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民法第227條規定|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系爭契約|
主文
- 一、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契約為依據,並與請求遲延罰款金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法律適用之闡明後,原告當庭就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合計應O付原告5,955,075元
- 原告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下訂單購買PickandPlacement設備機台(或稱CassetteinTrayoutmachine,或稱晶圓自動換盤機,下稱系爭機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及交付能自動吸取及放置原告之PrintedCircuitBoardAssembly產品(下簡稱PCBA)尺寸,並以「UPH(單位小時產能)>=3K(關OAOI)」為首,即關O該機台「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功能下,該機台吸取及放置系爭PCBA產品數量,每小時需達3000顆(3K)以上等六項為驗收標準之機台,總價為5,985,000元,雙方並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乃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原告並已於108年1月11日,依契約約定給付訂金2,394,000元予被告
- 又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協力義務,亦無原告需提供系爭PCBA產品(規格為22×22mm),供被告調機使用之約定,嗣被告於108年5月2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廠區,然在此之前,原告仍已配合提供系爭PCBA產品之3D圖面、仿系爭PCBA真樣品300顆、UV膜(即藍O)、乘載盤予被告,供其設計、製造及測試系爭機台之用,因該3D圖面已明確標示、載明該PCBA產品之規格及其內該白O凸出物(即連O器)之位O,而仿真樣品與系爭PCBA產品之規格亦屬相O,僅其上無銲上連O器及IC等零件,均已足供被告施O及測試系爭機台之用
- 然被告於108年5月2日送至原告廠品之該機台,卻因重要零件吸嘴等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及進行驗收,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被告雖多次派員至原告廠區調整機台,仍發生該機台自動停止等無法正常運轉之情形
- 嗣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兩造就系爭機台進行第一次驗收測試,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準備2828顆正式量產之PCBA供被告進行機台測試,且合計至該次之驗收,原告業已提供3500顆正式量產之PCBA供被告試機,惟系爭機台竟無法持續運作超過一小時,且吸取PCBA狀況不良,其中388顆PCBA無法成功吸取放置於乘載盤,有86顆產品被破壞,機台吸取率僅八成多
- 因計算UPH的前提為吸取率須達100%,此為一般科學通念,然該次驗收,其良率或吸取率未達100%,該機台顯不具備基礎之吸取功能,更無法計算UPH,致該次驗收測試結果為失敗,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10月8日以郵件書面載明共計八項之瑕疵原因,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於108年10月9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交機款1,795,500元予被告
- 其後被告雖仍多次至原告廠區試機調整,原告亦多次提供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O之空片等試機材料供被告試機,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將該機台調整至功能正常之狀態,嗣於109年3月23日兩造進行為期一天之第二次驗收,原告準備840顆正式量產之PCBA,然系爭機台僅運行11顆,即破壞了3顆,且於無人為介入下自動中止,無法計算UPH,吸嘴及頂針會破壞產品,對PCBA造成高損壞率,不論AOI關O或開啟,從未達成UPH為3K,更無法進行其他驗收標準之驗收,再次驗收失敗,經原告依契約所定7日之期間內,要求改善完成仍未果,致該機台遲遲無法上線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生產時O,原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 再自第二次驗收測試失敗後,被告經原告之通知,仍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於7日內將系爭設備機台,調機至正常運行無瑕疵狀態,被告自應於滿7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其調機至正常運行無瑕疵狀態為止,每逾一日,以系爭機台總價千分之5作爲遲延罰款,截至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系爭機台持續為不可用狀態,被告已遲延59日,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共計1,765,575元之遲延罰款,且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前述已支付的訂金及交機款共計4,189,500元,合計應O付原告5,955,075元(即1,765,575元+4,189,500元)
- ㈡
或所提供材料數量不足之未盡協力義務情形
-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各自須負擔之權利義務,系爭機台非要原告為特定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因一般專業廠商只須有圖面,即可按圖製造出相O應的機台,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提供書面載明系爭機台所須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及總價,且已給付貨款等,原告已履行所有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原告並無義務提供正式之系爭PCBA供被告調整機台,契約中亦全然未予約定,此亦非業界之常態
- 況縱認原告有此協力義務,然原告於被告在108年5月2日交付系爭機台至原告廠區前,業已提供系爭PCBA之3D圖面、仿真樣品300顆、UV膜(或稱藍O),及乘載盤予被告,且截至108年10月第一次驗收為止,原告已提供3500顆系爭PCBA產品予被告試機,其後復有提供與系爭PCBA相O規格之空板及其他規格產品供被告試機,並再於第二次驗收時,提供840顆系爭PCBA產品
