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
主文
-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王O忠於民國4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孫輩或曾孫輩,分別為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O共有
- 被繼承人王O忠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 被告甲OO、乙OO、10OO、11OO、12OO、13OO到場陳述:
-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 四、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O忠於4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O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 準此,被繼承人王O忠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 五、
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 再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 又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其等無意見
- 則以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O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O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 六、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O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A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9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民法第1164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