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上事項: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O鍾O燕,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OO,業據上訴人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補充鑑定及訊問鑑定人,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 貳、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 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站前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 系爭大樓因位O系爭房屋下方6樓區段之公共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有阻塞情形,致污水及排泄物多次自系爭房屋內之馬O滲出
- 系爭污水管既為共用部分,上訴人自應負修O維護之責,惟上訴人未為修O維護,致系爭污水管阻塞,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爰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上訴人應O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與結果之說明及附件6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修O方法、修O項目修O至不阻塞之狀態
- 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7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2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O方式、室內修O方式修O至不阻塞之狀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 並為下列陳述:
- 一、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具有重大違誤
- 原判決無非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之原因,乃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之污水排水管等有阻塞不暢通有關固非無見
-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及謬誤,並具體指摘鑑定過程O第二次會勘程序,於拆卸馬O、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等操作,均在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受囑託之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到場前業已完成,該鑑定會勘內容既非由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操作,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程序瑕疵,然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中鑑定作為證據調查方式之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具有重大違誤
- 二、
系爭鑑定報告謂
- 「經依據現場檢視項目研判:
- 依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O公共垂直管
- 」云云
- 惟查,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提供「排水平面圖」作為附件,是該「排水平面圖」究竟為何O不得而知
- 更遑論鑑定人如何依「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等無具體管O長度、彎曲及配置之相關資料,逕自推論內視鏡伸長至3.5公尺時即已達公共管O,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可信性顯有疑慮,恐流於恣意,要非可採
- 更有甚者,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3頁業已清楚說明編號05、06照片為鑑定標的物廁所、廚房上O平O內現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知,本件堵塞水管乃馬O下方之水管,自與鑑定標的物廁所、廚房「上O」平O內現況無關,本件實應觀測者乃鑑定標的物「下方」之平O內現況為妥
- 倘若本件確有於公共管O堵塞之情況(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應造成共同使用該管O之住戶均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然本件僅有被上訴人發生堵塞之情事,更足證本件堵塞並非處於公共管O自明
- 然原判決對此等不合理之處並未予以說明,逕自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做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
- 三、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除責任
- 本大樓公共管O線徑達45公分,於一般使用狀態下甚少會發生堵塞之情況
- 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網拍倉庫使用,於107年7月間亦曾發生水管堵塞之情況,上訴人業於107年7、8月間協助被上訴人疏通管O,於該次疏通管O發現堵塞物為毛O、棉屑,上訴人即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切勿將毛O、棉屑等丟入馬O,以免堵塞
- 足證上訴人對於防止本件堵塞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除責任
- 四、
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 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管O堵塞物及堵塞之原因,並未具體說明本件究竟為被上訴人正常使用而因上訴人保管、維護造成堵塞亦或是被上訴人不當將毛O、棉屑等丟入而造成堵塞,是本件倘為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造成堵塞,被上訴人之損害自與上訴人無關,此損害乃被上訴人自招,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 五、
「清潔整理」等項目並無修O之必要性,應予扣除
- 由許O榮及江O仁建築師之證言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視鏡操作程序確非許O榮建築師及江O仁建築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全O參與,且就鑑定結論「內視鏡於3.5M時,約位O公共垂直管」之推論,未進行實際測量作業,亦未說明認定之具體理由,足證系爭鑑定報告確有重大瑕疵
