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系爭47-1號建物|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 「被告應返還放置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7-1號建物)內之二次端子(二次銅)半成O、成O予原告」,嗣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2頁、218頁),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其主張置放於系爭47-1號建物之物品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兩造公司原為訴外人黃O益(91年12月21日歿)所創立經營,由黃O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O淑貞擔任原告董事長,黃O益擔任原告總經理,目前原告係由黃O益之次子丙OO擔任負責人
- 被告則由黃O益之長子戊OO擔任負責人
- 兩造財務雖各自獨立運作經營,惟因黃O益生前為兩造之實際經營與決策者,故黃O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9年1月1日將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建物(下稱47-2、47-3號建物)以被告名義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有租賃契約可稽
- 而系爭47-1號建物與47-2、47-3號建物雖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因均由一個大門進出,且上開三棟建物內部屬開放空間、無間隔,黃O益自然同意原告一併使用系爭47-1號建物
-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47-2、47-3號建物係用以放置二次端子(二次銅)半成O及成O,並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將所製作之二次端子(二次銅)半成O及成O依慣例放置在系爭47-1號建物內
- 詎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在47-2號建物處雇工以浪板將系爭47-1建物通往47-2號建物入口處堵住,致原告無法取回剩餘之二次端子(二次銅,明O詳如附表一所示)
- 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共同於110年3月19日至系爭47-1號建物內為清點,發現系爭47-1號建物內竟僅存附表二所示物品(此部分兩造已和解,被告同意由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自行運取回),尚短少之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
- 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既在被告占有中消失,即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附表三所示物品總重量約為15231.1公斤,以單價每公斤215元計算,價值約為3,274,687元(計算式:
- 15231.1公斤×215元=3,274,687元)
- 為此,依民法第9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74,687元等語
- 其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687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辯稱
- ㈠否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有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110年3月19日共同前往系爭47-1號建物確認現場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
- 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浪板隔牆設置日期為103年2月25日,浪板隔牆設置處所為「47-1號廠區與47-2號廠區間之通道」,經對照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物品之出貨單,出貨日期竟有於浪板設置日期後之103年3月3日,可見即令O告於103年2月25日有設置浪板隔牆,原告仍得自由出入系爭47-1號建物
- 另原告所提原O12之盤O記錄表所載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至31日、103年1月7日,均非在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設置浪板隔牆前一日,是上開盤O記錄及所舉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於103年2月25日仍有將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
- ㈡縱經鈞院認定原告有將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因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47-1號建物堆放其所有物品,原告應舉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係何O因消失,此與認定柀告有無過失責任至為攸關,不應恣意課予被告承擔
- 末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短少公斤數、每公斤計價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難認有理
-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有理,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其占用系爭47-1號建物(占用面積以15平方公尺計)自89年1月1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利447,525元(計算式:
- 117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255個月〈89年1月到110年3月〉=447,525)為抵銷抗辯等語
- 其聲明為:
- 原告之訴駁回
-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有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惡意占有人,應就該物品於被告占有中消失乙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有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
尚短少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云云,自非可取
- 查原告固提出盤O記錄表及以證人林O楠(原名林O圻)、王O燕之證詞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盤O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上O載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至31日、103年1月7日,而證人林O楠亦僅到庭證稱其於該盤O記錄表所載日期有幫原告抽核盤O原告倉庫內物品之情,尚無法證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將系爭47-1號建物通往47-2號建物入口處堵住,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47-1號建物前,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置於47-1號建物內之事實
- 至證人王O燕雖到庭證稱:
- 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倉管,原O4(即附表一)之表格係伊O作,是在103年2月25日系爭47-1號建物倉庫被封起來後製作的,伊是依原O12(即盤O記錄表)對照進貨、領料單,扣掉領料後,尚未領出之數量製作,該倉庫即是原O4所載之0倉電氣室、原O12所載之0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惟其復證稱:
- 「(問:
- 關於你們益志公司的廠房,有沒有47-2和47-3號?)有」、「(問:
- 47-2和47-3號廠房會不會放銅料的原料或是成O、半成O?)會」、「(問:
- <請提示原O12>,妳盤O47-2、47-3的記錄在哪裡?)那年盤O的時候,銅料主要是放在O倉47-1的位置
- 我也有盤O47-2、47-3」、「(問:
- 妳怎麼區分盤O記錄哪邊是盤O47-2、47-3或47-1?)47-2和47-3也叫O倉,因為47-1、47-2、47-3是一個類似大通房的連在一起的」、「(問:
- 所以妳剛才說47-2、47-3的倉庫也叫O倉,原O12的盤O記錄表的第2頁,也是寫O倉,表示這些紀錄品名的項目也有在47-2、47-3?)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可見盤O記錄表所載之「0倉」係包O放置在47-2、47-3號建物及系爭47-1號建物之物品,且無法區別何品項及多少數量置放在系爭47-1號建物內,是證人王O燕依原O12之盤O記錄表,對照其進貨、領料情形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置於系爭47-1號建物之明O表恐有失真之虞,原告再依此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明O表,主張其置於系爭47-1號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兩造共同於110年3月19日至系爭47-1號建物內清點後,發現系爭47-1號建物內僅有附表二所示物品,尚短少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云云,自非可取
- ㈢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 基上,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置於系爭47-1號建物內,並由被告占有中,則其以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惡意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在被告占有中消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 四、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9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74,687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