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自應准許其訴之追加
-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訴之追加
- 二、
上訴人起訴主張
- 被上訴人於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曾在108年10月3日理由狀內表示:
- ㈠上訴人開肉乾店,生意極差,房租5萬多,會拖垮生計
- ㈡上訴人積欠其四姊數十萬元
- ㈢上訴人積欠其大姊房O70萬元
- ㈣上訴人積欠其親戚O三阿姨50萬元未還
- ㈤上訴人積欠其母親25萬元未歸還
- ㈥上訴人母親提告被上訴人的背信罪花了近40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的訴訟標的金額是50萬元
- ㈦看護乃是護理人員第一道防線,既危險又艱辛,也是一種神聖的行業,請上訴人勿鄙視看護等語
-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上訴人家人誤會及親朋好友異樣眼光,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息)
-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所稱之時間點與被上訴人所述完全不同,顯見上訴人係模糊焦點,且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一案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3日書狀是因為被上訴人105年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不服,所以被上訴人一定要向承審法官說明,該書狀內容最主要是在反駁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書狀陳述上開㈠至㈦等言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提出之108年10月3日書狀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顯與事實不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O,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O之價值判斷
-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 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O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 ㈡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 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 ㈢
本件上訴人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提書狀表示
- 本件上訴人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提書狀表示:
- ㈠
房租5萬多,會拖垮生計
- ㈡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 上訴人積欠其四姊數十萬元
- ㈢上訴人積欠其大姊房O70萬元
- ㈣上訴人積欠其親戚O三阿姨50萬元未還
- ㈤上訴人積欠其母親25萬元未歸還
- ㈥上訴人母親提告被上訴人的背信罪花了近40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的訴訟標的金額是50萬元
- ㈦看護乃是護理人員第一道防線,既危險又艱辛,也是一種神聖的行業,請上訴人勿鄙視看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
- 惟觀諸被上訴人書狀除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記載外,通觀全文內容,被上訴人係在說明兩造間自99年起與其家人相O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係認為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之書狀並非事實,而針對該書狀內容為個人意見表達及批判,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
- 是被上訴人前述書狀措詞雖非允當,且令遭批評之上訴人心生不悅,但仍與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同,而屬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為自辯及訴訟攻防之範圍
- 故被上訴人部分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 況被上訴人書狀係向O院提出,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得見此書狀內容,亦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片面所述內容,即對上訴人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亦難認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上受到貶損之虞,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 ㈣
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書狀文字之記述,係在訴訟攻防之範圍出於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非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
無理由駁回
-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上訴人就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 七、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1條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