- 而PCBA外觀本因焊接精密電子零件而凹凸不平,絕非表面平滑,並無被告所稱另有表面平滑之常態PCBA產品,且原告要求被告製造系爭機台所要吸取、放置之系爭PCBA產品,與其他之PCBA相似,並未具有何特殊性,原告提供之3D圖說上,也有系爭PCBA產品之立面高度圖形,就其中白O凸出物即連O器之確切位O,亦已清楚標示,且原告提供之樣品即仿真PCBA,亦為22×22mm,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O,僅樣品無連O器及中間銲上之IC,被告既標榜其為系爭機台專業製造廠商,以原告上開提供之產品等供其測試機台,應已足夠,絕無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不正確材料,或所提供材料數量不足之未盡協力義務情形
- ㈢
已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與事實不合
- 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台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之一,即關OAOI功能時,UPH需達3K,所指之關OAOI,僅係指關O該機台之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之AOI功能,並不包括關O圖形識別定位O統,此因原告另有別套更好之檢測瑕疵系統,本可不使用系爭機台之自動光學檢測瑕疵AOI功能,且避免因啓動該功能導致UPH之效能降低,然絕不可能約定驗收時亦一併關O圖形識別定位O統,否則,系爭機台在關O圖形識別定位O統下,其已無法定位O吸取系爭PCBA產品,機器已無法正確、正常運作,又如何約定需達到1小時吸放系爭PCBA產品3000顆之標準?上情亦為被告訂約時所明知
-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片面更改為需開啟圖形識別定位O統功能進行驗收之情形,被告據此而謂於關O圖形識別定位O統功能驗收時,系爭機台可達UPH3K,已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與事實不合
- ㈣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1,765,575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價款及利息
- 並聲明:
- 1、被告應O付原告5,95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之答辯:
- ㈠
嗣後並以此作為該機台之驗收標準之一
- 系爭機台係被告配合原告的需求著手設計、製造的客製化機台,其關鍵功能,係為自動吸取並移置原告預計大量生產之特定PCBA,以達生產自動化之目的,故就機台的設計與製造,乃雙方契約的重點,系爭機台乃係由被告從無到有,承攬設計、製造完成後送交原告,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兩造係成O承攬契約,並非買賣關係
- 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當時機台尚未著手製作,所以尚無資料可知該機台若開啟AOI功能,其UPH每小時之產能為何,故兩造於洽商過程O,被告僅有把握在關OAOI功能,即關O包括BottomAOI(下簡稱AOI2)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及TOPAOI(下簡稱AOI1)圖形識別定位O統功能的狀態下,機台的UPH可達3K,嗣後並以此作為該機台之驗收標準之一
- ㈡
於109年5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
- 原告於兩造討論之初,先將非與本件相O外觀之數枚PCBA交予被告作為樣品(下稱樣品PCBA),說明其所需機台即是為配合生產該樣品PCBA之用,故被告在設計及製造機台時,所有結構、模型、規格與功能,自均以適用於該樣品PCBA為基準
- 迄108年3月5日,被告所設計、製造之機台已初步完成,原告卻突然提供另一份圖說,並稱系爭機台將改為使用於該圖說所示之PCBA即系爭PCBA,然因系爭PCBA外觀有一處特別凸出物即白O連O器,與一般PCBA或樣品PCBA明O不同,該連O器距PCBA之邊O,中間該處可供吸取的位O約僅4根頭髮之距離,另其底部UV膜黏合性強等,造成吸取均相O不易,惟被告本於以客為尊的心態及誠信原則,仍依原告要求,改以系爭PCBA為基準,重新調整機台之相關設計,但因原告提供之系爭PCBA圖說,並未明確標出該白O凸出物即連O器之確切位O,亦未顯示其藍O之黏度,且原告提供之樣品,亦無白O連O器,與系爭PCBA產品顯有不同,是被告憑以作為調機之用,效果自然不彰
- 其後被告於108年5月2日將系爭機台送達原告公司後,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本應於兩個月內進行驗收,但因原告仍未能提出系爭PCBA正確產品供被告試機,僅先後提供規格大小差異甚大,或外觀頗有不同的廢板供被告勉強測試,成O自屬不彰,致仍無法進行試機及驗收
- 直到108年10月2日,原告終於提出系爭PCBA產品共2828顆,供被告進行第一次驗收測試、調整機台之用,然數量顯屬不足,在10月7日第一次驗收試機之後,被告雖已知悉問題所在,並針對問題向原告提出報告,原告卻已無系爭PCBA再供被告後續試機,被告之後只好暫時再使用原告所提供規格不符、表面相O平整的空版供機台運作,其試機、調整機台之成O自然不佳
- 且原告於前述過程O,因對系爭機台的吸取率不滿意,質疑被告公司的吸嘴品質欠佳,建議被告改用國際大廠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菱公司)製造的吸嘴,為化解原告之疑慮,被告遂自行購買矽菱公司之吸嘴,惟於此期間,原告仍未提供系爭PCBA供被告試機,遲至109年3月23日第2次驗收時,原告雖提出840顆系爭PCBA給被告,惟當天竟突然告知被告,因該等PCBA產品另有用途,僅能在短暫2個小時內進行調機,被告僅得先配合原告以矽菱公司之吸嘴進行試機,但又因該機台曾遭搬動,自然無法快速調整至穩定精確,該機台暫時仍處於會自動暫停的狀態,被告雖有心換回使用自家公司的吸嘴再予進行試機,未料原告此時卻已不再給被告機會,且第二次驗收被告僅用11顆PCBA進行測試,之後原告即不願再讓被告繼續試機調整機台,根本不算驗收,且未先定期催告被告調整、修O該機台,即逕以系爭機台有瑕疵未能通過驗收為由,於109年5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
- ㈢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之罰款,均無理由
- 因系爭機台於試機後,其吸取率已達98%,且於試機時,在開啟AOI-1、並關OAOI-2功能情況下,其UPH可達2.6K,如換算為原O約定之關OAOI-1、AOI-2功能下進行驗收之標準,其UPH已達3.1K
- 因兩造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吸取率需達100%,而系爭機台之吸取率已達98%,且開啟AOI時其UPH可達2.6K,可見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系爭機台就其吸取率及產能即UPH,已符合中上品質之給付,並無瑕疵,原告片面提高吸取率標準需達100%,且自行將驗收規格之關OAOI之UPH達3K,變更為開啓AOI功能時仍需達UPH3K,顯然已超出原O兩造所合意之驗收標準,其據此謂系爭機台有瑕疵且驗收不合格云云,自屬無據
