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至第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9月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於同年10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12月8日來臺與伊O住,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0年2月9日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就未再返臺,經伊O年勸告仍不回來,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命:
- 請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兩造於89年9月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於同年10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12月8日入境臺灣,於90年2月9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至第57頁),兩造於89年9月6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同住,竟於90年2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未再來臺,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0年,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 依前開規定,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