- 況系爭標的大樓之7樓、8樓層戶數不同,上下樓之管O配置亦不相同,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以「鑑定標的物廁所上O之坪頂現況」推論廁所下方之管O狀況,顯有認定事實有誤之重大瑕疵,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採信
- 就系爭鑑定報告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之「增設檢修門」、「協調溝通上下樓層停用浴室」、「通水管師傅來清通」、「清潔整理」等項目並無修O之必要性,應予扣除
- 肆、
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 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 一、
故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實在,蓋上訴人於原審執同樣空言而批判鑑定報告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審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1行以下之理由),故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 二、
上訴人所述不實
- 上訴人批評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二次會勘程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在場施作…」云云,上訴人所述不實:
- (一)
並親自簽名確認
- 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所示,可證當日會勘流程並無問題,鑑定現場標的及程序方法、儀器均係由三方確認無異議後,方進行會勘,並簽名為證
- 茲補充說明者,當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嚴重遲到之情形
- 會勘當日定於上午10時開始,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江O建築師均按時到場,許建築師似因行程衝到時間,其有請大家等他,但隨後即到場,而上訴人之管O會總幹事亦有到場,但最晚到場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遲到應逾20分鐘,導致大家都O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終於到場後,並三方再次確認鑑定現場標的及程序方法、儀器等細節均無異議後,三方均同意進行後,方開始進行會勘
- 由上,可證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會勘程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許O榮在場施作,故系爭鑑定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其所述並不實在
-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許O榮,均全O在場,並親自簽名確認
- (二)
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全O在場鑑定
- 依據會勘當日(108年11月27日)之側拍照片6禎,可由照片證明兩位建築師均有在場進行共同會勘,並就鑑定專業內容進行討論(三人照片圖中,左側為江O建築師,下方為水電師傅,右側為許O建築師)
- 可證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會勘程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許O榮在場施作,故系爭鑑定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其所述並不實在
- 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全O在場鑑定
- 三、
上訴人表示一審判決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 上訴人一方面於其「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二次會勘程序並非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在場施作…」,但卻於看到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被上證1及被上證2)證明在場後,上訴人隨即又於前次庭訊及其「上訴理由二狀」中變更陳述,改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鑑定人未全O在場」
- 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事實記憶不甚清楚,且上訴人於上開歷次書狀之陳述前後齟齬,一下子表示鑑定人沒在場,並以此為由提出上訴,其後看到照片物證,自知謊言被揭穿,又「改稱」懷疑可能沒全O在場,毫無佐證
- 上訴人僅係為了上訴,而故意羅織虛偽不實之上訴理由,藉以延滯訴訟,其所作所為,實難苟同
- 上訴人表示一審判決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 四、
且隻字不提自己全O在場陪同鑑定該上O平O
- 本案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派兩位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鑑定時O方均在場,上訴人亦在場陪同,且就參考鑑定標的上O平O一事,係因上訴人事先答應鑑定人會預先聯絡鑑定標的之樓O住戶,讓大家進入鑑定,但是鑑定當日,上訴人卻跟鑑定人說「無法聯絡樓O住戶」,且上訴人沒有預先告知大家,導致大家都到場了,上訴人卻臨時說無法聯絡樓O住戶,致鑑定差點無法遂行,後在全體情商之下,全體決定以鑑定標的上O平O作為參考
- 而在「鑑定該上O平O時,大家(兩位鑑定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都O場,上訴人全O在場陪同鑑定人鑑定該上O平O」
- 今日上訴人為達上訴翻案目的,惡意抹黑兩位鑑定人及鑑定報告,其謊稱報告有誤,卻無證據,且隻字不提自己全O在場陪同鑑定該上O平O
- 五、
故該聲請建請鈞院應不予同意
- 上訴人於原審中鑑定報告出來時,不於原審程序中聲請補充鑑定,形同已放棄原審聲請,卻於第二審上訴審才聲請之,等同實質上剝奪被上訴人就補充鑑定結果之上訴爭訟權
- 再者,該聲請係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故該聲請建請鈞院應不予同意
- 六、
故建請鈞院駁回其上訴
- 就兩位專家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可確認鑑定時O部人員均在場,亦足證實公共管道有阻塞之情事