- O縱認系爭機台之驗機功能未臻完善,亦係因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正確且足量之系爭PCBA正確材料,供被告實測以調整機台,並因系爭PCBA面積較大、表面有凸出物、底部UV膜黏合力較強等特殊因素,吸取率本來就不易提升,絕非被告之機台品質欠佳所致,可見系爭機台縱未能達成雙方合意之效能,全係因原告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盡其協力義務,提供正確且足夠之系爭PCBA供被告試機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非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之第(二)款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及先以書面載明瑕疵處通知被告,逕自主張解除契約及退機,其解O並不合法,自不生解O之效力
- 原告應係於簽約後,因其自身因素,長達多時拖延無系爭PCBA正確材料供被告試機,其後因情勢變更已有更新的機台出現,其不再需要被告之系爭客製化產品,乃故意找理由並單方面提高驗收標準,欲對被告解O並退回機台,於法於約均有不合,解O自屬無效
- 且原告前述故意不協力調機之消極行為,係故意欲使其驗收系爭機台合格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就系爭機台已屬驗收合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之罰款,均無理由
- ㈣
請准免予假執行
- 又因原告未對被告盡到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則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替補賠償之責」,而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受到之損害,即相O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5,955,075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被告以對原告該金額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加以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 並聲明:
-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2、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1
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幫原告施O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5,985,000元,於契約內並以「1.Cassette共13片,單一Wafer90pcs,IC尺寸22*22mm,WafertoJedeoTrayUPH
- 3K(關OAOI功能)>=3K
- 2.MTBF(MeanTimeBetweenFailure)≧168Hrs
- 3.MTTR(MeanTimeToRepair)<30min
- 4.MTTA(MeanTimeToAssist)<120min(工作日白天)
- 5.P&P精度(22*22mm)X,Y<100um,CpK>1.67
- 6.JamRate1/1200(以22*22mm單片90pcs,滿Cassette13片,共1170pcs)」等六項作為驗收標準,有系爭契約及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5頁、第61-67頁)
- 2
共計4,189,500元予被告
- 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月11日支付訂金2,394,000元、於108年10月9日支付交機款1,795,500元,共計4,189,500元予被告
- 3
此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O8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
- 被告於108年5月2日交付系爭機台至原告廠區,於被告交機前,原告已先於108年3月5日,提供系爭PCBA產品之3D圖面予被告(見卷一第329頁),於同年4月間及交機前,亦先後交付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O,但無連O器及銲上IC等之仿系爭PCBA產品之「樣品」多顆、UV膜(即藍O)、乘載盤予被告,供其設計、製造及測試系爭機台之用
- 被告於交機後多次至原告廠區就系爭機台進行試機、調整,嗣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測試時,原告係交付2828顆PCBA產品供被告試機,經試機結果,其中有388顆PCBA無法吸出放置於乘載盤,有45顆(參原告書狀所載,見卷二第281頁)被破壞壓傷,機台吸取成功率為83.48%,並經原告判定認為驗收未通過,此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O8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 4
原告於第一次驗收後,有再提供與系爭PCBA相O規格之空板(未含連O器及IC等)及其他規格產品(6×11mm)供被告試機,並於109年3月23日就系爭機台進行第二次驗收測試,於該次測試時,原告本提供840顆系爭PCBA產品供被告試機,於被告進行試機並使用11顆系爭PCBA測試後,發生其中3顆遭壓傷破壞,且機器停止運作,原告即未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PCBA進行驗收試機,並於109年4月7日,以原O12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
- 系爭機台吸取異常(真空建立的值過低)、吸取11顆損壞3顆、由於吸取已異常並造成損件,無計算UPH問題,而為驗收失敗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O12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 5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 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原O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之系爭機台驗收不合格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37頁、第151頁、第163頁)
