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照民法第126條規定|
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項、勞O法及勞O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從民國(下同)90年11月到職,擔任被告社區事務管理人員,負責維護大樓環境整潔,並上下巡視各處確認頂樓及地下室各項消防、水電、機械設備運作是否正常,以及收管理費、公O、及租金等,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500元,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
- 原告與被告間雖然一年一聘,但年年續聘,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 被告既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且經報案在案,為原告雇主,即應依勞O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惟原告任O19年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
- 就健保部分,曾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承認並同意給付保險費差額30,875元
- 就退休金部分,原告從90年11月到103年11月共任O13年,依勞O法規定年資共26個基數,依平O月薪26,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689,000元,卻未給付
- 就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從到職日起到退休日止19年間未休特別休假天數共307天,雙方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先給付110天工資,尚差I97天,以請假每日扣薪1,000元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7,000元
- 就提繳勞O退休金部分,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O保險,從90年11月到97年11月共7年,由原告自行加入保全工會,被告也未依勞O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應O繳6%勞O退休金為準,共計應O繳133,560元
- 此外,原告自98年11月到103年11月加入國民年金保險,被告於此6年間均未補貼國民年金保費,由原告自繳合計53,878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
- 另外,原告自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依照合約服勤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19時下班,全工作日10時30分,被告自應給付超時加班費21,363元
- 再者,被告自104年11月起,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未經協調即無故降薪,將原告每月薪資從原先26,500元降為22,000元,104年11月到109年I2月共為5年1月,被告自應給付工資差額237,900元
- 以上金額共計1,363,576元
- 被告雖為時O抗辯,但被告就上述勞健保、特休假、超時加班費、退休金等曾與原告進行調解,且願以30萬元和解,顯然被告承認原告有請求退休金等權利存在,顯有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O為成為由拒絕給付
- 為此,原告依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項、勞O法第5、17、28、38、39、55、57、58條及勞O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起算
- 二、
被告辯稱:
- ㈠
關於健保自付費用差額30,875元部分
- 原告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也未能舉證證明屬實
- 如果是侵權行為,則原告自給付時即應O差額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超過兩年時O部分,已經罹於時O而消滅
- ㈡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退休金部分
- 依照勞委會函釋,被告所雇用的勞O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且依照勞O法第84-2條規定,在適用勞O法之前的年資,應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O雙方之協商計算,故原告依勞O法規定請求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於法無據
- 另就103年7月1日起至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退休金,雙方已於109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調解成O並已給付完畢,原告就103年7月至11月間之退休金顯然重複請求
- ㈢
關於未休特休假部分
- 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故其依勞O法請求19年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法不合
- 另外,雙方已於109年1月12日就原告特別休假部分調解成O並已給付128,708元完畢,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 ㈣
關於提繳勞O退休金部分
- 被告非營利機構,且僅雇用原告1人,依法並無義務為原告加入勞O保險
- 另外,原告所請求者似為勞O新制6%的退休金,但原告於此期間尚不適用勞O法,也不適用勞O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故其請求於法無據
- ㈤
關於國民年金部分
- 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國民年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㈥
關於超時加班費部分
- 被告否認有超時加班之情形,且縱使有加班的事實,但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自不得依勞O法請求此段期間加班費
- 何況,其請求已罹於5年時O而消滅
- ㈦
關於無故降薪部分
- 雙方的契約是每年一簽,所有僱用的條件都經原告同意後才簽定,原告自應依契約履行,不能要求契約約定以外的薪資
- 何況,縱使原告得請求此薪資差額,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此差額請求權也罹於5年時O而消滅
- ㈧
並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 ㈠
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
- 原告從90年11月到職,擔任被告社區事務管理人員,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
- ㈡
原告任O期間一年一聘,但年年續聘
- 雙方簽訂「冠軍名門O區門禁管理人員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原告任O期間一年一聘,但年年續聘
- ㈢
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
- 原告任O19年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
- ㈣
歷經之後兩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合意,故調解不成O
- 雙方先後於110年1月12日、2月23日、3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O局進行三次勞資爭議調解
- 依照調解紀錄記載,雙方第一次調解時達成合意,就原告請求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未提繳6%勞O退休金為22,200元、任O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0天)128,708元部分,被告同意於110年1月22日前給付原告150,908元完畢,成O調解
- 另外就原告請求給付9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退休金68萬元、未加保健保多負擔健保費差額30,875元部分,因被告僅同意給付退休金10萬元及健保費差額30,875元,歷經之後兩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合意,故調解不成O
-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㈠
關於健保自付費用差額30,875元部分
- 1.
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函為證,應可認定屬實
- 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起至104年8月間,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導致原告需自行投保,因此增加健保自付額費用,總計原告增加保費差額共30,875元等情,並提出增加保費差額統計表、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函(通知被告為原告辦理追溯加、退保事宜)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105-108頁),應可認定屬實
- 2.
