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056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
上開民法第1056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民法第1056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民法第1056條、系爭悔過書請求|
系爭悔過書|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第二項改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均維持(見本院卷第89、175頁)
- 經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 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結婚,原擬於109年12月12日舉辦婚宴,然被告竟於兩造婚後籌備婚宴之期間,一面在臉書公布喜訊,一面自109年4月間開始與訴外人黃O幃外遇,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間發現被告婚外情一事,被告及訴外人黃O幃亦均對原告坦承不諱,被告並於109年9月30日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坦承其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間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外遇行為,並保證日後不會再犯
- 然原告難以接受被告外遇之事實,痛苦萬分,晚上輾轉難眠,多次有輕生念頭,面對即將到來之婚禮也不敢告訴父母親友,短短兩週便消瘦10公斤,身心均受折磨與痛苦,僅能求助精神科醫師,依賴O物幫助睡眠
- 又因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均為原告之同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迫不得已只好離職,陷入失業窘境
- 又被告雖立下系爭悔過書,但卻未真心悔過,仍與訴外人黃O幃往來聯繫,內容曖昧、互訴思念情意,即便原告苦勸被告回頭好好經營婚姻,被告仍表示外遇之事既已曝光,其已不想再與原告重新開始,決意離婚,且逕自在其社群軟體IG上發佈離婚之不實訊息,內容更反過來O責原告,對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O地位予以尊重之意
- 綜上,被告除有與訴外人黃O幃合意性交之行為外,並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所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對於原告毫無尊重之意,夫妻間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回復婚姻之和O,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 (二)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90,000元
- 又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承諾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10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悔過書之協議
- 又被告種種所為,亦令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 原告應被告要求,斥費鉅資拍攝婚紗、選購婚戒、籌備婚宴等,花費遠逾20萬元
- 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均為原告公司同事,原告無顏O對職場同事,不得不離職
- 此外,面對眾多親友頻頻追問即將到來之婚宴,原告不知如何回應,令自己及父母之顏O盡失,體重驟減10公斤,數度萌生輕生之意,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O告請求損害賠償
- 另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黃O幃外遇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已違反系爭悔過書,原告並依系爭悔過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悔過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90,000元
- (三)
對被告之答辯:
- ⒈
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對被告表達宥恕之意
- 就被告與黃O幃外遇之行為,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觀諸系爭悔過書,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對被告表達宥恕之意
- ⒉
顯然有違系爭悔過書之約定
- 被告辯稱由原O10可見伊不願再與訴外人黃O幃見面,並未違反系爭悔過書云云
- 然由原O10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仍持續往來聯繫,內容曖昧、互訴愛戀思慕情意,被告向訴外人黃O幃表示:
- 「雖然我也還愛你,但這件事情處理完,你就好好照顧你的家庭,不然重蹈覆轍」、「抱歉」「我那幾天太難過」、「所以你希望我繼續當小三?」、「我知道你會難過」「不要這樣」、「我也難過啊」
- 黃O幃則說「我還想說等事情過去」、「讓我看看你」、「再來說以後」、「你以為我就不想你嗎」等語,可見兩人明O有不正當親密與曖昧關係,顯然有違系爭悔過書之約定
- ⒊
絕非被告所稱僅有牽手,接吻
- 倘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只有牽手、接吻,並未上床,則黃O偉豈可能於109年10月2日與原告碰面談話時,對原告要求之一百萬和解金表示要考慮,並對原告向黃O幃反問要不要換其配偶與原告發生關係等情緒性發言,黃O幃之反應是表示「你覺得她會願意嗎」等語?被告又豈可能簽立違約賠償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之悔過書?且被告於系爭悔過書上明載有外遇行為,復以「小三」自居
- 又嗣後訴外人黃O幃曾向原告表示其岳O已知悉此事,若原告要告伊,則伊岳O也要告被告等語,之後訴外人黃O幃之岳O又主動致電原告表示黃O幃之配偶知道黃O幃與被告外遇一事後吞安眠藥輕生送醫急救等語,足見被告與黃O幃外遇情節非輕,確實有發生其等曾口頭向原告坦承之多次的性關係,絕非被告所稱僅有牽手、接吻
- ⒋
具有相當之資力
- 查系爭悔過書第4條關於「甲OO同意以上如有再犯願給付精神賠償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15日內付清」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 而被告自109年4月開始與訴外人黃O幃外遇,又於簽訂系爭悔過書後,仍繼續以通訊軟體與訴外人黃O幃聯繫,甚至擅自發布已與原告離婚之不實訊息,使原告身心蒙受相當大之痛苦,精神受損甚鉅,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對原告與原告家人仍未見任何愧疚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被告所稱過高O情
- 且被告實際上經濟狀況優渥,具有相當之資力
- (四)
並聲明:
- ⒈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答辯則以:
- (一)
且無由再以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前之行為作為離婚之事由
- 被告沒有與訴外人黃O幃發生性行為,只有牽手、接吻
- 自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存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後,兩造合意不再追究此不正當交往關係,即認原告已宥恕被告前揭不正當交往關係後,被告始於109年9月間簽立系爭悔過書,並承諾不會再有類似情況
- 是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前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業經和解且獲原告不再追究之事後宥恕,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為主張,且無由再以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前之行為作為離婚之事由
- (二)
婚後始讓被告知悉之故
- 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後,無再與第三人發生不正當交往行為
-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原O1至原O1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係爭悔過書後再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 細考原告提出之原O10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本未再與訴外人黃O幃見面交往,且被告亦一再主張不願意再與訴外人黃O幃交往,被告未有違反系爭悔過書之內容