- 四、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買賣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台應具之品質及驗收標準之一,即關OAOI功能大於(等於)3K,所指之關OAOI功能,是否有包括關O圖形識別定位O統功能?系爭機台經兩造驗收後,是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驗收標準?如是,是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因驗收不合格具有瑕疵,經其催告被告後仍未修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且故意不配合進行驗收,應視為驗收通過,原告解O不合法,是否可採?㈢、原告如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以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據以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乙節,是否有據?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 ㈠
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買賣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 1
即應O該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民法第345條第1項已有規定
-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民法第490條亦有規定
- 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是倘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併包括有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偏重時,即應O該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 2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乙節,難以採認
- 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並記載有由原告以發出訂單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總價、交貨日及交貨遲延等,偏向買賣關係之約定{見系爭契約第一第㈠項、第㈡項、第四條,見卷一第61頁),惟本件亦係由被告先提供予原告,載明關於系爭機台結構、設備規格及效能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等,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後,由原告委託被告依上開規格及效能,予以設計、製造出系爭機台,並送至原告廠區後,再予以進行驗收程序,確定被告所設計、製造完成之該機台,確具有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而驗收合格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第三筆款項即驗收款為總款項之30%等情,亦有原O1被告推銷機台介紹投影片、原O2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機台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原O3系爭機台原告之訂單及發訂單信件、原O4系爭契約及修O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P25-67頁)
- 是此部分乃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設計、並以自己之材料施O完成系爭機台,並約定該機台需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經原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驗收款,則係重在被告就系爭機台工作物之完成,已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是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 然因依上O述,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在內,且與承攬關係相O,兩者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乙節,難以採認
- ㈡
原告解O不合法,是否可採
- 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台應具之品質及驗收標準之一,即關OAOI功能大於(等於)3K,所指之關OAOI功能,是否有包括關O圖形識別定位O統功能?系爭機台經兩造驗收後,是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驗收標準?如是,是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因驗收不合格具有瑕疵,經其催告被告後仍未修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且故意不配合進行驗收,應視為驗收通過,原告解O不合法,是否可採?
- 1
21系爭PCBA照片在卷為憑,堪信為實在
- 經查,系爭機台係用以處理原告系爭PCBA產品之前階段製程,即原告之一整片PCBA版即一個鐵盤,共有90顆PCBA,一次作業要處理13片PCBA版,並先以系爭機台之頂針,將其中一顆PCBA自該片PCBA版即鐵盤之藍O中分離後,再以吸嘴將該該顆分離之PCBA,移動放置於承載盤(Tray),待每顆PCBA均依上開程序,自PCBA版分離而放置於承載盤,且完成13片PCBA版內各顆PCBA之取出、放置於承載盤作業後,再進入下一段製程,由其他機器進行加工
- 且系爭單顆PCBA,其面積為22×22mm,係由底座基板、鐵片二片(置於上開基板二側)、鐵框(置於上開基板中央,以保護框內之電子零組件)、IC及其附部件(置於上開鐵框內),以及連O器(即白O凸起物)所組成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兩造之書狀,即卷一第224頁、卷二第89、223頁),復有原O1被告推銷系爭機台介紹投影片、原O2系爭機台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原O14機台運作影片截圖、被證8及被證11、15、21系爭PCBA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46、237、211、281、357、405頁),堪信為實在
- 2
次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設備規格及驗收標準書,就系爭機台「驗收測試」所載之6項驗收項目,其中編號1項目乃記載包括
- …WafertoJedeoTrayUPH:
- 3K(關OAOI功能),即關OAOI功能下,須每小時達3K即3000顆以上,且原告主張上開驗收規格及標準,業經兩造於109年1月7日開會時所再次確認,並無變更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原O10原告人員於該次會議後,寄予被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上開6項驗收項目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13頁),已非無據