增加健保自付額支出,自屬受有損害
- 按原告於上述期間擔任被告社區事務管理人員,,雙方並簽訂契約書,一年一聘,年年續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自應為原告辦理投保
-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造成原告需自行投保健保,增加健保自付額支出,自屬受有損害
- 3.
被告於第三次調解時「已承認並同意」給付保險費差額30,875元,惟查
-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曾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第三次調解時「已承認並同意」給付保險費差額30,875元
- 惟查,
- ⑴
三次調解紀錄可稽
- 原告於110年2月23日第二次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9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元、及未加保健保多負擔健保費差額30,875元,因被告僅同意支付退休金10萬元,另因健保費差額一項為原告所增加新請求者,尚需攜回討論,故合意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調解,屆時原告將其中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之金額提高為68萬元,金額共計710,875元,但被告僅同意給付退休金10萬元及健保費差額30,875元,作為和解條件,但原告不同意,故調解不成O,此有第二、三次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
- ⑵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O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換言之,被告於第三次調解時,被告雖同意給付健保費差額30,875元,但此只能認定屬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即願意給付此項金額以換取原告同意成O調解),依照上述條文規定,既然雙方已經調解不成O,法院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認定被告「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即不能以此被告於調解時所為的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
- ⑶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 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也無法說明有其他法律上請求的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 ㈡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退休金部分
- 1.
由全O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最後清償責任
- 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勞O法所稱僱用勞O之事業主,因此以管理委員會本身為行政處罰之對象
- 有關勞O法及勞O退休金條例所定私法報酬給付義務(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管理委員會應依法給付
- 惟如有給付爭議,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勞O訴訟後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區分所有權人,由全O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最後清償責任
- 2.
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該法,此有公告可稽
- 又依行政院勞O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O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 未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O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該法,此有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 3.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O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另外,管委會所僱用勞O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O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O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4.
本件中,
- ⑴
故原告依勞O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年11月至103年6月期間有關舊制年資退休金,顯然於法無據
-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照勞委會上開函釋,被告所雇用的勞O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且依照勞O法第84-2條規定,在適用勞O法之前的年資,應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O雙方之協商計算
- 而依雙方歷年所簽訂的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57、179-187頁),並無任何有關原告退休金之約定,故原告依勞O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年11月至103年6月期間有關舊制年資退休金,顯然於法無據
- ⑵
顯然重複請求,無法准許
- 再者,勞O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O法之勞O,應適用勞O新制,由雇主以勞O每月實際獲得之工資對照「勞O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以不低於所對應月提繳工資之6%提繳之,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既然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O法,被告應自該日起按月提繳原告工資之6%,作為原告之勞O退休金
- 而原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中,已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未提繳6%退休金22,200元,雙方已於109年1月12日調解成O並已給付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103年7月至11月間之退休金,顯然重複請求,無法准許
- 5.
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 ㈢
關於19年間特休假部分
- 1.
不得再行重複請求
- 查原告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即記載請求內容一項為「特休103年11月到109年12月皆未休假換算工資」(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110年1月12日第一次調解時主張「任O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0天)128,708元」,經被告同意給付,雙方調解成O,此有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 顯然雙方就原告自103年11月到109年12月皆未休特別休假一事,已經調解成O,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重複請求
- 2.
並提出天數統計表為證,惟查
- 原告雖主張從到職日起到退休日止19年間未休特別休假天數共307天,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先給付110天工資,尚差I97天,故仍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7,000元等情,並提出天數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 惟查,
- ⑴
自不得再重複於統計表列計請求
- 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已如前述,而依依勞O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規定,計算勞O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者,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故計算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任O屆滿周年之特別休假天數,應合併計算其從原告任O開始日即90年11月1日起算共計13年,應有18日特別休假
- 此觀原告提出的統計表上也記載「103年11月、年資13、休假18」、「104年11月、休假19」等語,可知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計算原告從「103年11月到109年12月皆未休假換算工資」一事時,應已依法結算完畢,並調解成O,故原告就103年11月1日任O滿13年18日、104年11月1日任O滿14年19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不得再重複於統計表列計請求
- ⑵
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 至於原告統計表所列自91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依序按年資分別有7日、10日、14日、15日、16日、17日不等之特別休假天數,因當時原告尚未適用勞O法,依法並無此特別休假權利,且雙方所簽訂之「冠軍名門O區門禁管理人員契約書」所載內容也無任何相關約定,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的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 ㈣
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 關於90年11月到97年11月共7年提繳勞O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從90年11月到97年11月共7年,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O保險,也未依勞O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O退休金,故請求被告給付應O繳金額共133,560元等情
- 惟如前所述,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被告自該日起才有依勞O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工資之6%勞O退休金的義務,此從雙方於103年10月31日簽訂之「冠軍名門O區門禁管理人員契約書」第7條記載「甲方應依勞O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乙方負擔提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一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但之前各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書均無此記載,即可佐證
- 故其請求此段期間的勞O退休金,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 ㈤
關於98年11月至103年11月國民年金部分
- 1.
