辦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關於286號相關文書內容本身的真正意思證人是否了解?)法律上沒有要求我去了解,所以我不會去了解,被繼承人彭O阿秀只是請求我確認這是她的簽名,當然我會問被繼承人彭O阿秀懂不懂裡面的內容,因為被繼承人彭O阿秀已經說她全O委託她兒子處理,所以我就問被告,被告是了解的,被告有說一堆,被繼承人彭O阿秀已經說全O委託,所以確認她的意思就是這樣
- 重點就是房子要拆要重建,被告有敘述,被繼承人彭O阿秀也有在旁邊聽,被繼承人彭O阿秀沒有表示說意見不一樣,她就是說她委託她兒子全O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7頁)
- 顯然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處理337地號、337-1地號土地補償金事宜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並不以要式為必要,且被告確依系爭授權書持有款項並照顧被繼承人及支O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5至第322頁),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贈與已有允諾之意思,其等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應成立生效
-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授權書係虛偽不實,綜上,應認上開贈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產亦列為遺產而一併分割,自不可採
- (三)
於現階段分割遺產之階段尚無先從遺產範圍中予以扣除或分割之必要
-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O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420萬元,故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與塗O抵押權,否則應予歸扣等語,經查O爭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12月2日提供33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且系爭貸款自80年8月30日至108年7月5日均為原O貸之轉單展期續借等情,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第103頁)
- 而無論保證人或抵押人對債權人之擔保,依民法第739條、第873條規定之意旨,均係以主債務人於已屆清償期而未履行債務之給付時,始負清償或將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之責,爰屬備位性質,於連帶保證人,亦係如此
- 查原告並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有未按期履行還款之情形,以致債權銀行已對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發出還款通知,或債權銀行已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可見上開擔保責任之履行,迄今尚未具體存在
- 縱日後有履行擔保責任情事之發生,亦係由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壬OO承擔,或由債權人將全O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受償之範疇,於現階段分割遺產之階段尚無先從遺產範圍中予以扣除或分割之必要
- (四)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 是以,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
- 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是以,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O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五)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查O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由兩造按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前開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當屬公平、適當
- 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存款,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按應O分比例予以分配,此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七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O各按其應O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38條第1項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64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