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主文
- 確認被繼承人鄭O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
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利
-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O冉所生子女,被繼承人鄭O冉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號之農舍等遺產(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原告等雖就上開遺產辦畢公同共有登記,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8日持被繼承人鄭O冉於107年12月1日所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35、36頁,下稱系爭遺囑)持向地政機關依系爭遺囑內容就上開遺產其中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為其單獨所有,原告等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始獲悉上情(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利
- ㈡
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O冉於107年12月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 細繹系爭遺囑未經公O,且其中第一行「『』俊冉」、第六行「『』達銘」、第八行「『』達銘」、第九行「『』惠娟」、第十六行「『』彥芸」、第十九行「『』彥芸」,其中「」與末尾立遺囑人「『鄭』俊冉」之「鄭O均有不同,且亦與被繼承人生前簽訂之勞O建購貸款借據、內埔區農會貸款借據、手抄電話簿冊、委託銷售契約書、辦理亡妻購買祭祀用品所書寫之單O(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被繼承人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為筆錄(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二第70頁)上O名之運筆及筆勢均有所不同,又第十二行及第十五行塗O處未註明塗O字數及另行簽名,有違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法,自不生效力
- 又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得以繼承之土地價值依公O地價計算高達新台幣(下同)7,228,500元,而原告等每人卻僅分得510,840元,相差懸殊,顯有違特留分規定
- 再者,被告出嫁後已離婚多年,並負債甚鉅,經常O蹤不明,平時甚少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直至被繼承人病危時才返家,而原告丙OO為被繼承人之獨子,其分得遺產反較被告甚少許多,亦有違世俗常情
- 是系爭遺囑是否確由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事,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節,兩造間顯有爭議,使原告等可繼承之遺產範圍即陷於不明確,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O冉於107年12月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 二、
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原告等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 ㈡
此有108年4月18日屏潮一字第1083036200號函在卷為憑,堪足採信
- 查本件被繼承人鄭O冉於108年3月4日死亡後,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旋持系爭遺囑於同年4月8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遺囑內容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嗣接獲上開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獲悉上情,此有108年4月18日屏潮一字第1083036200號函在卷為憑,堪足採信
- ㈢
本件系爭遺囑形式上與內容確有瑕疵
-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O,應註明增減塗O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 觀之本件系爭遺囑在第12行及15行塗O處,均未註明塗O字數及另行簽名,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塗O方式
- 再者,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得以繼承之土地,依公O地價計算,達7,228,500元,而原告乙OO、丙OO、丁OO三人,每人僅各得510,840元,相差懸殊,並侵害渠等之法定特留分,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應為真實
