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照民法第193至195條之規定|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㈠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O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 再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 O,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被告為我國自然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之本院轄區內有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足認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於我國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且因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之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 ㈡
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有效,核先敘明
-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O生效力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O輔助人同意
-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O輔助人同意甚明
- 然就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則不中斷
- 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
-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概論,西元2016年3月15日初版第1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
- 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O具有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
-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O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有無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行為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 「戴O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應民法之行為能力,推定應O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1頁),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O:
- 被告丙○○迄本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均無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丙○○非全無行為能力,且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有效,核先敘明
- ㈢
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
-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並未如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明確規定: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等語,另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
- 「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是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性騷擾案(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 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就本件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原告及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目前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形
- 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2月中旬止,受雇於被告乙○○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工作地點為被告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之住處
- 詎被告丙○○於原告在職期間,經常O意把手伸出來抓原告的胸部跟下體,多次趁機摸原告的屁股,抓原告的頭髮,抓、咬原告的手,用拳頭打原告的胸部、臉及背後,亦曾發生將原告擋在洗衣服的陽台不讓其進入屋內之情形
- 上情,經告知雇主乙○○之同居人李O玲,未獲得改善,原告不得已撥打1955專線,108年02月08日又再打1955專線,並於當日被安O
- 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向主管機關申訴,關於涉及性騷擾部分,目前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形
- ㈡
本件請求事實:
- ⒈
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 被告丙○○於107年11月2日上午8時,於系爭處所之餐桌附近,趁原告陪同吃早餐時,趁原告不注意,伸手觸摸原告之胸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84、14643、16740號起訴書(以下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記載:
- 「…丙○○於107年11月2日8時許,在本案居處內乘甲○照護而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
- 」,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 ⒉
致原告手背發紅
- 被告丙○○於108年1月15日於系爭處所之房間內,捏、打原告手部,致原告手背發紅(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二)
- ⒊
致原告左手手掌虎口部位挫傷
- 被告丙○○於108年2月3日9時許,於系爭處所之房間內以口部啃咬原告之左手虎口,致原告左手手掌虎口部位挫傷(參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
- 「丙○○於108年2月3日9時許因不滿甲○輔助其乘坐輪椅等之照護方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居處房間以口部啃咬甲○左手掌虎口部位,致甲○受有左手手掌虎口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三)
- ⒋
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 被告丙○○於108年2月3日於系爭處所之房間至客廳後,接續以徒O抓取原告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手指多次揮擊、戳擊原告大腿、下腹部及陰O等部位、並拉扯原告頭髮,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參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
- 「待甲○輔助丙○○乘坐輪椅並將丙○○推移至本案居處客廳後,丙○○仍因不滿甲○照護之方式,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O抓取甲○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手指多次戳擊甲○大腿及陰O等部位、拉扯甲○頭髮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於本案居處內自由活動之權利
- 」,下稱請求之原因事實四)
- ㈢
故有長達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 原告因為在職期間所發生之上開情事,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傷害,經安O後,幾經精神科就診,益證其受到精神上O損害,且因為上述事件,直至108年07月17日主管機關始發文准予原告轉換工作,故有長達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 ㈣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丙○○上述傷害、猥褻、騷擾、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依照民法第193至195條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㈤
故雇主乙○○對於外籍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所發生之侵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被告乙○○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提供友善工作環境、使外籍勞工免於受到侵害之工作場所之義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 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O,僱用人應O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雇主乙○○對於外籍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所發生之侵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㈥
兩人應O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 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有上述之行為,經原告反應後,仍不為必要之措施,使原告持續受到侵害,雇主乙○○與被告丙○○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人應O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 ㈦
爰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 ⒈
被告丙○○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規定
- ⒉
被告乙○○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
- ⒊
被告丙○○及被告乙○○部分
- 民法第18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⒋
被告丙○○及被告乙○○部分
- 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乙○○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之1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亦分別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 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㈨
並聲明
- ⒈被告丙○○、乙○○應O帶給付原告38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丙○○、乙○○則以:
- ㈠
亦無故意強制行為
- 被告丙○○並未對原告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雖然,該起訴書起訴被告丙○○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 然,被告丙○○並未對原告為伸手觸摸胸部等性騷擾行為
- 又被告丙○○固有對原告為啃咬左手掌虎口、徒O抓取原告手腕並加施力及出手指向原告等行為,然此等行為實均非出於被告丙○○自由意志,且係經原告預先以手機錄影或置放手機側錄,先於手機拍攝前激怒被告丙○○,令被告丙○○做出其預想之攻擊行為,再將上開畫面錄影存證,以此製造遭受傷害、性騷擾等之證據,企圖藉以達成更換雇主且脫免原僅得從事家庭看護工限制,而可從事其他工作類別,甚至於轉換期間仍可受薪之目的,被告丙○○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對原告故意傷害行為,亦無故意強制行為
- ㈡
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然則,倘鈞院仍認被告丙○○有對原告為前開傷害等行為,被告丙○○亦願就曾經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析求能獲得原告原諒,原諒斯時身心狀態因大病初癒返家,然仍不穩定之被告丙○○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少下,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㈢
答辯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 (見本院卷第69頁)
- 三、
不爭執事項
-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 ㈠
照護被告丙○○生活起居
- 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受雇於被申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照護被告丙○○生活起居
- ㈡
108年7月17日同意原告跨業別轉換
- 經原告申訴後,其於108年2月8日至108年8月13日安O於新北市政府外籍勞工庇護中心
- 又於108年8月13日至108年9月5日則安O於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
- 原告108年2月19日申請轉換雇主,勞動部於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13031號函廢止兩造聘僱許可,並同意原告於文後14日內,攜帶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至工作地所屬公O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原告轉換登記
- 勞動部復於108年5月22日同意原告再次轉換、108年7月17日同意原告跨業別轉換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因事實一部分:
- 1.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有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利O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2.
