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乙OO給付新台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甲OO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甲OO之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OO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僅就反訴判決兩造各自上訴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 本件乙OO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甲OO所持有乙OO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票號CH381574、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本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甲OO則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OO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60萬元
-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乙OO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甲OO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OO就本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本院僅就反訴判決兩造各自上訴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 二、
甲OO起訴主張
- 緣乙OO之弟即訴外人陳O發前向伊O款30萬元,並交付乙OO之子即訴外人陳O弦所簽發之支票予伊O供清償,嗣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陳O發未能還款,且陳O發另以其他陳O弦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亦無力清償
- 乙OO唯恐陳O弦之債信及家庭和諧受影響,乃於105年12月14日向伊O款60萬元,以供陳O弦之支票兌現,乙OO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惟其嗣後並未依約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清償借款
-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乙OO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 乙OO應給付甲OO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
乙OO則以
- 伊未收受甲OO所交付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
- 甲OO之訴駁回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原審判決乙OO應給付甲OO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OO其餘之訴,並就甲OO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OO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 陳O發之債信不良,伊自無再借款予陳O發之可能,而乙OO為維持其子陳O弦之債信,有向伊O款之動機,伊亦已於105年12月1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咖啡店,以現金交付60萬元借款予乙OO,乙OO始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
- 是以,向伊O款之人確為乙OO,且借款金額為6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OO如數返還等語,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OO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OO應給付甲OO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乙OO之上訴駁回
- 乙OO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 陳O發向OO弦借用支票,並負責將票款存入陳O弦之帳戶以供兌現,本件即係陳O發為支O票款,向甲OO商借30萬元,而由甲OO預扣1個月利息1萬8,000元後,實際交付28萬2,000元予陳O發,復因甲OO之要求,由陳O發提供陳O弦簽發之另紙3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月15日),及伊O發之系爭本票予甲OO,以為擔保
- 伊既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甲OO請求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命乙OO給付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OO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甲OO之上訴駁回
- 五、
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9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
本件爭點為
-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倘然,其借款金額為若干?
- ㈠
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本票為票據之一種,屬於無因證券,與負債字據尚屬有別,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請求乙OO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洵屬無據
- 甲OO主張乙OO向其借款60萬元一節,為乙OO所否認,則甲OO就其與乙OO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 經查:
- 證人陳O發於原審到場證稱:
- 伊O陳O弦借用數張支票,面額多為30萬元,其中1張於105年12月14日到期,伊為支O票款,乃於該日中午在屏東市大連路之咖啡店,再持陳O弦簽發之另紙3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月15日),向甲OO商借30萬元,甲OO原先不願出借,後要求陳O弦之母乙OO出面擔保,乙OO因而在該咖啡店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伊O甲OO借款30萬元之擔保,甲OO預扣1個月6分之利息即1萬8,000元後,實際交付伊28萬2,000元
- 又乙OO簽發系爭本票後,伊見其面額為60萬元,便質疑為何O30萬元要簽發60萬元之本票,甲OO表示一旦106年1月15日之支票兌現,系爭本票即予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 則向甲OO借款之人是否為乙OO,並非無疑
- 又陳O發係向OO弦借用支票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於支票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間,存入款項以供支票兌現之責任,應由借用人負擔,則陳O弦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存入35萬元,非無可能係陳O發所為,而與乙OO無關
- 至於乙OO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甲OO一事,原不能憑以認定乙OO有向甲OO借貸之事實
- 甲OO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甲OO主張其對乙OO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無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OO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洵屬無據
- 七、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甲OO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OO給付其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OO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原審就其餘30萬元本息部分,為甲OO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甲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甲OO之上訴為無理由,乙OO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