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系爭和解協議書|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
共計應O付14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訴外人陳O真、上訴人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30533號提起公訴在案
-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為減輕罪責,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8年3月13日締結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O行之和解條件,係被上訴人應O訴外人陳O真工作場所,每月進行消費,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上
- 然被上訴人僅履行108年度4、5、6月份共3次,其後即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 經上訴人委請陳O真催促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甚至更表示已給付140,000元,不再負有給付義務云云
- 然有關140,000元之給付部分,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中之另一和解條件,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應O期消費之給付無關
- 參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按次請求14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共10個月,被上訴人未予履行,共計應O付14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㈡
共8個月,合計112,000元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以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例意旨:
-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 」之意旨
- 因被上訴人就已屆期部分,已不履行,故上訴人暫請求將來之給付,由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底,共8個月,合計112,000元
- 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綜上,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
被上訴人以
- 兩造確實於108年3月13日締結系爭和解協議書,然於108年6月30日,雙方有再重新簽立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 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製作而成
- 因為上訴人一直提出新的條件,雙方始更改原和解協議書內容
- 依108年6月30日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O108年7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匯款27,500元至陳O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之期限為直至陳O真母親陳O阿美女士過世之月份為止(當月仍須給付)
- 其後,被上訴人均有依照該份協議書履行
- 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免除了上述108年3月13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被告或被告指定人每月需至陳O真工作場所消費乙次」之義務
- 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定內容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
- 被上訴人是惡意詐欺取得和解文件才會獲得輕判,上訴人不可能以陳O阿美之命做賭注,上訴人代理人一人支O家中經濟,被上訴人承諾要至上訴人代理人店消費,並未履行,又被上訴人阻斷上訴人生計等語,聲明: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對上訴人及其母親陳O真為詐欺取財犯行
- 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9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上訴人及其母親陳O真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305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51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對上訴人及其母親陳O真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㈡
已足證上訴人已授權其母親即上訴人代理人陳O真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已足認定
- 查兩造先於108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O行之和解條件即「自108年4月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每月需至陳O真工作場所『紅花清茶館』消費乙次…,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7仟以上,消費至110年3月底,共消費24次
- 如有違約或短少給付,應按違約次數,每次違約應O付1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被上訴人確實僅履行108年4、5、6月份共3次至開場所消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 惟兩造又於108年6月30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108年7月29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給付甲方(即陳O真)…2萬7500元作為和解金,至甲方母親陳O阿美女士過世之月份為止(當月仍須給付)
- 」第2條則約定「甲方代理甲OO(即上訴人),免除乙方與甲OO於108年3月13日所締結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每月須至甲方工作消費乙次之義務
-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頁),而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授權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足證上訴人已授權其母親即上訴人代理人陳O真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已足認定
- ㈢
是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情,亦已足採信
-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 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O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O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兩造先於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應O108年4月起,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每月需至陳O真工作場所消費乙次,每次消費7,000元以上,消費至110年3月底,共消費24次,如有違約或短少給付,應按違約次數,每次違約應O付1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按月前往陳O真工作場所消費,然係因於108年6月30日兩造就上開和解內容另作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陳O真代理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所締結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每月須至陳O真工作場所消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需自108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27,500元與陳O真,至陳O阿美過世為止,準此足認兩造於108年3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至「紅花清茶館」消費1次之義務,已為嗣後108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免除上開消費義務之約定所替代,是兩造間之108年6月30日系爭協議書可認為係針對108年3月13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義務所為之創設性和解
- 至證人即紅花清茶館之客人方O國到庭證稱:
- 有聽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要來消費,但都沒有來,但不清楚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證人並不知悉於108年6月30日另有系爭協議書,自其證言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又被上訴人亦稱其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按月給付27,500元,並有10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9日至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前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是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情,亦已足採信
- ㈣
不足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又按若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O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O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兩造於108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具有替代108年3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而屬於創設性和解,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自僅得依嗣後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條件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無再依原O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定每月消費1次之義務及懲罰性違約金
- 另上訴人代理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阻斷其生計等行為,與本件請求無涉,不足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起訴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例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條第1項
- 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
- 系爭協議第1條
- 系爭協議第2條
- 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36條
- 民法第737條
- 民法第2條
- 民法第1條第1項
- 民法第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