亦難引用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 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女友李O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原告及被告丙○○他們前面因為買便當有點不愉快,幾天後,因為丙○○牙齒不好,不喜歡炸、硬的,有告知甲○,後來某天甲○去買便當,丙○○不喜歡吃,有因此事責罵她,我從臺中上來處理此事,當時只有我、甲○時,甲○向我說丙○○有對她作出一些不禮貌的動作,我是想說甲○是不是挾怨報復,後來我還有問甲○,甲○就說沒有了
- 原告是說丙○○摸她一下等語(見偵16740卷第86至87頁)
- 足見證人李O玲並未當場目睹被告丙○○觸摸原告胸部之具體行為,而係依據原告轉述而得知被告丙○○曾摸原告一下等情,自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證人即美加公司負責人郭O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今年過年期間甲○有打電話給翻譯,她說她不要待在哪裡,那個阿公說話很大聲什麼的,范O珍接獲電話後,隔天有告知我這件事,有遇過外勞只是因為雇主說話大聲,所以不願意待在該處,很多,因為很多失智老人說話很大聲,甚至是罵,所以導致很多外籍勞工不願意待在該處等語(見偵16740卷第172頁)
- 顯見證人郭O周僅透過翻譯人員范O珍,得知原告於108年過年期間,曾以被告丙○○說話大聲為由,表示不願意再待在被告丙○○上開居所,並未證述被告丙○○性騷擾原告情節,是證人郭O周之證詞,亦難引用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 3.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為真實
- 又原告與暱稱「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顯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2384號資料卷下稱偵12384資料卷】第147頁),原告雖於108年2月5日在該通訊軟體陳述:
- 「拍我右邊的乳房」等語,然對方並未有任何回應乙節,是此部分仍屬原告之片面主張
- 再者,觀諸原告與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O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可知(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至157頁),原告與暱稱「Jhen」之女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係107年11月6日起107年11月12日止,均於原告指訴被告丙○○為性騷擾時間即107年11月2日之後,而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對「Jhen」傳訊稱:
- 「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輕,但是如果他的老婆不在,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當然不要!」、「我不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會驚覺
- 他昨天還跟我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只會剩下我們兩個」、「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頁),足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均未提及被告丙○○有觸摸其胸部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被告丙○○亦無所畏懼,甚至陳稱:
- 「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
- 是以,本件原告與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O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及原告與暱稱「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為真實
- 4.
亦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據
- 另經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安O精神科診所,該診所回覆:
- 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在本院診療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經治療後症狀改善
- 但因108年3月20日後未再回診,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安O精神科診所108年9月12日(108)安O字第22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等件(見偵12384資料卷第99至103頁)及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偵12384資料卷第159頁)附卷可參,而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誘發之原因甚多,異國工作、照顧年老病人、人際衝突、轉換職場,甚至面對司法程序,均有可能形成壓力反應),則原告於事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疑似「憂鬱症」乙節,究竟係由原告指訴之被告丙○○性騷擾行為所引起,抑或其他原因所導致,容有疑惑,亦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據
- 5.
