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及其與林O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系爭記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前由原告之父開墾耕作,被告於八八風災後擅自將該等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申請種植使用該等土地,嗣被告同意將該等土地之使用權無償返還予原告之兄林O銘,雙方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使用權放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又被告宣稱同小段R322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322地號河川公地)亦為其所使用,雙方遂附加約定由被告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讓與林O銘,並由林O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萬元作為對價,倘日後發生糾紛,林O銘得向O告10倍求償
- 詎林O銘於109年7月間欲於R322地號河川公地進行整地時,遭在場耕作之人「阿金仔」阻止,「阿金仔」並圈圍R322地號河川公地,拒絕林O銘進入,則林O銘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之10倍即260萬元,其復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於105年間向O川局申請種植使用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業經河川局許可,惟林O銘自稱該等土地原由其使用,屢向O告索還該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不堪其擾,乃同意向O川局申請放棄使用該等土地,改由林O銘申請使用,林O銘則給付被告26萬元,以補償被告已支出之整地費用,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履行放棄該等土地使用權之義務,就所受領之26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 又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僅關於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不涉及其他土地,且R322地號河川公地非由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無該土地之使用權,自未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系爭契約中:
- 「註1:
- 以上含R211地地號整地、填土及其他各項等費用,日後發生糾紛,應不得歸責於乙方,否則10倍求償」等語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乃林O銘於事後片面寫入,雙方就此部分並無合意
- 縱認系爭記載於被告簽約時已經存在,惟被告不識字,並無認識其內容之能力,則系爭記載仍屬未經雙方合意而不生效力
- 又縱認雙方就系爭記載有所合意,被告亦係受林O銘之詐欺而為,爰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則林O銘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且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110年1月26日水七管字第11050010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有戶籍資料、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河川局109年10月22日水七管字第1095015592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同年11月23日水七管字第10950173620號函、同年12月10日水七管字第1095018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1月26日水七管字第11050010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 49、
363至447頁),堪認為真實
- 57至163、227、237、239至253、363至447頁),堪認為真實:
- ㈠
使用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O川局申請使用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3地號面積0.7954公頃之河川公地(即R323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經河川局於同年5月27日許可,使用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 ㈡
使用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 被告於105年6月4日向O川局申請使用同小段R321-1地號面積0.7511公頃之河川公地(即R321-1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經河川局許可,使用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 ㈢
並自106年1月1日註銷被告之使用許可
- 原告之兄林O銘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前往河川局,由林O銘向O川局申請使用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被告則向O川局申請放棄上開河川公地之種植
- 林O銘於同日給付被告26萬元
- 河川局於106年2月2日許可林O銘之申請,使用期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自106年1月1日註銷被告之使用許可
- ㈣
使用期限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 林O銘又於108年11月29日向O川局申請使用R323地號河川公地面積0.84公頃及R321地號面積0.8161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河川局於109年3月17日許可,使用期限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 ㈤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
- 林O銘與原告於109年7月2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之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由林O銘將其對被告之26萬元本金、利息、賠償金、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
- 四、
本件爭點為:
- 五、
本院判斷如下:
- ㈠
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O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O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O解釋(以契約文O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O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O(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記載履行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讓與林O銘之義務,而應賠償林O銘260萬元一節,被告否認其就系爭記載與林O銘有所合意,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林O銘間於系爭記載有所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 經查:
- ⑴
系爭契約第1段記載
- 「甲方甲OO願放棄隘寮溪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3及R321號2筆河川公地使用,歸還乙方林O銘(原使用者),乙方還給甲方之整地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日後甲方應不得再向乙方追加任何費用」等語,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原未提及R322地地號土地
- 其後方記載「(註1)」等語,及系爭契約第2段下方之系爭記載,則係以手寫方式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系爭契約第1段後方之「(註1)」及系爭記載,均係於系爭契約打字部分製作完成後,始行寫入,合先敘明
- ⑵
堪認系爭記載係於被告簽章完畢後,始行寫入
- 系爭契約第1段之後方,及甲方簽章欄位即「甲OO」簽名及印O之後方,各經按捺指印1枚(下稱指紋A、B),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命被告本人到場以採集其雙手指紋實施勘驗,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A、B均與被告右手大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有本院筆錄、指紋採集紙、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111、131至13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簽章,應為真正
- 惟關於系爭契約第1段後方「(註1)」之記載,及指紋A之按捺之先後順序為何,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而無法認定等情,有本院函稿、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306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8、27至2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按捺指紋A時,系爭第1段後方已有「(註1)」之記載
- 另觀諸系爭契約中被告簽名之字體偏大,字跡自然,並無受拘束之情形,而系爭記載分做2行,其位O雖在被告簽名之上O,惟其第2行之字跡,乃配合被告簽名之位O逐漸往上偏移,字體因書寫空間受限而緊縮擠壓,復避免與被告之簽名有所重疊等情,堪認系爭記載係於被告簽章完畢後,始行寫入