- 本案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已甚清楚,且本案係簡O案件,然上訴人上訴拖延至今已一年半載,綜觀上訴人以虛偽不實理由空言主張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卻毫無實證,上訴人似有延滯訴訟之嫌,亦違背簡O案件應迅速處理之原則,故建請鈞院駁回其上訴
- 伍、
本院之判斷:
- 一、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因位O系爭房屋下方6樓區段之公共污水排水管有阻塞情形,致污水及排泄物多次自系爭房屋內之馬O滲出,系爭污水管為共用部分,上訴人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O維護義務,惟上訴人未為修O維護,致系爭污水管阻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等情
-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二、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公共污水排水管阻塞,是否有據
-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公共污水排水管阻塞,是否有據:
- (一)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 原審依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 將馬O拆卸後以內視鏡沿馬O下方之排污水管通至大樓該部位之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污水排水管,以查看是否有無阻塞不暢通情形
- 內視鏡設備操作至約440cm時,內視鏡在水管O,因管O阻塞,無法繼續下探
- 操作至約400cm時,內視鏡在水管O,浸在混濁物之中
- 操作至約350cm時,內視鏡在水管O,鏡頭顯示仍浸在水中
- 操作至約300cm時,內視鏡在水管O,鏡頭顯示仍浸在水中
- 操作至約200cm時,內視鏡在水管O,有水影
- 操作至約90至100cm時,內視鏡在水管O,為空管狀態
- 由內視鏡設備操作過程O示垂直管有積水
- 影片中將鏡頭拔出後出現之水聲,顯示阻塞之水在鏡頭拔出後向下流
- 依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O公共垂直管,依重力原理,任何水於垂直管O應下流,不會有水,公共垂直管此時有積水,顯示公共垂直管有局部堵塞
- 又內視鏡於440cm左右,鏡頭顯示與污物混雜在一起,因阻塞無法前進,確認公共垂直管有局部堵塞
- 內視鏡拉回後有排水聲,顯示公共垂直管之局部堵塞,因內視鏡拉回,擾動部分堵塞物,造成水及部分堵塞物向下流
- 故本件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之原因,研判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共有部分之污水排水管等有阻塞不暢通有關
-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 (二)
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經查
- 上訴人指摘鑑定過程O第二次(即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會勘程序,於拆卸馬O、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等操作,均在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受囑託之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到場前業已完成,該鑑定會勘內容既非由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操作,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
- 經查:
- 1、
證人即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本院審理中證稱
-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會勘程序,參與人員有伊本人、江O仁建築師、兩造及律師,會勘紀錄上有簽名的人都O到場
- 當天會勘主要是看水管裡有無積水,及積水到什麼程度,當天從上午10點開始,會勘時參與人員有無人晚到伊沒有印象
- 但在操作內視鏡與捲尺放到水管裡的整個程序,全部的人都O場,包O江O仁建築師、吳O霖律師都O在場
- 因為浴室很小,我們做的每個動作都O請每個人進去看,而且他們也都說沒有問題
- 當日大家都到場後,大家對現場均無意見,均同意進行後續步驟始進行會勘
- 2、
證人即鑑定人江O仁建築師本審理中證稱
-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會勘程序,參與人員伊O紀錄在會勘紀錄上,所以會勘紀錄上有簽名的就是有到場,依上O記載,有伊本人、許O榮、原告、被告及律師
- 公文通知當日會勘為10點,我們都會盡量在10點開始,我們兩個建築師都會在10點到,印象中有人晚到,大約晚到10分鐘,但是誰晚到伊忘記了
- 做內視鏡探測時,大家都已經到場了
- 當日大家對會勘程序,均無人有異議
- 這件現場是由許O榮建築師主導,而伊也有在現場
- 3、
被上訴人陳O
- 當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嚴重遲到之情形,會勘當日定於上午10時開始,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江O建築師均按時到場,許建築師似因行程衝到時間,其有請大家等他,但隨後即到場,而上訴人之管O會總幹事亦有到場,但最晚到場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遲到應逾20分鐘,導致大家都O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後,並三方再次確認鑑定現場標的及程序方法、儀器等細節均無異議後,三方均同意進行後,方開始進行會勘
- 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影本1件、會勘當日之側拍照片6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 觀該會勘紀錄表,簽名者計有乙OO、謝O成律師、吳O霖律師、江O仁、許O榮等人
- 而依現場側拍照片亦可見鑑定人許O榮、江O仁建築師均在現場,且本件現場由許O榮建築師主導
- 4、
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 基此,本件會勘程序,於放置內視鏡及因阻塞無法繼續前進等操作,全體人員包O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均有在場,且會勘程序係在三方再次確認鑑定現場標的及程序方法、儀器等細節均無異議後進行
- 至於拆卸馬O乃會勘前之前置作業,經鑑定人與兩造代表溝通後,委請雙方合意之水電師傅於現場拆卸,此為兩造所同意,且不會影響會勘結果,自無須全體代表在場
- 是上訴人指摘該鑑定會勘內容非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操作,該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 (三)
上訴人另指摘系爭鑑定報告無何憑據逕自推論內視鏡伸長至
- 上訴人另指摘系爭鑑定報告無何憑據逕自推論內視鏡伸長至
- 3.