- 再者,原告提出原O11被告於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稱被告在社群軟體發佈離婚消息云云,惟原O11僅為被告抒發心情轉載文O之行為,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O正當交往關係
- 至原告提出之原O13原告與訴外人黃O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O14原告與「Ro」之通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有發生性行為
- 至原O15被告與異性之照片,該名異性為被告多年好友,兩人並無任何O當之交往關係
-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 又兩造未於109年12月舉辦婚禮,並非係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不正當交往行為所致,而係因原告家中有負債近千萬元,且原告於結婚前並未告知被告,婚後始讓被告知悉之故
- (三)
目前任時薪工作,實在無資力
- 縱令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悔過書,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精神上損害,亦明O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
- 被告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縮時減班,目前任時薪工作,實在無資力
- (四)
並聲明: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離婚部分:
- ⒈
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O,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O,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 次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 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⒊
O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悔過書,約定
- 「⒈本人甲OO坦承於109年4月30號至109年9月20號與配偶乙OO以外的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與行為導致於婚姻不諧和
- ⒉本人甲OO已與配偶乙OO針對外遇進行過溝通與討論,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以維持婚姻之間的和O
- ⒊
本人甲OO如往後之間還有此外遇行為發生,(如
- 不正當親密與曖昧關係,肢體接觸,通訊交友軟體,電子郵件,簡訊…等)願負法律責任
- ⒋本人甲OO同意以上如有再犯願給付精神賠償費壹佰萬元整於15日內付清
- 」等,兩造並於系爭悔過書上蓋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悔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⒋
無理由駁回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期間,與訴外人黃O幃外遇,發生性行為,令原告身心均受折磨與痛苦,更需求助精神科醫師,依賴O物幫助睡眠
- 且因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均為原告之同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迫不得已只好離職,陷入失業窘境等情,並提出系爭悔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門O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回診單、離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原告與訴外人黃O幃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黃O幃岳O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189至191頁)
- 被告則辯稱:
-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間被告雖有與黃O幃有不當交往關係,但僅止於牽手、接吻,並未發生性行為,兩造於109年9月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原告已宥恕被告與訴外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
- 本件依系爭悔過書,雖可認定被告曾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有不當交往之情形,違背婚姻之忠誠,惟系爭悔過書係記載「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與行為」、「外遇」等項,但被告外遇之具體情形為何,尚有不明,是否可憑以認定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已屬有疑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
- 「(問:
- 你與他人外遇交往之情形?)我沒有跟對方上床,約會次數我不記得,有牽手、接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109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被告曾與訴外人黃O幃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真實
- 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⒌
亦難認被告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之情形
- 原告復主張被告立下系爭悔過書後,仍與訴外人黃O幃曖昧、互訴思念情意,且逕自在其社群軟體IG上發佈離婚之不實訊息,並反過來O責原告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193頁)
- 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張:
- 該對話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等語,被告則表示:
- 詳細日期不記得,此段對話是在兩造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後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2頁)
- 依上,雖可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悔過書後,被告曾與訴外人黃O幃為聯繫,惟觀諸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訴外人黃O幃曾向O告表示:
- 「其實我是真的很不開心你這樣,連道別的機會都沒有」,被告回以:
- 「雖然我也還愛你,但這件事處理完,你就好好照顧你的家庭,不然重蹈覆轍…」等語
- 訴外人黃O幃復表示:
- 「忙東忙西,結果一句普通朋友」,被告回以:
- 「呃」、「所以你希望我繼續當小三?」,訴外人黃O幃回覆:
- 「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被告回以:
- 「我知道你會難過」,訴外人黃O幃表示:
- 「我真的他媽白癡」,被告表示:
- 「不要這樣,我也難過啊,但總不能一直這樣」等語
- 後續訴外人黃O幃再向O告表示:
- 「我還想說等事情過去,讓我看看你,再來說之後,我也有心理準備,我自己也很清楚,連臉都沒看到,算什麼啊」,被告則回覆:
- 「不適合讓你看」等語,訴外人黃O幃回以:
- 「你以為我有比你好嗎,你以為我就不想你嗎,太自私了吧」,被告回覆:
- 「對不起,我以後不說了」
- 綜觀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已向訴外人黃O幃表明此事件處理完後,希望訴外人黃O幃好好照顧其家庭,不要重蹈覆轍,且於訴外人黃O幃表達想看看被告之時,被告亦明確向訴外人黃O幃表示不適合等語
- 縱被告過程O曾表示:
- 「雖然我也還愛你」、「我也難過啊」等語,但被告與訴外人黃O幃上開LINE對話聯繫,主要目的是為與訴外人黃O幃劃清界線,不再有男女情感之往來,雙方互為道別,故尚難認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悔過書後,仍持續與訴外人黃O幃間有不當交往、曖昧之情形
- 另原告雖提出原O15被告於社群軟體發布之被告與異性之合照截圖乙張,惟被告辯稱該名異性為被告多年好友,並否認與該名異性有不當交往之關係,復觀上開合照及其上附加之文字內容,並未見被告與該名異性間有何逾越交往分際之行為,是依上開被告與異性之合照截圖,亦難認被告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之情形