- ⑶
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過,固據證人林O銘到場證稱
- 「(問:
- 你從被告處受讓使用權的河川公地,地號為R321或R321-1?)是R321-1地號河川公地,嗣經河川局於109年間重新會勘,將地號改為R321
- (問:
- 則系爭契約為何O載被告放棄使用之地號為R321?)被告要放棄使用之地號確為R321,並據以事先作成系爭契約,惟兩造至河川局辦理手續時,始知被告有使用權之土地為R321-1
- (問:
- 系爭契約打字部分是你於何時所為?)是我在105年11月15日當天早上,我在家中打好,帶到超商列印,當天下午跟被告一起去河川局時,再提出由雙方簽章
- (問:
- 你與被告於何時議定使用權讓與一事?其經過為何O)R323、R321地號河川公地原先均由我父親耕作使用,我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一個月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種植鳳梨,便向賽嘉派出所報案,警察查出是被告占用,帶我們到被告住處,被告也知道上開土地是由我父親耕作使用,因為他認識我父親40年以上,我們要被告返還土地,被告要求我們支付對價,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一週議定由我支付被告26萬元,所以就在105年11月15日當日早上製作系爭契約,並帶26萬元現金,和被告一起前往河川局辦理相關手續,辦完後才給付上開金額
- 我和被告辦完手續出來,要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時,被告表示其亦有就R322地號河川公地為整地、填土,且有取得『阿金仔』之夫邱O生的同意,而有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我就要求被告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的使用權一併讓給我,得到被告同意後,才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註1的部分,當時我還有向O告確認日後如果有糾紛,他要依26萬元的10倍賠償給我,被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217至218頁)
- 惟證人林O銘既為原告之兄,復為系爭契約(包括系爭記載)之製作者及當事人,其關於系爭記載所為之證言,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真正
- ⑷
無從採信為真正
- 又關於系爭記載之製作時間及地點,證人林O銘先到場證稱:
- 「(問:
- 雙方去河川局辦手續,及你於系爭契約記載註1的部分時,除了雙方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在河川局辦手續時,被告的老婆有一起去,辦理手續時也有在旁邊,至於我記載註1的部分時,是在河川局的外面,被告的老婆還沒有走出來,所以只有我和被告在場
- …(問:
- 系爭契約除註1以外之部分,雙方係於何時簽訂?)都O在向O川局辦好手續後,在河川局外面與註1部分一併簽訂,如果沒有簽訂系爭契約,我怎麼敢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而表明系爭記載係於被告之妻步出河川局建物前,雙方在河川局建物外,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章時一併完成
- 惟原告嗣具狀改稱:
- 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章及按捺指印後,林O銘尚未給付26萬元,其搭載被告及被告之妻返回被告住處,雙方在被告住處討論倘R322地號河川公地日後發生糾紛應如何解決,末以林O銘得向O告求償10倍達成共識,而於系爭契約追補填寫系爭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二者互有扞格
- 再關於系爭契約之製作份數,原告先到場陳稱:
- 「(問:
- 系爭契約共製作幾份?被告有無收執?)1份,被告並未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嗣具狀改稱:
- 系爭契約林O銘僅拿1份,被告要求拿2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前後顯有矛盾
- 益徵原告所述多有虛言矯語,無從採信為真正
- ⑸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段之記載內容及證人林O銘之前揭證述,堪認林O銘給付26萬元予被告,本係被告放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放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該26萬元全屬被告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讓與林O銘之對價云云,自無可採
- 而R322地號河川公地自92年清查迄今,並無人向O川局申請使用之事實,有河川局109年10月22日水七管字第10950155920號函、同年12月10日水七管字第1095018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197、205、233、239至253頁),則被告並無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應堪認定,凡欲向O川局申請使用R322地號河川公地者,亦可輕易查知上情
- 原告陳稱:
- 為避免簽約用筆發生斷水或無法書寫等問題,隨身攜帶內有多枝筆之筆盒,乃一般人基本常識,林O銘是以隨身攜帶筆盒中之5枝筆取1枝筆,交由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林O銘為處事謹慎之人,倘其乍聞被告自稱為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人,豈有未經查O,即出價向O告買受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理?而被告亦非至愚之人,其既明知本身並無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豈會同意將R322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讓與林O銘,並慨然允諾日後如有紛爭,願按所得價金之10倍賠償林O銘?實則,倘被告與林O銘就讓與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一事確實有所合意,則逕於系爭契約第1段所列「R323及R321」地號河川公地處,補充填載「R322」寥寥數字,即可將系爭契約修正完成,殊無精細斟酌行間字距,以於系爭契約留白處附加系爭記載之必要
- 系爭記載之目的,恐僅係林O銘為向O告鉅額索賠而設
-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記載為林O銘於事後片面寫入一節,應堪採信,尚不因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簽章及按捺指印,即認被告應受系爭記載之拘束
- 此外,原告就被告與林O銘間於系爭記載有所合意一節,並未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 ⒊
並不包括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與林O銘就系爭記載並無合意之事實,有如前述,則系爭記載之內容,自非系爭契約所成立法律關係之一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段之文O,僅為拋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將之歸還林O銘,而與R322地號河川公地全然無涉
- 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讓與林O銘之權利,並不包括R322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向O告行使之
- 原告主張林O銘依系爭契約得向O告求償260萬元,無非以系爭記載為據
- 惟被告與林O銘間就系爭記載並無合意,被告不受系爭記載之拘束,有如前述,則林O銘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原屬無據,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向O告行使之
- ㈢
被告已於105年11月15日向O川局申請放棄R3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與林O銘成立系爭契約(不包括系爭記載,以下均同),由林O銘給付26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放棄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使用權之對價,有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且所受之利益數額僅為26萬元
- 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復未經解除或撤銷,則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迄今仍然存在
- 此外,被告已於105年11月15日向O川局申請放棄R3
- 23、
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向O告行使之
- R321-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由林O銘向O川局申請種植使用上開河川公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
- 被告已將R323、R321-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歸還林O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證被告已將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履行完畢,其受有26萬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 是以,林O銘對被告並無26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遑論260萬元,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向O告行使之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不當得利
-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系爭契約及其與林O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