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LINE訊息|
系爭臉書訊息|
系爭訊息|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方面:
- ㈠
揚言將對原告不利之惡害通知
- 緣兩造間原係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1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
- 「環西路二段226巷5號4樓,我已經跟機場說了你等著他去找你吧,他一定會幫你拖出來狠揍一頓」、「直接約,馬上到,一起死吧」、「刑事+民事賠償、半年後找人修O她」等語(下稱系爭LINE訊息),揚言將對原告不利之惡害通知
- ㈡
其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人格權
- 於同年6月4日,被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住處,意圖毆打原告,惟其等於尾隨住戶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於搭乘電梯時經住戶察覺,因而未能至原告上開住所
- 被告先以不利之言論及行為恐嚇原告,後夥同他人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實際作為展O具有實現惡害通知之可能,其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人格權
- ㈢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另於同年6至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使用者名稱「YiHsieh」於他人針對原告所留言張貼以下文字:
- 「讓她繼續爛,可憐,活到40歲沒有人要跟她做朋友,身邊一個朋友都O有,網路隨便抓個男人就結婚,一秒不能沒有男人,離了3次婚,連親身兒子親父母都O跟這個人斷絕關係,整天動歪腦筋害別人,見不得別人好,忌妒心強,惡毒!悲哀的人,我們開心過自己生活,不用理她,那種人天生犯賤敗類人渣,不得好死!」、「康O裁這樣沒誠意,找時間跟我老公找她吃大餐」、「健人把人當笨蛋病貓以為好欺負吧,等者吧」、「我來替她物色棺材」等語,且以相同帳號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傳貼以下文字:
- 「只要請她吃飯,她可以免費陪你做任何事,那2顆是假的喔」、「告死那個不要臉的計女陳×玲」、「一個厚顏無恥的陳×玲敗類…等著看你怎麼痛苦懺悔下地獄,有仇必報,為你自己的惡行付出代價」、「很需要修O」等語,並於公O之臉書社群平台發表兩造合照及「…妳對我這麼'好',我也會加倍奉還」等文字(下稱系爭臉書訊息),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辱罵原告言語文字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㈣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
-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原告因而患有焦O性適應障礙,有焦O、失眠等情形,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㈤
併聲明:
- 1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㈠
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原告於109年5月16、17日以其臉書帳號「方O雅」傳送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被告之親友,並將上開訊息內容整理成圖片放置在其個人公O之相O內供大眾及被告之親友瀏覽,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
- 「繼續喔!我不會再對妳做什麼直接提告,等著吧」、「當我不知道妳在玩什麼嗎」、「環西路二段226巷5號4樓,我已經跟機場說了你等著他去找你吧,他一定會幫你拖出來狠揍一頓」等語,原告回稱:
- 「我這樣做就不怕你告!內容句句屬實!我只是說出事實!」、「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快易居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快易居社區)我的林O男也可以去找你!」等語,被告亦回稱:
- 「直接約」、「我馬上到」、「一起死吧」、「你有本事就跟我玩到底吧」等語,原告回稱:
- 「這是2020/5/16我送給妳的生日大禮!」且被告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澄清,遭原告拒絕,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跟蹤被告大表姊吳O玲,要求吳O玲提供被告其餘親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其可再將系爭訊息散布於被告親人,被告於同年6月4日知悉此事後便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與被告當面好好聊聊,原告不願意出來,被告只好到原告住處社區1樓警衛O,請警衛O絡原告至1樓大廳談,因原告不願意下樓,被告隨即離開,及原告於同日傳簡訊給被告稱:
- 「妳竟然請妳的律師打電話給我,請我高抬貴手!妳到底是有多心虛啦!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語
- 被告因原告前開行為,身心飽受煎熬、焦O、憂鬱、失眠,需服用藥物始能入睡,罹患焦O的適應障礙症
- 被告就原告上開行為,已依法追究原告民刑事責任,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
可見原告並未因此有何驚惶,恐懼之情形
- 被告並未對原告恐嚇,系爭LINE訊息僅表示被告已將原告為系爭訊息發送予被告親友之事告知機場朋友,被告出於氣憤、一時情緒之發洩,而非主觀上有何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而為加惡害之通知,且原告看後立即回以不怕告及原告的林O男可以去被告住處找被告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因此有何驚惶、恐懼之情形
- ㈢
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
- 被告於109年6月4日僅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及系爭臉書訊息分別係被告回覆他人而並未打出原告或任何人之姓名,「陳O、「玲」二字極其普通,且「中壢市環西路二段」住戶眾多,原告又非名人,自難僅憑該等文字而特定為原告
- 以及係表明對於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責任之決心,以及照片所附加之文字並無任何侮辱性之言論,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
- ㈣