- 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即其人員於108年4月30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所附之驗機項目表格,雖於UPH欄,記載:
- 規格為含AOI,1.7K/hr(見卷一第165頁),然原告否認此係雙方所約定之驗收規格及標準,而觀以該等資料,僅係被告人員片面所寫,被告並未舉證其內容,已獲原告之同意並採為兩造驗收之標準
- 準此,應O兩造就系爭機台所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其中就UPH(即unitsperhour),即每小時分離並吸取、放置系爭PCBA於承載盤之數量,在關O該機器之AOI功能下,其產能須達(含)3000顆以上,被告所舉之上開規格,非為兩造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
- 又系爭機台內,包括有兩種AOI功能,即BottomAOI(AOI2)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及TOPAOI(AOI1)圖形識別定位O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O一之資料記載可憑(見卷一第26、28-30),堪信為實
- 被告固主張上開驗收標準所載之關OAOI,既無特別註明係何OAOI,應係指關O上開二種AOI之功能,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僅係指關OAOI2之功能
- 經查,系爭機台於關O其AOI1即圖形識別定位O統時,已無掃瞄功能,即無法正確判別位O,雖機器仍可作動,但已無法抓到精確之位O,即無法吸取系爭PCBA而達到UPH3k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稱在卷(見卷二第157頁)
- 準此,可知開啓AOI1功能,乃係系爭機台要運作並進行取放系爭PCBA所必要,此亦為被告所已知悉,倘於進行驗收測試時,將機台之AOI1之功能關O,則該機台已無法進行吸放系爭PCBA,被告又何以會與原告約定每小時可吸放達3K?是原告主張:
- 當時簽約前,被告人員係告知該AOI功能,係指瑕疵品有無之檢測功能,因原告就系爭產品製程後端,已有更精密正規之檢測瑕疵品之設備及軟體,無需使用該AOI以檢測瑕疵,兩造始約定關O該AOI功能,以提高處理量達每小時3000顆乙節,應堪以採信
- 是兩造所約定之驗收規格,自始至終均為關OAOI2(自動光學檢測瑕疵系統),且開啓AOI1功能下,每小時需達3000顆,原告並無被告所稱:
- 從合意關OAOI1功能,片面更改驗收標準為開啟該功能以進行驗收之情形,則被告據此進而謂:
- 原約定關OAOI1功能,UPH達3k為合格,現於開啓該功能進行驗收下,UPH已達2.6K,經換算為關O該AOI1功能時,其UPH已達3.1k,已屬合格云云,即不可採
- 3
且仍有相當之差距
- 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經被告於108年5月2日送至原告廠區後,其後經被告多次派員至原告廠區自行進行調機及測試,及先後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109年3月23日,進行二次之驗收測機後,均發生有無法吸取、機器自動停止,並破壞系爭PCBA、未將吸起之PCBA放在正確位O,吸取率顯然不足及明O未達每小時3k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O6被告數度派人入廠調機申請信件紀錄、原O7機台無故自動停止通知信件、原O8原告於108年10月8日,通知被告108年10月2日至7日第一次驗收測試失敗之通知及要求改善電子郵件、原O10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2日通知被告已安排入廠人員車O,並提醒被告產品有瑕疵及要求提供改善方案之電子郵件、原O11被告所自行進行多日之調機及驗證報告等,及被告通知原告預估UPH提升改善數值之電子郵件、原O12原告於109年2月間要求被告提出機台驗證計劃及期限、同年4月間通知被告3月23日驗收測試失敗及瑕疵內容之電子郵件、原O18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所提供系爭機台問題分析處理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卷一第71-107頁、第115-129頁、第247-260頁)
- 觀諸原O11被告至原告廠區自行測機結果,其吸取率已有多日偏低之情形(見卷一第117-119頁),且原O8針對108年10月間第一次驗收測機結果之通知郵件內(見卷一第105頁),業已載明包括:
- 吸嘴真空建立不良、無法吸取產品即系爭PCBA、吸取位O與相O頂針位O不正確、頂針頂出高度不足,無法順利剝離產品,頂針形狀及位O不對,無法剝離產品且造成產品損傷、吸取不良影響其他顆產品、吸嘴放入承載盤位O不正確,致產品歪斜壓傷、承載盤堆疊不良致產品壓傷、原告所交付供被告測試之2828顆系爭PCBA,其中有388顆機台無法吸出放置於乘載盤,其中有86顆需重複運作才能取出放置,機台吸取成功率僅為83.48%等情
- 而原O12就第二次驗收測機結果之通知(見卷一第123頁),亦載明包括:
- 機台吸取異常(真空建立之值過低)、破壞產品(吸取11顆損壞3顆、因吸取異常並造成損件,無計算UPH問題等情
- 另原告主張第一次驗收試機時,系爭機台因發生上開無法吸取產品、吸放位O及承載盤堆疊錯誤、破壞產品等問題,導致該機台無法連續運轉而時常停止,被告係於六天期間(即108年10月2日至7日),測完2828顆產品,而於109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二次驗收測機,僅進行並吸放11顆產品後,該機台即在無人為因素介入下自動停止,未能連續運轉以吸放產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 是綜上以觀,足認系爭機台於被告自行試機及會同原告進行二次驗收試機時,其吸取之功能均仍有相當問題,無法達到前述UHP達3K之品質要求及驗收標準,參以原O11被告人員於109年2月8日寄予原告人員之郵件中,提及預估提升1/4產能至2.1K,被證10原告人員於同月19日回應被告人員之郵件中,亦表示驗收標準非當時被告自行試機結果之2.4K/hr(見卷一第121、215頁),亦均可佐證系爭機台於被告進行試機及雙方為驗收測機時,其吸取功能仍有相當之瑕疵,根本無法達到UPH3k,且仍有相當之差距
- 4
並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 被告雖引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謂系爭機台已符合中上品質之給付,並無瑕疵云云
- 惟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O以中等品質之物
- 民法第200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條規定係以當事人未約定給付物之規格及品質時,始得適用
- 本件系爭機台兩造既已約定前述六項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則就系爭機台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品質及要求,即應O上開規格及驗收標準加以評斷,自無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餘地,且因驗收時系爭機台吸取功能有相當之瑕疵及問題,並常造成產品之毀損及機器之停止運作,無法連續運作達相當之期間,已如前述,則對照前述驗收項目編號2之MTBF(MeanTimeBetweenFailure)≧168Hrs(見卷一第46頁),亦即平O故障間隔時間(又稱平O無故障時間),至少需達168小時以上之約定,該機台能否符合此項之驗收標準,亦有疑義