- ⒍
自難以此認定本件兩造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
- 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社群軟體IG上發佈離婚之不實訊息,並反過來O責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以該則貼文係抒發心情轉載他人文O等語置辯
- 然觀諸上開IG貼文內容,被告並未直接指稱兩造已離婚,雖該則貼文之內容確實易招致第三人對兩造之婚姻狀態產生誤會,然此是否已屬被告單方面對外發布兩造離婚之不實消息,尚有疑問
- 又僅憑該則貼文中「選擇離婚不會只是單方面的問題,一定都O雙方無法達成同共識…」等文字,亦尚難認被告有指責原告或有對原告為何O實之指控之處,自難以此認定本件兩造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
- ⒎
無理由駁回
- 依上O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與原告以外之人有不當交往行為,惟依系爭悔過書第2點:
- 「本人甲OO已與配偶乙OO針對外遇進行過溝通與討論,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以維持婚姻之間的和O
- 」,兩造並均於系爭悔過書上簽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之事,已加以原諒,願意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 在此之後,並無證據被告仍有與原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或外遇,而對婚姻不忠誠,或兩造後續仍有衝突或有其他難以維繫婚姻之情事,是以,尚難認定本件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有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 是以,本院認兩造婚姻現階段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按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悔過書後,曾與黃O幃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外遇或不當交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悔過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 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 ⒈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黃O幃外遇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被告則以:
- 簽立系爭悔過書後,被告即未與黃O幃為外遇行為,至於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前,被告亦未與黃O幃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 「我沒有跟對方上床,約會次數我不記得,有牽手、接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參以系爭悔過書第1點記載:
- 「本人甲OO坦承於109年4月30號至109年9月20號與配偶乙OO以外的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與行為導致於婚姻不諧和
- 」、第2點記載:
- 「…針對外遇進行過溝通與討論…」等語,雖無從認定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間被告曾與黃O幃發生性交行為,但仍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與黃O幃約會,並有牽手、接吻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 至系爭悔過書簽立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為外遇或不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悔過書後持續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非可採
- ⒉
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O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O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相姦行為為必要
- 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本件被告109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與原告以外之人為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
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經調取兩造108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所得收入為158,004元,被告所得收入為437,693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 另參酌原告陳報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鎖師傅,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報其為高O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時薪1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原告提出被告110年8月27日於IG動態貼文(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曾於當日貼文表示其購入新皮夾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與異性交往情節、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系爭悔過書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逾上開准許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
自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至原告聲請函調訴外人黃O幃配偶之病歷紀錄,證明訴外人黃O幃之配偶輕生送醫急救之事乙節,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黃O幃配偶因黃O幃與被告不當交往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黃O幃不當交往之具體情形,亦無法作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程度之參考因素,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 六、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056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
- 上開民法第1056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 民法第1056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
-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請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 民法第1056條、系爭悔過書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6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056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對被告之答辯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答辯則以
- 民法第1053條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⒎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6條
- 民法第1056條第1項
- 民法第1056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3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056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