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馬O西亞國人,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居O證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O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O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馬O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結婚,並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起初相處尚和睦,但被告有諸多不適應,兩造曾經數次談及是否續住臺灣或離婚的事情
- 不料,被告於109年3月13日突然不告而別,買了單O機票離境,並傳送訊息:
- 「個過個的生活」、「我跟妳沒有任何關係」、「斷絕往來」、「這樣的地步妳應該很開心吧」,自此斷絕連繫,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單O機票訊息、LINE對話截圖、居O證等件為憑,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則以兩造長期分居,夫妻之間毫無互動,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