併聲明: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以及為系爭臉書訊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LINE訊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臉書訊息(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 ㈡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LINE訊息係恐嚇原告之行為,及被告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以及被告為系爭臉書訊息係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LINE訊息而恐嚇原告、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及為系爭臉書訊息而公然侮辱原告均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 ㈢
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有受侵害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O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LINE訊息恐嚇原告、被告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及被告為系爭臉書訊息公然侮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㈣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殊難採認
- 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對原告傳送系爭LINE訊息,已如前述,但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16、17日對被告之親友為系爭訊息,經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未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訊息、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173、185至193頁)可證,足認兩造於斯時已因原告為系爭訊息而心生嫌隙及不悅
- 再觀諸兩造於109年5月17日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21至23、261頁),被告先於該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
- 「繼續喔!我不會再對妳做什麼直接提告,等著吧」、「當我不知道妳在玩什麼嗎」、「環西路二段226巷5號4樓,我已經跟機場說了你等著他去找你吧,他一定會幫你拖出來狠揍一頓」等語,原告回稱:
- 「我這樣做就不怕你告!內容句句屬實!我只是說出事實!」、「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快易居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快易居社區)我的林O男也可以去找你!」等語,被告回稱:
- 「直接約」、「我馬上到」、「一起死吧」、「你有本事就跟我玩到底吧」等語,原告回稱:
- 「這是2020/5/16我送給妳的生日大禮!」等語,被告回稱:
- 「繼續去拜一些謊言吧我不怕啦妳這張嘴有多賤我早就知道了」、「你放心我馬上也會回送妳個大禮」、「現在要找你的不只是我了喔我家人還有機場的還有新竹的你等著吧到底是誰損失大」、「還有你傳這些不實的訊息給我的朋友你可能搞不清楚喔你傳的其中一個是律師他已經在幫我寫律師函」等語及一圖檔「⒈告她,刑事+民事賠償⒉3個月半年後找人修O她」,原告回稱
- 「十年的我們感情如同姊妹!而我們的閨密感情,卻被妳親手狠狠毀滅!鏡子被妳狠狠打碎了,不可能破鏡重圓!從一開始我男友林O男就知道我受的傷!被自己十年閨密捅刀背叛的傷,叫我情何以堪!我跟他說了我跟妳之間的事,雖然他也謝謝妳對我捅刀,讓他有機會在那個時間點認識我!但針對妳對我捅刀這樣的行為,他是這樣行容的:
- 我:
- 嘴巴說要殺人,但都只是說說氣話罷了,根本不會殺人…」等語,可知,兩造一來一往的對話,絲毫未見原告有因被告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怖之情事,反而為諸O較勁之回話,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殊難採認
- ㈤
自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或隱私權
- 又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偕同2名男子至原告住處之社區1樓大廳處,已如前述,但該社區1樓大廳為社區住戶或相關人出入之公共區O,且原告自承:
- 被告有沒有到4樓我不清楚,因為當天我不在家,被告就是意圖要去找我,把我拖出去狠揍一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並非其親眼所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礙難認被告有為侵入原告私人住宅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或隱私權
- ㈥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礙難採認屬實
- 再者,被告固為系爭臉書訊息,但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寫出全名,且「陳O、「玲」為臺灣常見之姓氏及名字用語,及「中壢環西路2段」之區O範圍廣泛,是一般人實無從自上開內容而特定或得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原告
- 至於被告雖於臉書上張貼兩造合照(見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於該照片上所為貼文係「此生真是太幸運了」、「認識這位編劇演戲第一名的好姐妹」、「我會好好感謝妳的」、「妳對我這麼的'好'我也會加倍奉還」等語,並無污衊或貶低原告之情
-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臉書訊息係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礙難採認屬實
- ㈦
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原告
- 況O,原告前以被告為系爭LINE訊息恐嚇原告、被告至原告住處外揚言要給原告教訓及被告為系爭臉書訊息公然侮罵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0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限閱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可證,益徵被告並未恐嚇、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原告
- ㈧
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及為系爭臉書訊息而公然侮辱原告均係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LINE訊息而恐嚇原告、至原告住處社區1樓大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及為系爭臉書訊息而公然侮辱原告均係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五、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法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18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