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可採
- 觀諸原告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暨短信翻譯(一)、(二)內容:
- 「案主(即甲○):
- 奶奶看到他拍我的胸部」等語(見偵16740卷第35頁、他卷第42頁),然此亦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 而證人李O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我會傳訊息請甲○與丙○○保持距離是因為我擔心丙○○、甲○都會受傷,怕丙○○為了追她,如果跌倒受傷也不好,因為甲○當時說的很嚴重,我也怕甲○真的如她所述這麼危險的情況,就請她跟丙○○保持距離,我單純只是安撫她,丙○○曾當著女兒等人面前,說甲○好好做,我有一口飯吃,她也會有一口飯吃,所以我們就覺得他們沒有不好
- 後來在108年1月28日甲○傳訊給我說「妳可以來嗎,我快瘋掉了」,我傳訊給甲○「下午的事情很對不起,對妳來說很不公平,對不起」,是為了要安撫她,丙○○腿斷了後,行動不便,後來就醫住院快一個月,後來107年12月住院期間雙和醫院醫生說他有憂鬱症,請家人注意他等語(見偵16740號卷第89至90頁),並有原告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限閱卷)附卷可佐,足認原告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內容,係證人李O玲對原告於照顧被告丙○○期間發生生活起居上O糾紛時所給予原告之慰問,以安撫原告情緒,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可採
- 6.
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
- 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科員劉O含以電話詢問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郭O生等人,有關原告申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案件時,翻譯人員表示:
- (性騷擾案件?)他從來沒有打電話過來O過
- 我們沒有接到過他這種電話
- (除了阿公很兇,原告有跟您們反映性騷擾的事情嗎?)從來沒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認本件仲介原告公司之翻譯人員等,亦未曾接獲原告反映被告丙○○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 是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
- 7.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即無理由
- 據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有為原因事實一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告丙○○被訴原因事實一之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3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之1條、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即無理由
- (二)
原因事實二、三、四:
- 1.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O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O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
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尚屬非虛
- 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二,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 「…㈠地點:
- 房間角落
- ㈡甲○右手持手機鏡頭朝向被告丙○○開始錄影
- ㈢畫面一開始,被告丙○○坐在輪椅上,甲○的左手搭在輪椅的椅背上,被告丙○○稱「妨害自由、你把我關在這裡」
- 甲○將左手伸往被告丙○○之左O,接著以左手連續拍打被告丙○○之左O,並稱「不要生氣了、不要生氣了」,但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打甲○的左手1下,並稱「媽你個B」
- 甲○仍持續以左手連續拍打被告丙○○之左O,並稱「不要生氣了、不要生氣了」
- 甲○先將左手放在被告丙○○左O上,再將左手放在被告丙○○之左手肘上,被告丙○○稱「不要生氣、為什麼不要讓我出去,你為什麼把我關在這裡?」,並不斷揮動右手
- 被告丙○○稱「狗東西,狗~東西啊!」,同時先用右手拍甲○左手一下,再用右手捏甲○左手
- 被告丙○○捏完甲○左手後,甲○即稱:
- 「好啦好啦(菲律賓語,當庭播放檔案後由通譯翻譯為中文)」
- 被告丙○○稱:
- 「狗東西啊!狗東西啊!你什麼東西?」,此時甲○將左手縮回去,被告丙○○續稱「妨害自由,我要告你妨害自由!(難以辨識言語內容)」,在被告丙○○說話時,甲○將左手被捏的痕跡放至鏡頭前
- 被告丙○○將頭轉至右方,背向甲○,甲○用左手拍被告丙○○之左手臂,並稱「好了啦!不要生氣了」
- 被告丙○○稱「不要生氣給我關在這裡,給我關在這裡,給我關在這裡,你媽你個B」,在說話時,先用右手捏甲○左手一下後,再連續2次用左手揮向鏡頭方向
- 甲○則是先閃躲,再用左手去擋被告丙○○的攻擊,並稱「好了啦!好了啦!」
- 被告丙○○持續稱「狗東西,你媽你個B,我用手把你(難以辨識言語內容),妨害自由,你好啊!」,而被告丙○○在說話時,同時伸出左手去推甲○,甲○則伸出左手去阻擋
- 最後甲○伸出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丙○○,並稱「我的電話Police啦!」㈣被告丙○○全程坐在輪椅上、對話時情緒較為激動…
-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5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尚屬非虛
- 3.
勘驗內容略以,「…
-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三,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承辦之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 「…
- 1.