- O依前所述,該機台並未符合UPH3k之標準,且其間仍有相當之差距,則該機台瑕疵情形尚屬嚴重,亦顯與被告所稱之中等品質有間
- 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經其兩次會同被告驗收後,仍存有相當嚴重之瑕疵,與合約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不符,驗收不合格乙節,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符合中上品質,並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 5
被告另辯以
- 原告一開始未提供正確之PCBA實體產品,供其製造及驗機使用,其後又未配合提出足夠之系爭PCBA供其試機修O,且109年3月23日第二次驗收時,僅讓被告測試11顆產品後,即停止驗收試機,故原告未盡到契約協力義務,始致被告無法調整、修O機台,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故意拒絕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合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
- 經查:
- ⑴
主張原告未盡到契約協力義務云云,已有疑義
- 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 民法第50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上開條文要求定作人負有協力義務之前提,乃係承攬之工作,需有定作人之行為協助始能完成時,始有其適用
- 本件係被告先提出系爭機台之規格、結構及動作流程介紹、各部位之結構圖示及相關之設備規格、驗收標準書予原告,經原告確認並同意其內容後,雙方據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依上開之規格、結構圖及驗收標準書內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設計、製造系爭機台,已如前述,且有原O1至4之證物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 另原告已於108年35日,提供其系爭PCBA產品之3D圖面(包括有連O器及IC等之圖面)予被告,亦如前述,而被告既為設計、施O與系爭機台相類產品之專業廠商,此有原O19被告網站介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4頁),衡以常情,一般之專業廠商,通常只要有要製造之機器及該機器所要使用相關產品之圖面資料,即可據此製造出相O應之機台,再參以於兩造合約書內,亦均未提及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PCBA實體產品予被告,以供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台或試機之用
-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製作完成系爭機台,並非一定要先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PCBA實體產品,始克為之乙節,已非無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PCBA實體產品或提供數量不足為詞,主張原告未盡到契約協力義務云云,已有疑義
- ⑵
次查,縱認原告於被告製作及測試系爭機台過程O,負有協力義務,惟查,原告主張
- 其於被告108年5月2日交機前,已先於108年3月5日,提供系爭PCBA產品3D圖面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間及交機前,先後交付與系爭PCBA產品規格相O,僅無銲上連O器及IC等之仿系爭PCBA產品「樣品」多顆、UV膜(即藍O)、乘載盤予被告,於被告108年5月2日交機後,同年10月2日第一次驗收測機之前,已交付系爭PCBA產品多顆,同年10月2日至7日第一次驗收測機時,交付系爭PCBA產品2828顆予被告試機,並於該次驗收試機之後,再先後提供與系爭PCBA相O規格之空板(僅未含連O器及IC等)及其他規格產品(6×11mm)多顆供被告試機,並於109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測試時,原提供840顆系爭PCBA產品供被告試機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第3、4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O6(即原告於108年5月21日,通知被告其會提供10片廢片予被告試機之郵件)、原O11{被告提供之測試結果報告內,已載明自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初,被告係先後使用與系爭PCBA相O規格之空板(即未含連O器及IC等)及其他規格產品(即6×11mm)多顆}、原O16原告人員於108年5月9日所寄,提及先前有提供樣品(即sample)供被告測試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一第71、117-119、241頁),且於被證25即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見卷一第451頁),被告已表示:
- …5/2出貨至今,設備生產過兩批正式材料共約3.5K,時間約五個工作天,空機試跑(無料試機)跑了七天…等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0年1月5日庭訊時陳稱:
- 原告108年10月確實有提供3000多個B規格生產之晶片(即系爭PCBA)給被告試機等情(見卷一第3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 且觀諸被證3即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PCBA產品3D圖,其中左側算起第3張圖,亦已標出連O器即白O凸出物之高度及厚度(見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53頁原告之陳述),而原告交付予被告前述之樣品及空板,其與系爭PCBA實體產品之差異,僅在於連O器及IC等之有無,其餘規格等均屬相O,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結合上開3D圖及樣品、空板,被告應可知悉該連O器之高度、厚度及位O系爭PCBA內之位O,且被告針對上開無連O器之樣品及同規格空板之測試,仍有多次無法吸取產品,致有主動表示要修O吸嘴、頂針等零件之情,有原O6兩造有關測試系爭機台之往來電子郵件、原O11就空板之測試結果,載明仍有無法吸取產品情形(即記載吸取比率為100%以下者)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1-89頁、117-119頁)),可見系爭PCBA內其連O器之有無、凸出之高度及位O,是否為影響系爭機台吸取功能之因素,已非無疑,被告辯稱:
