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起訴後具狀變更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108年2月10日伊頭戴著安全帽,被告持鐵棍從伊頭部打下去,伊就暈過去,伊當天是要去跟訴外人陳O財索討債務,被告對伊造成之傷害,使伊心理無法平復,至今腦部混混沌沌、反應遲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 三、
被告則以
- O只有用拳頭打原告,O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故其主張被告係以鐵棍毆打云云,尚非可採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原告於108年2月10日9時30分許,至陳O財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欲催討欠款,適陳O財外出不在該住處,原告即向OO財之配偶林O菊表明來意,因原告態度不佳,林O菊即囑咐孫女徐O雯叫醒被告,嗣兩造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乃徒手毆打頭戴自行車用安全帽之原告頭部及臉部,原告遭毆打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O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109頁),被告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卷第76頁),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鐵棍毆打其頭部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鐵棍毆打原告,故其主張被告係以鐵棍毆打云云,尚非可採
- 五、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O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 佐以原告為國中肄業,並自稱其為債權人,被告則高職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2萬元之學經歷等情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事故起因為原告催討債務,兩造發生口角所致,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與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 六、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並非可採
- 原告雖主張其支O之醫療費用為30萬元,惟據其提出之仁德健保藥局藥單所載其服用藥物之適應症為癲癇、躁病,又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醫科別分別為精神科、感染病科、骨科、內科及家庭醫學科(見本院卷第67、69、95至125頁),顯與治療頭部挫擦傷無關,尚難認此部分醫藥費之支O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並非可採
- 七、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九、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
訴訟費用
- 請求
-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十、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