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系爭判決內容為陳立暉應給付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及陳O暉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O寬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OO、乙OO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自無以被代位人陳O暉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O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O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O暉(原名:
- 陳進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O暉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緣前訴外人萬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O銀行)為陳O暉之債權人,並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0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內容為陳O暉應給付萬O銀行新臺幣(下同)101,796元,及其中99,949元,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後萬O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然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向陳O暉催討,陳O暉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 又經原告查調國稅局債務人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O寬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陳O春玉及其子陳O暉、乙OO為繼承人,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O共有,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陳O暉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應O分進行執行受償
- 是陳O暉積欠債務未清償,且其108年所得總額僅125,600元,與新北市109年債務人最低必要生活費每月18,600元相較,陳O暉所得收入顯不足支付所需生活費,已無資力,另其名下雖有8輛汽車,但皆年份老舊,甚而4台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積欠稅費遭禁止異動在案,其他車輛雖為大排氣量汽車,估計也欠稅累累,故陳O暉名下僅有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有價值,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債權,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是被告依應O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
-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代位陳O暉請求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請求鈞院就附表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所示被繼承人陳O寬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遺產,應有部分全部,准予由被告及陳O暉依其應O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 ㈡請求鈞院就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陳O寬之土地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3,及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所示之土地遺產,應有部分630分之420,准予由被告及陳O暉依其應O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O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萬O銀行因清償債務事件,前對陳O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在案,陳O暉應給付萬O銀行101,796元,及其中99,949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月27日,萬O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公告而通知陳O暉,然陳O暉迄未清償,且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
- 又被繼承人陳O寬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甲OO及其子陳O暉、乙OO為繼承人,而由被告及陳O暉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O暉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一土地部分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5998422號函暨所附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1248842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87頁、第165至181頁、第183至185頁、第189頁、第191至205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29頁、第117至12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
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公O共有人對於公O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O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 債務人公O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O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O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
- 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O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O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及陳O暉繼承而公O共有,已如前述,而就此部分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O共有人間亦無公O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陳O暉身為陳O寬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前開所述就陳O寬所遺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並依應O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惟陳O暉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償還,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揭借款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O暉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O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公O共有之共有物,亦經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O寬所遺遺產,經被告及陳O暉繼承而公O共有,於客觀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由被告及陳O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O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陳O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准由原告代位陳O暉,就被告及陳O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陳O暉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之應O分比例負擔,至陳O暉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
-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824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