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 被告稱「你走、你走」,於15秒時,被告雙手抓住甲○的左手,稱「媽你個B」,被告並咬甲○左手手背,18秒被告第二次再咬甲○左手手指
- 被告稱「你打」,被告並喘氣,甲○將左手顯示在鏡頭前稱「你看、你看哦」,被告敲擊甲○手機致使畫面模糊,照到房間的床舖,並聽到敲擊二下的聲音,甲○稱「你看哦」並再將手機鏡頭照回被告及自己的手部部位,被告並以左手拉扯甲○左手,並持續抓住甲○左手,被告稱「什麼東西」,甲○稱「你看」,被告稱「走、走,什麼東西,走,狗東西」,鏡頭又翻轉照到房間的床舖部位,鏡頭拉回被告時,被告以雙手拉甲○左手,甲○把手機架在前方,甲○並將臉看向鏡頭,並將黃色物品拿下,以清空鏡頭,使鏡頭錄到被告及甲○二人,此時被告右手抓住甲○左手,甲○右手手指鏡頭,被告稱「什麼東西,你打了我,走」,被告將右手放開甲○,甲○將右手扶著被告左手,甲○稱「你打我」,被告向右閃躲,甲○稱「你打我,你打我哪」,被告稱「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甲○手指鏡頭稱「你看」,被告稱「趕快走、走、走、你走、狗東西」(被告喘氣),被告稱「好好的不服待我,你打我」,甲○稱「你打我」並看向鏡頭,又回過頭手指被告,被告稱「你打我,你走」,甲○看向鏡頭,並將手機鏡頭移到房間他處,聲音聽到被告稱「你走」,甲○稱「你看啊」
- 2.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9至180、183至190頁),亦可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三、四,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 4.
被告雖辯稱
- 丙○○如原因事實二至四之行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O,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
- 故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始不負賠償責任
- 經查,本院經被告聲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原因事實一至四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整合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史O疾病史、檢查結果為司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 「被告丙○○於108年2月3日因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1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丙○○之個人史O疾病史、檢查結果、本案案情經過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且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觀察被告丙○○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陳述時語意混亂不清之情形,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丙○○於侵權行為時O有責任能力,則被告辯稱丙○○於侵權行為時O無自由意志云云,自無所據
- 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功能在於損害填補,並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參照民法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僅在全無識別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始能認欠缺責任能力,並有衡平責任之適用,但並無識別能力減低,而減低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類型,併此敘明
- 5.
被告又辯稱
- 原告先以手機錄影或置放手機側錄,先於手機拍攝前激怒被告丙○○,令被告丙○○做出其預想之攻擊行為,再將上開畫面錄影存證,以此製造遭受不法侵害之證據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仍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是否有於拍攝前激怒被告丙○○,被告丙○○情緒又是如何激動,仍不得以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卸免被告丙○○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6.
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屬有據
-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屬有據
- 7.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經查
-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⑴
避免原告與丙○○間有肢體衝突發生
- 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受雇於被申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照護被告丙○○生活起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 而被告丙○○16年12月1日出生,於107年10日1日因左O骨近端骨折而住院開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丙○○又於107年12月4日因厭食,體重明顯減輕,無法進食2星期而急診治療,復於107年12月31日因醫療裝置問題,自拔鼻胃管再度急診治療,再於108年1月14日門診時,體重僅有40.9公斤,於原因事實二至四之行為當時,均乘坐輪椅,有雙和醫院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丙○○住院開刀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2384資料卷第13、103、117頁、限閱卷),可認丙○○於原因事實二至四行為當時,高齡91歲,且行動不便、進食狀況欠佳、身體虛弱,實屬需專人照顧之老年失能患者
- 更且,丙○○於原因事實三、四行為當時,已經司法鑑定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詳述如前
- 而原告為受雇照料丙○○之家庭看護工作者,工作內容為在家庭內照顧失能者日常生活之相關事務,是原告對被告丙○○本負有照顧之責,對於被告丙○○身心健康狀況欠佳之情形,經過相當時日之陪伴、照顧,應更明瞭
- 此觀諸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與證人李O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先傳訊:
- 「如果我接近他(丙○○),他會傷害我
- 」、證人李O玲回傳:
- 「與他保持距離
- 」、另原告亦傳訊:
- 「謝O你
- 不用擔心,我可以應付爺爺」、「如果他要傷害我,我會跟他保持距離
- 」,有原告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限閱卷第58、63頁),足認原告於照料丙○○之過程O,已充分認識提供丙○○照顧服務時,可能面對之突發狀況且經證人李O玲提醒後,已知其得輕易以保持距離之方式避開行動不便之丙○○所為之傷害行為
- 又原告亦曾於107年11月6日對「Jhen」傳訊稱:
- 「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頁),益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年齡、氣力差距甚大,原告充分意識到自己足以輕易壓制被告丙○○之行動能力
- 因此,原告照料丙○○日常生活起居事務時,得掌握要領,保持距離,避免原告與丙○○間有肢體衝突發生
- ⑵
亦顯有違原告與證人李O玲上述商討之保持距離應對策略
- 然觀諸上開原因事實二至四之錄影檔案內容,原告均係先放置好錄影裝置,並開啟錄影功能後,再靠近、碰觸丙○○
- 又丙○○於原因事實二之行為時,情緒激動、口出妄語,然仍端坐輪椅,當時O無接觸照顧之需求,原告自無主動靠近之必要,卻將手放置丙○○肩頭,並於丙○○伸手拍打原告第一下後,沒有任何防禦、閃避等動作,反而態度自若,持續將左手放置原處,任令丙○○為之
