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 被告己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12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甲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乙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
- 被告己OO、12OO、甲OO、乙OO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主文
- 一、被告己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12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三、被告甲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四、被告乙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五、被告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
- 六、被告己OO、12OO、甲OO、乙OO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屆期金額三分之一(最低金額以新臺幣1元計)分別為被告己OO、12OO、甲OO、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原以本件之所有被告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針對個別被告依序聲明拆除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地、000地)上O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與上開土地相鄰之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並與000地及000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追加拆除該地之占用部分,且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後,部分被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完畢,原告最後於110年9月6日變更「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如後述貳、一、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8、4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分別於89年間因拍賣取得000地及000地
- 109年8月19日取得000-0地,但被告等8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被告己OO、12OO、甲OO、乙OO(下稱被告己OO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己OO等4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等8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惟在此之前,被告乙OO另占用000地約2/3之部分蓋倉庫車O、被告丙OO另占用000地約1/3蓋廚房、被告甲OO則占用000地蓋車O(面積約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的2倍),此部分亦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
被告己OO應O坐落於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 ㈡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12OO應O坐落於0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㈢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甲OO應O坐落於0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㈣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乙OO應O坐落於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㈤
按月給付原告1,134元
- 被告11OO應O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元
- ㈥
按月給付原告29元
- 被告己OO應O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 ㈦
按月給付原告1,081元
- 被告18OO應O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元
- ㈧
按月給付原告1,192元
- 被告丁OO應O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元
- ㈨
按月給付原告1,283元
- 被告12OO應O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3元
- ㈩
按月給付原告1,902元
- 被告甲OO應O付原告228,19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2元
- (十一)
按月給付原告2,303元
- 被告丙OO應O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元
- (十二)
按月給付原告37元
- 被告乙OO應O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 (十三)
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之答辯分別如下,並均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㈠
被告11OO
- 附圖所示A部分,109年11月23日已拆除,我大概蓋好4年左右
- 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㈡
被告己OO
- 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沒特別處理,之前的占用部分於109年5月1日已拆除,而我是於100年間透過仲介買賣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㈢
被告18OO
- 附圖所示C部分已於110年8月31日拆除
- 而被告18OO是於80年間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㈣
被告丁OO
- 附圖所示D部分已於110年9月6日上午拆除
- 而被告丁OO係於80年間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㈤
被告12OO
- 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000地部分已於110年8月15日拆除,但占用到000-0地部分,因地政測量有困難,所以不知道如何拆
- 而被告12OO係於97年間轉手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㈥
被告甲OO
- 附圖所示F部分尚未拆除,但之前占用到660地之車O,已於108年12月15日拆除,同意該車O面積以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倍計算
- 而被告甲OO係於80年間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㈦
被告丙OO
- 附圖所示G、H部分已於109年11月23日拆除
- 占用到000地之廚房,亦已於109年6月5日拆除
- 而被告丙OO係於72年間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㈧
被告乙OO
- 附圖K所示之冷O已移走,但附圖所示I、J部分,原告後來同意我繼續使用
- 占用到000地之倉庫及車O,蓋了大概3年,面積不知道,亦已於108年12月28日拆除
- 而被告乙OO係於87年間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O,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 三、
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尚屬無據
-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己OO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沒特別處理
- 被告12OO表示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到000-0地部分因地政測量有困難,所以不知道如何拆
- 被告甲OO則表示附圖所示F部分的空心磚牆都沒有拆等語,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甚明
- 而被告乙OO稱:
- 附圖所示I、J部分,原告後來同意我繼續使用等語,惟遭原告否認,且復無再提出其餘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乙OO所辯,尚難逕採,亦應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己OO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B、E(占用000-0地部分)、F、I、J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至於附圖所示K冷O部分,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陳報:
- 被告乙OO只拆除冷O兩台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是附圖所示K部分業已拆除,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尚屬無據
- 四、
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
- 按無法律上O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O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O,工商O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O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O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O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O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O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O,得予提起
-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 經查:
- ㈠
請求被告等8人分別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被告等8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L部分
- 被告乙OO另占用000地蓋倉庫車O、被告丙OO另占用000地蓋廚房、被告甲OO則占用000地蓋車O(面積約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的2倍)等情,業經被告等人自陳無訛,復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等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等人無法律上O原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分別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㈡
難認適當,並非可採
- 系爭土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臨路,且附近有社區公園、停車場、海O、北極殿、紫微宮、信用合作社、許O宗祠古蹟、金O港餐廳、超市、圖書館、郵局、加油站、衛O所及眾多民宿等,雖非澎湖縣之都O中心,惟其生活機能尚屬良好,交通發達便利,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及系爭土地周遭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95-99頁)
-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等8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O,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 原告以16,500元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難認適當,並非可採
- ㈢
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 復查,被告己OO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其等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該等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 其餘被告則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所用部分,原告對其為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 ㈣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O土地現值及公O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 原告分別於89年間因拍賣取得000地及000地
- 109年8月19日取得000-0地,而000地及000地之公O地價自102年起均為750元(申報地價則以80%計,即600元)、658-3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為7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O土地現值及公O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 29、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31、495頁
- 本院卷二第451、453頁),而被告等8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起始點、占用範圍及拆除日期等,業經各自陳述在卷,且有複丈成果圖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均為時O抗辯,則依被告等8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占用面積,並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序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應O金額之不當得利
- 又原告請求被告己OO、乙OO自109年4月17日起
- 被告12OO、甲OO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至於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而原告既係於109年8月19日始取得000-0地,則此部分將來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自應從是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7日起算,於法未合,其對於被告12OO、甲OO於110年8月19日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OO等4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占用000-0地部分)、F、I、J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且被告等8人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九、十、十一項所示之擔保金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原告雖另聲請向國O財產署聲請承租000-0地的地籍圖及其承買的地籍圖,藉此證明實際上E、F應如何拆除等語,惟此部分事證屬於實際上應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法院審理訴訟事件係判斷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必然關聯,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並未全部勝訴(被告乙OO關於K部分冷O敗訴),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告堅持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之實價登錄金額計算,而該部分請求業經駁回,甚至准許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差距甚大,已如上述,故本院酌量上情暨訴訟之整體過程O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攻防情形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仍命原告負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則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被告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 被告己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12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甲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乙OO應O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
- 被告己OO、12OO、甲OO、乙OO應O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79條前段
- 民法第181條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05條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05條
- 土地法第148條
- 土地法施行法第1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