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因與訴外人范O淵之感情問題而生嫌隙
-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范O淵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居處內拿取小孩子盥洗衣物時,因目睹原告出現在2樓與3樓樓梯間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肩膀,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O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願依原告受傷程度給付,但原告請求之30萬元金額過高O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 ㈠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
-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左O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又原告為77年生,大學畢業,109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 被告為67年生,碩士畢業,109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除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竹簡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 七、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