要非可採云云,經查
- 5公尺時即已達公共管O,且鑑定人所觀測者乃與馬O下方之水管無關之廁所、廚房「上O」、又無具體管O長度、彎曲及配置之相關資料之「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可信性顯有疑慮,要非可採云云
- 經查:
- 1、
證人即鑑定人許O榮建築師本院審理中證稱
- 「(提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3)謂『經依據現場檢視項目研判:
- 依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O公共垂直管
- 』)(請問鑑定人有無進一步測量實際之長度?如何測量?為何O使用鑑定標的廁所下方之平O照片研判?)我們確實是用廁所下方的管O,進入管道間的長度,概估就可以確定,因為3.5M遠超過進入管道間的尺寸,可以參酌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3頁編號5、6的照片
- 」、「(編號5、6照片之說明欄位記載『鑑定標的物廁所上O平O內現況』,與證人方O所述使用廁所下方管O不符,請證人說明?)我們的照片確實是廁所上O,在鑑定之前有拿到本件建物的平面圖,因為他的上下樓層的配置是一樣的,參考附件5的排水平面圖,綜合研判,3.5M是超過進入管道間的尺寸,我們參考的圖說是當層廁所下方的管O,我們拍照則是廁所上O的管O,上、下樓層配置是一樣的
- 」、「(請問由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並無具體長度、彎曲度等資料,請問鑑定人如何判斷
- 3.
就代表是公共管O了,」
- 5M時即位O公共垂直管?)我們用圖說,因為圖說裡就有垂直管道的位置及我的專業判斷
- 從馬O下來的水管到管道間的牆壁尺寸不超過1.5公尺,所以當我們的內視鏡及捲尺深入到3.5公尺的時候,應該是進入公共管道間的範圍
- 」、「(請問鑑定人,本件大樓排汙水管與私人管O分界為何O具體判斷依據為何O)垂直管一般都是公共的管O,私人管O是水平的,私人管O進到垂直管時會有一個傾斜的斜T,當內視鏡及捲尺通過斜T進入到垂直管,就代表是公共管O了
- 」
- 2、
證人即鑑定人江O仁建築師本院審理中證稱
- 「(提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3)謂『經依據現場檢視項目研判:
- 依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顯示,內視鏡於3.5M時,約位O公共垂直管
- 』)(請問鑑定人有無進一步測量實際之長度?如何測量?為何O使用鑑定標的廁所下方之平O照片研判?)我們有平面圖,我們在探測距離的時候,是有捲尺跟著探測鏡頭一起進入管道,因為捲尺就是到3.5M,就是根據這樣來判斷,因為我們測量馬O的位置到公共管O,大約1.5M,所以深入到3.5M就已經進入到公共管O
- 我認為沒有必要依照廁所下方的平O照片研判
- 編號5、6照片是鑑定標的物廁所上O平O照片,因為這是七樓的平O照片,跟七樓馬O無關
- 」、「(請問由排水平面圖及平O照片並無具體長度、彎曲度等資料,請問鑑定人如何判斷3.5M時及位O公共垂直管?)因為馬O的水平距離,約1.5M,超過1.5M就已經到公共垂直管
- 」
- 3、
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難認可取
- 基此,鑑定人乃依據圖說中垂直管道的位置,衡酌自馬O之水管至管道間的牆壁尺寸不超過1.5公尺,且垂直管一般為公共管O,私人管O是水平的,私人管O進到垂直管時會有一個傾斜的斜T,當內視鏡及捲尺通過斜T進入到垂直管,就代表為公共管O,並配合內視鏡及捲尺實際測量到的距離及其等建築師之專業等各情,因而研判當內視鏡及捲尺深入到3.5公尺時,已進入公共管道間的範圍
- 顯見,鑑定人研判本件阻塞處為公共管O,洵屬有據
- 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難認可取
- (四)
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實乃臆測,非可採信
- 上訴人又質疑倘若本件確於公共管O堵塞,則應造成共同使用該管O之住戶均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然本件僅有被上訴人發生堵塞之情事,足證本件堵塞並非處於公共管O
- 就此證人許O榮說明稱:
- 「不一定,要看具體阻塞嚴重性如何
- 阻塞有時候也會因為振動或其他原因阻塞物掉下去而自己通的,如果阻塞嚴重的時候,也是會影響到上樓層的積水
- 」
- 證人江O仁說明稱:
- 「要看阻塞的程度
- 如果阻塞不會很嚴重,因為糞便或毛O、污物有重量,也是會通下去,但有時候也是會阻塞
- 這也呼應到屋主所講的阻塞二次
- 」由此可見,是否造成共同使用該管O之住戶均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須視阻塞嚴重程度而定,並非一概而論
- 是尚難以其他共同使用該管O之住戶未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即斷然認定非公共管O堵塞,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實乃臆測,非可採信
- (五)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而受損,足堪採信
-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公共污水排水管阻塞,致污水及排泄物多次自系爭房屋內之馬O滲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而受損,足堪採信
- 三、
室內修O方式修O至不阻塞之狀態,是否有理由
- 被上訴人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O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O方式、室內修O方式修O至不阻塞之狀態,是否有理由:
- (一)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O、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O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但修O費係因可歸責於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 其費用若區O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本件阻塞處為公共管O,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對於共用之公共管O自負有修O管理維護之責
- 本件鑑定人建議之修O方式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O方式、室內修O方式
-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
-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O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上開修O方式及費用修O至不阻塞之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
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予扣除,尚非可採
- 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中之「增設檢修門」、「協調溝通上下樓層停用浴室」、「通水管師傅來清通」、「清潔整理」等項目並無修O之必要性,應予扣除云云
- 惟查,通氣管本身對污水管通暢性很重要,若通氣管不通,即使沒有積水,排水也會不順,故有必要清通
- 而本件修O時需於牆壁打洞,為了將來修O方便可一併增設檢修門,如不增設檢修門,要恢復洞口也是要一筆費用
- 又本件有23樓層,要親自拜訪7樓以上的住戶溝通協調上下樓層停用浴室,很花時間,故而需要費用
- 又被上訴人曾O通水管師傅清通2次,故而需要通水管師傅清通費及清潔整理費
- 以上亦據證人許O榮、江O仁建築師說明在卷,衡情均有支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予扣除,尚非可採
- 四、
自得依民法第191條1項但書免除責任,是否有理由
-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防止本件堵塞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得依民法第191條1項但書免除責任,是否有理由:
- (一)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O、水電配置管O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共管O線徑達45公分,於一般使用狀態下甚少會發生堵塞之情況
- 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網拍倉庫使用,於107年7月間亦曾發生水管堵塞之情況,上訴人業於107年7、8月間協助被上訴人疏通管O,於該次疏通管O發現堵塞物為毛O、棉屑,上訴人即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切勿將毛O、棉屑等丟入馬O,以免堵塞
- 足證上訴人對於防止本件堵塞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除責任
- 惟查,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因房O不租而由被上訴人收回自住,是系爭房屋已非出租作為網拍倉庫使用,而被上訴人收回自住後,又於108年10月7日發生馬O之污水回堵至馬O邊緣,至同年月9日晚上9時30分,突然聽到很大聲的「砰」一聲後,就自然通了,此據被上訴人於會勘時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 顯見,使用人不同惟仍發生堵塞之情形
- 又兩造於原審僅聲請鑑定阻塞原因是否為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與修O方式及費用等,並未聲請鑑定堵塞物及是否為人為不當使用所致
- 又本件會勘時內視鏡只看到積水,看不清堵塞物,而阻塞物已因內視鏡拉回擾動向下流已不存在,故無法研判阻塞物為何O是否為人為不當使用
- 此復據證人許O榮、江O仁建築師結證在卷
- 從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污水管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除責任,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五、
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
- (一)系爭大樓公共管O與私人管O交界為何O如何判斷?(二)本件管O堵塞物為何O本件是否為人為不當使用造成管O堵塞?(三)系爭大樓公共垂直管管徑為何O(四)正常使用情況下,系爭大樓公共管O疏通週期為何O事項
- 經查,有關系爭大樓公共管O與私人管O交界及判斷為何,鑑定人許O榮已說明公共管O一般為垂直管,私人管O是水平的,私人管O進到垂直管時會有一個傾斜的斜T,當內視鏡及捲尺通過斜T進入到垂直管,就代表為公共管O,是此問題自無再鑑定之必要
- 有關本件管O堵塞物為何O本件是否為人為不當使用造成管O堵塞,前已說明堵塞物已向下流而不存在,則此部分事項已無從鑑定,難以准許
- 至於系爭大樓公共垂直管管徑為何O正常使用情況下,系爭大樓公共管O疏通週期為何O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即使鑑定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之爭議,並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O系爭房屋排污水管阻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O工程O用估算明細表壹、貳所載之阻塞修O方式、室內修O方式修O至不阻塞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上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上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