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 及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 O自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O自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長龍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偕同被告乙OO、丙OO、丁OO(原名蔡O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前述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之浮動利率,嗣後隨利率變而調整(起訴時為年息1.8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長龍公司自11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081,6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及終止,原告內部算法是算頭不算尾,故聲明中之有關110年4月30日起至6月30日之利息,實際算至6月29日,30日開始即以新利率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O數月指標利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返還借款
-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