只是會影響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請領保險金的權益
- 按國民年金保險是97年10月1日開辦的社會保險制度,只要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O、公O保、軍保的國民,都屬國民年金的納保對象
- 國民年金提供「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遺屬年金」三大年金給付保障,及「生育給付」、「喪葬給付」二種一次性給付保障
- 被保險人如按時繳納保險費,在生育、遭遇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以及年滿65歲時,就可以依規定請領相關年金給付或一次性給付,以保障本人或其遺屬的基本經濟生活
- 國民年金保險雖然是強制加保,但對不繳費的人並沒有強制執行的規定,一向都O取勸導方式,屬於「柔性」強制保險,因此符合規定者也可以不繳納保費,只是會影響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請領保險金的權益
- 2.
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 被告雖為原告之僱主,但依國民年金法規定並無為原告強制投保的義務
- 而如前所述,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被告自該日起才有依勞O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工資之6%勞O退休金的義務,且被告也依法辦理,即無違法之處
- 又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冠軍名門O區門禁管理人員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也每一年為原告投保100萬元(至少從97年開始增加為200萬元)的平安險(即意外險)(見本院卷第33、35頁),以保障原告發生意外事故之權益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8年11月到103年11月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保費53,878元,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 ㈥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超時加班費部分
-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超時加班費部分
- 1.
民法第126條規定
- O息、紅O、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此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為五年的短期消滅時O期間
- 超過五年以上未請求之工資,雇主得拒絕支付
- 關於加班費(包括平日延長工時O例、休假日加班)之請求消滅時O,其性質為薪資之一部且係按月支付,所以司法實務上亦適用五年短期時O
- 2.
被告自應給付超時加班費21,363元等情,惟查
- 原告主張自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依照合約服勤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19時下班,全工作日10時30分,被告自應給付超時加班費21,363元等情
- 惟查,
- ⑴
工作時間確為10時30分
- 依雙方所簽訂之歷年「冠軍名門O區門禁管理人員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43頁),原告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每日上班時間從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9時,工作時間確為10時30分
- ⑵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惟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五年短期時O,而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其加班費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時O,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⑶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何況,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O法,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6,500元,相較於勞動部所頒布歷年每月基本工資金額(90年至96年6月30日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為19,273元),原告每月薪資都比基本工資高約7,227元至10,660元不等
- 因此,原告在適用勞O法之前,既然已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不得再任意請求契約所未約定的加班費
- 在適用勞O法之後,縱使原告有加班的事實,但被告也每月給付高於基本工資的一定金額,作為補償,再參照前述有關加班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O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⑷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 ㈦
關於薪資差額部分
- 1.
並提出契約書為證
-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起,將原告每月薪資從原先26,500元降為22,000元,104年11月到109年I2月共為5年1月,被告自應給付工資差額237,900元等情,並提出契約書為證
- 2.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工資差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五年短期時O,而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故其工資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即105年4月12日以前發生者,顯然已經罹於時O,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3.
如雙方所約訂的工資有低於基本工資者,自應補足差額
- 至於105年4月12日以後發生者,因原告已經從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O法,自應受勞O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O雙方議定之
-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限制,如雙方所約訂的工資有低於基本工資者,自應補足差額
- 4.
不能再要求契約約定以外的薪資
- 經查,依照原告提出的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57頁),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每日工時O短為法定工時8小時,週、六日及國O假日均休假,至於每月薪資金額,從104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23,800元,經核均與勞動部所頒布歷年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相符(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23,800元),既然雙方於契約中所約定之內容,符合勞O法規定,並經原告同意後才簽訂,原告自應受契約拘束,不能再要求契約約定以外的薪資
- 5.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 ㈧
故原告據此請求,顯然無理由
- 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246條為請求依據云云,惟查,該條規定: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 」,此所謂「不能之給付」,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契約無效,此為實務上向來O見解
- 本件雙方簽訂「冠軍名門O區門禁管理人員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並無「不能之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顯然無理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項、勞O法及勞O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請求給付退休金
- 照民法第126條規定
- 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項、勞O法及勞O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辯稱 |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退休金部分
- ㈣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辯稱 | 關於提繳勞O退休金部分
- ㈦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辯稱 | 關於無故降薪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健保自付費用差額30,875元部分 | 原告主張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健保自付費用差額30,875元部分 | 原告雖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退休金部分 | 又依行政院勞O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退休金部分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19年間特休假部分 | 原告雖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90年11月到97年11月共7年提繳勞O退休金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超時加班費部分
- 民法第126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90年11月至103年11月超時加班費部分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薪資差額部分 | 原告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關於薪資差額部分 | 原告主張
- ㈧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原告雖另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