- 原告之行為與尋常人面對他人傷害行為時O取戰或逃之反應截然不同,更非家庭照顧工作者應有之工作方式,亦顯有違原告與證人李O玲上述商討之保持距離應對策略
- ⑶
實非職司照料老年失能者之家庭看護工所應為之正常應對行為
- 再依上開原因事實三至四之錄影檔案內容,丙○○於原因事實三、四時,第一句話更是對原告稱「你走、你走」,更表明希望與原告保持距離,且丙○○乘坐輪椅,並無自行離開之能力
- 而原告身為丙○○之家庭看護工,應可知丙○○此時精神狀態欠佳,對其抱有敵對意識,應保持距離方為合理之照料方式
- 且丙○○乘坐輪椅,不能起身攻擊,原告僅須稍稍退離,即可保持安全、又能隨時關注丙○○之身心狀況之適當距離
- 又原告明知其與丙○○氣力差距甚大,縱然丙○○對其有任何舉動,均可輕易掙脫,仍任令丙○○抓住其左手,仍毫不閃避,一邊持錄影設備錄影,一邊任由丙○○為傷害、強制之行為,長達1分多鐘,實非職司照料老年失能者之家庭看護工所應為之正常應對行為
- ⑷
應認亦與有過失
- 則原告於照顧丙○○之過程O,明知丙○○身心健康狀況欠佳,且於原因事實二至四之當下,有因情緒激動、處於膽妄狀態而做出傷害他人行為之可能,應妥善應對、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照顧服務之風險發生
- 此不僅為家庭看護工能力範圍所及,更為一般人面對老年失能者互動,依常O判斷可得而知,原告明知此情而仍任令丙○○對其為原因事實二至四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自甘冒險之行為就原因事實二至四損害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
- ⑸
精神慰撫金20萬,即屬無據
- 本院審酌原告有照顧丙○○日常生活之職責,且職司照料丙○○已有相當時日,對丙○○之身心健康狀況並非全無所悉,明知其與丙○○間行動能力、力量大小差距甚大,可認原告具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風險發生之能力
- 更曾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承諾證人李O玲將保持距離、妥善應對丙○○
- 原告於察覺丙○○有上述可能傷害他人跡象後,仍選擇主動接近乘坐輪椅、情緒激動、膽妄狀態之年老被照顧者,甚至不閃不避,任令丙○○為之,實非家庭看護工所應為,倘若因原告主動靠近、被動放縱之冒險行為,而令由被告負擔該冒險行為致生損害之賠償數額,對被告丙○○而言顯有屬不公,是以斟酌兩造就原因事實二至四發生之原因力、可責性、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丙○○就原因事實二至四之賠償金額,方為允適,故被告丙○○之賠償金額既經免除,則原告因原因事實二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5萬元,就原因事實三、四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用1,0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即屬無據
- 8.
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然查
-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 然查:
- ⑴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金額云云,已難憑採
- 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被告丙○○之賠償金額業經免除,已如前述
- 而被告乙○○雖因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成O,有審定書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14至119頁),然被告丙○○原因事實二至四之不法侵權行為,並非性騷擾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金額云云,已難憑採
- ⑵
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O,僱用人應O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3條之1及第487條之1亦規定甚明
- 經查,據上述證人李O玲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O玲已提醒原告應採與被告丙○○保持距離之措施,並得原告之肯認與承諾,且原告採取保持距離之安全措施為一般人、家庭看護工所能輕易為之,就原因事實二至四之發生,難認被告丙○○未為必要之預防
-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已難認可採
- O原告既然有上述冒險行為之與有過失,亦難認其於原因事實二至四之發生,毫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
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照民法第193至195條之規定
-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
-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5條之2
- 民法第13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原告主張
-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3至195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
- 民法第197條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爰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9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爰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爰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爰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483條之1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告丙○○、乙○○則以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一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7.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一部分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9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6.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原告主張
- 7.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民法第217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8.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原告雖主張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487條之1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原告雖主張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因事實二、三、四 | 原告雖主張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487條之1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487條之1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483條之1
- 民法第487條之1
- 民法第9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