- 因原告系爭PCBA產品之連O器,其凸起及位O較一般PCBA產品為特殊,始致系爭機台吸嘴對該產品吸取不易,須實際取得並針對具有該特殊位O及較為凸起連O器之系爭PCBA產品,多加測試,始能調好機台之吸取功能云云,亦難以採信
- ⑶
該次根本不算有驗收云云,亦不可採
- 又查,核諸兩造自10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第一次驗收試機前,該段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卷一第71-103、第197-209頁、第245頁),並未見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一定要有系爭PCBA實體產品,始能進行試機及機台功能調整事宜之內容,且被告於前階段,既已同意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前述樣品供己製造及測試機台之用,嗣再主張原告當時僅交付其樣品非實體,未盡協力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 O況原告截至第一次驗收試機時,亦已先後提供前述共3000多顆系爭PCBA,於第二次驗收試機時,原亦已提供840顆供被告試機(後被告實際只用11顆),其數量已非少數,對照被告於108年8月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表示:
- 「…確保上貨後的穩定,是否方便可以在下週內,先提供少量材料供我們使用?」之情(見卷一第97頁),難認原告上開提供予被告試機之系爭PCBA,有被告所稱數量不足之情
- 再加上原告於被告交機前,亦已交付前述之樣品及3D圖予被告,交機後至兩造於109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驗收試機前,亦已先後多次交付不少數量之系爭PCBA空板及其他規格之PCBA供被告自行試機之用,且配合安排車O等,以供被告人員到廠試機,已如前述
- 是本院綜據上情及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審酌後,認原告主張其已盡到契約之協力義務,堪以採認,自不得以原告有時於某些時候,未提出系爭PCBA實體產品供被告使用(見被證6郵件第2、3頁、被證7郵件,即卷一第199-209頁),即全O抹煞、推翻原告前述已進行之協力行為
- 又被告於第一次驗收試機時,針對原告所提供其測試之系爭產品2828顆,既已有吸取功能不良及破壞數量不少產品之情,且其後經被告再自行以空板及不同規格產品試機後,仍有發生吸取不良之問題,復以於第二次驗收測試時,於進行至第十一顆產品測試後,即發生機器停止無法繼續運作,並有3顆產品遭壓壞之情事,均如前述,可見就第二次驗收試機,系爭機台於進行吸放時,毀損產品之比例甚高,且雖經被告先前長時間之試機、調校後,仍運轉不久即停機,原告在此情形下,認為機器仍有嚴重瑕疵及該次驗收已失敗,為避免產品再遭破壞,而不願繼續讓被告試機使用其餘之PCBA產品,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惡意不繼續進行驗收,該次根本不算有驗收云云,亦不可採
- ⑷
從而,被告在原告已盡前述之協力行為下,於交機後長達10個多月之試機及調整,仍無法使該機台符合契約規格及驗收標準,應O其原因係在於被告一方,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辯稱
- 原告始則未提供正確之PCBA實體產品供其製造系爭機台及試機,其後雖有提供,然提供數量不足,始致其無法修正、調整機台之功能,此係因原告未盡協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應不可取,其進而謂本件係原告故意拒絕驗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及合格乙節,亦洵不足採信
- 6
解O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 按『㈡若本設備有任何規格、功能、或其他品質瑕疵時,啓碁應O書面載明瑕疵處並通知廠商,廠商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依啓碁指示將本設備修O或更換新品直至本設備無瑕疵為止…㈢廠商若未於本條第㈡項所述之七日修O期間內或啓碁事先書面同意之時間內使本設備驗收合格時,每逾一日,即依據第四條「交貨遲延」之規定計算遲延罰款
- 若依據雙方之判斷,瑕疵程度足以影響啓碁使用本設備之預定計劃或時O時,啓碁有權解除本合約
-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項已有約定(見卷一第62頁)
-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
- 經查,系爭契約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即具有承攬之性質在內,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兩造上開之契約約定及上開承攬關係之法律規定
- 又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7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測機後,系爭機台因具有前述不符規格之瑕疵,原告乃於108年10月8日,以原O8電子郵件載明瑕疵情形,並要求被告改善,雖於郵件內未記載改善期間,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內,已約定改善期間為接獲通知後7日內,其後雖經被告數次再進行試機調整,然經兩造其後於109年3月23日第二次進行驗收試機後,系爭機台仍有:
- 吸取異常(真空建立的值過低)、吸取11顆損壞3顆之瑕疵,原告亦有於109年4月7日,正式以原O12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內容,並告知被告該次驗收仍不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之約定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原O8、原O12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2、第105-107、123頁)
- 參以原告表示:
- 其於109年3月23日驗收後,當時有口頭告知被告驗收失敗及瑕疵內容,並請其改善,然被告仍未改善,其即再發原O12之郵件予被告等情,而被告就上情並未加否認(見卷一第416頁),是揆諸兩造上開進行驗收,及於驗收後原告通知被告改善之過程O內容,綜合予以觀之,應O原告已符合定期催告被告修繕瑕疵,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予以修繕完成之要件
- 又因系爭機台經第二次驗收後,仍有吸取功能不良及異常、壓壞系爭產品之比例甚高,以及運作不久即停機之瑕疵,業如前述,可見該機台之瑕疵情形仍屬嚴重
- 又原告於108年7月1日,即詢問被告就系爭機台之進度,且表示其產品預計7月中生產,並請被告協助推進(PUSH)該機台之製作,有原O6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9頁)