- 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內容已有違背法律規定之重大瑕疵
- ㈣
更無以系爭遺囑內容獨厚被告之理由
- 被繼承人鄭O冉無立遺囑之動機與必要一般立遺囑之人,為防免繼承人間之紛爭,必於立下遺囑之時,找來公正之第三者在場,或是召集繼承人到場,宣示遺囑內容,以昭公信
- 或者書立一式多份遺囑,分別交由不同人保管,並告知所有繼承人或重要關係人,以避免遺囑被造假,或遭竄改,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並得以執行無誤
- 倘若被繼承人欲獨厚某一位繼承人,尤須有其特殊之動機與原因,更須公示於眾,以確保完成遺願
- 經查,本件系爭遺囑立書過程O晦不明,直至被告提出於地政機關登記前,竟無人知曉被繼承人曾O書立遺囑之事,以書立時間107年12月1日而言,距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幾近四個月之久,斯時被繼承人意識尚屬清楚,若立有遺囑,何以未告知任何親近之家屬友人
- 再者,被繼承人鄭O冉平日與原告等人共同生活,生病期間亦由原告乙OO與丙OO共同承擔照顧之責,遺囑內容卻不利原告等人,渠等之特留分甚至遭受侵害
- 反觀,被告欠債在外十餘年,鮮少返家探視其父鄭O冉,俟鄭O冉於107年生病,乃於當年過年期間返家停留約三日,嗣鄭O冉死亡後,再返家奔喪,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親情關係平O,亦無其他特殊之緣由,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任何人提及書立遺囑之事,亦未曾提過將給被告特別多遺產等事實,已據證人鄭O同、鄭O英(本院卷第88-90頁)、鄭O貞(本院卷第211-213頁)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O,堪以採信
- 據上說明,兩告之父實無書寫系爭遺囑之動機,更無以系爭遺囑內容獨厚被告之理由
- ㈤
又如何單獨地秘密交付遺囑,實令人費O
- 系爭遺囑書立日期與被告返家探病時間顯然矛盾依據系爭遺囑上所載,其製作書寫日期為107年12月1日,當時兩造之父鄭O冉身體健康,還會出去買菜、溜狗
- 然據原告陳稱,「爸爸(鄭O冉)於108年2月4日或5日(農曆過年)送高雄榮民榮泉分院,沒多久送安寧病房開始昏迷,過沒多久就離開了,被告是爸爸送往安寧病房時回來的,當時雖然可以認得人,但己經無法進食也無法表達
- 」核與證人鄭O貞證稱:
- 「叔叔生病期間我有看過一次,當時是除夕被告回來,之後第三天又不見人影,後來直到我叔叔過世辦喪事,被告才又回來
- 」等語相符
- 由上述可見,書立遺囑時間,距被告返家之日期,尚有二個月之落差,斯時被告尚未返家,如何取得系爭遺囑?待其返家被繼承人已在醫院不能言語表達,又如何單獨地秘密交付遺囑?實令人費O
- ㈥
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毋庸置疑
- 系爭遺囑鄭O冉之簽名應O鄭O冉所書寫本院為查O將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乃將遺囑上書寫之字跡及其上之「鄭O冉」簽名,與鄭O冉平日生活所書寫之筆跡與簽名,一併提示予與鄭O冉生前熟識親友辨識是否為被繼承人鄭O冉之筆跡,皆異口同聲表示除了遺囑「應O被繼承人鄭O冉之筆跡」外,其餘均為鄭O冉之筆跡等情
- 己據證人鄭O同、鄭O英(本院卷第88-90頁)、鄭O貞(本院卷第211-213頁)分別在本院證陳一致,應堪足採信
- 此外,證人鄭O貞又證稱:
- 「(問:
- 你叔叔是否會把大部分財產分給被告?)不會,因為我聽叔叔說,他要把財產先還給原告乙OO,因為乙OO有幫他還錢有貸款,還給乙OO之後的財產要平均分配,並沒有說全部財產要給被告
- …他生病時,跟我說財產要先還給乙OO,後來平均分配,並沒有說遺產要給誰
- …他的錢要先還給乙OO,剩下的錢平均分,沒有提到遺囑的事
- 」以證人鄭O貞與鄭O冉既是平日聊天對象,兼為鄰居,又是姪女之親近關係,並且與兩造亦無何利害關係,考其陳述內容詳細實在,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毋庸置疑
- ㈦
尚無法具體證明其真實性
- 被繼承人鄭O冉遺囑簽名筆跡鑑定報告無法確定真偽本院為慎重起見,命原告提供被繼承人鄭O冉平日書寫之筆跡,與系爭遺囑上鄭O冉之筆跡,相互比對是否具同一性
-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O究院鑑定結果表示:
- 本案待鑑定之「」「鄭O冉」「國O興、鄉」文字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相O文字筆跡,二者間具有多處特徵構成雷O
- 然而,其鑑定前提二、「…故本案僅可進行部分分析,無法就鑑定事項提供具體結論
- 」總結說明三、「待鑑定標的與比對標的之雷O處以外的筆劃樣態,不排除可能因書寫模式不同產生差異,本案因二者書寫樣態仍呈現有不同之差異,且因待鑑定標的為影本文件,亦無法進行深度觀察,故鑑定之結論僅表示依據現有資料分析下之傾向性意見
- 」此據上開鑑定單位110年7月19日(110)中北法天字第07018號函在卷可參
- 依照上開說明與結論,本件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文字及「鄭O冉」之簽名,尚無法具體證明其真實性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論斷,本件系爭遺囑既無法證明其真正,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O冉於107年12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本件系爭遺囑形式上與內容確有瑕疵
- 五、 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