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主文
-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O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應有管轄權
-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塗O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 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此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 又系爭抵押權於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即已設定,債務人為原告之父蘇O明,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因權利人蘇O柱死亡,為被告等人所繼承,有蘇O柱、蘇O明之除戶謄本、伊2人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
-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蘇O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父親蘇O明所有,蘇O明死亡後由其與被告蘇O宗繼承,嗣其向蘇O宗購買伊共有之部分而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 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蘇O柱係其祖父,其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詳情,且縱認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民國88年9月9日,距今已約22年,其間並無何任人為權利行使之主張,是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被告答辯: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堪認屬實
-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蘇O柱係其祖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88年9月9日,距今已約22年
- 抵押權人蘇O柱於89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O(嗣於95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子女即被告甲OO、乙OO、訴外人蘇O明(即債務人,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己OO、子女即原告辛OO、被告蘇O宗、庚OO繼承)、被告丙OO、丁OO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蘇O柱及蘇O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堪認屬實
- (二)
按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
- 但經約定為原O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O權不繼續發生者
- 」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
- 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O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
-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O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抵押權人蘇O柱於89年9月25日死亡,嗣債務人蘇O明於94年1月2日死亡,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於蘇O明死亡時已確定,並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回復從屬性
- (三)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堪認屬實
-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被告蘇O宗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更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堪認屬實
- (四)
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O,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O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O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O登記
-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堪認定
-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 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蘇O柱已死亡,然其全O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O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蘇O柱之繼承人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己OO、蘇O宗、庚OO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O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 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O,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復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O,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80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81條之11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147條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民法第1159條
- 民法第1162條之1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