- 另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已約定原告應自系爭機台交機後之六十日內完成驗收(見卷一第62頁),且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原O13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O後,其後並於同年7月15日,即與訴外人簽約,向其購入相類似機台,以便其投入產線等情(見卷一第322頁原告書狀之陳述),可見原告原本應已規劃,於被告依約完成並交付符合品質、規格之系爭機台後,即投入生產
- 然被告却於108年5月2日交機後,歷經長期間多次之調機及修O,仍遲無法修繕完成該機台供原告上線使用,自已相當程度影響到原告使用系爭機台之預定計劃及時O,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之約定,以原O13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未先依約定期催告即解O,解O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 ㈢
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 原告如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被告以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據以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 1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O之規定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民法第259條第2款已有規定
- 另按『㈡若本設備有任何規格、功能、或其他品質瑕疵時,啓碁應O書面載明瑕疵處並通知廠商,廠商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依啓碁指示將本設備修O或更換新品直至本設備無瑕疵為止…㈢廠商若未於本條第㈡項所述之七日修O期間內或啓碁事先書面同意之時間內使本設備驗收合格時,每逾一日,即依據第四條「交貨遲延」之規定計算遲延罰款
- …』『第四條修O為:
- 若廠商遲延交貨時,每逾一日啓碁得自本設備貨款總價中扣除千分之五作為遲延罰款…』,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㈢項及其修O協議書第三條前段亦已有約定(見卷一第62、66頁)
- 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865,300元
- 依上O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而被告前已受領原告交付製造系爭機台之款項4,189,500元,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4,189,5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 又系爭機台經兩造於109年3月23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測機後,仍有前述之瑕疵,且經原告於當日通知被告改善後,惟被告於契約所定之7日修繕期間內,即於109年3月30日前,仍未修繕完成,則原告依上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修繕期限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56日,每日以價金5,985,000元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罰款計1,675,800元(計算式:
- 5,985,000元×5/1000×56=1,675,800元),亦屬有理由,逾該部分(即超過56日所另請求之3日遲延罰款部分),則不應准許
-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865,300元(即4,189,500元+1,675,800元=5,865,300元)
- 3
且抵銷後原告對其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 又原告並無對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對其未盡協力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主張以其對原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其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 ㈣
無理由駁回
- 綜上O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合計共5,8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卷一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㈤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㈥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買賣價金
- 民法第227條規定
-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5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 系爭契約第4條
- 民法第259條第2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4條
-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 民法第259條第2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之答辯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之答辯
- 民法第200條
- 民法第507條
- 民法第254條
- 民法第101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之答辯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 民法第507條
- 民法第5條第3項
- 民法第4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345條第1項
- 民法第490條
-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6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民法第493條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5條第㈢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4條
-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 民法第259條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