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合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訴外人康O為被告,然原告於康O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康O之起訴,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陳O瑩、陳O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於69年間擬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6、146-1地號土地)進行開發,興建集合式大樓住宅
- 其中146-1地號土地於72年6月7日分割成臺北縣土城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46-83地號土地)
- 其後原告因故決定自行購買土地開發,訴外人即陳O瑩、陳O雯之父陳O福得知上情,表示可代為出面處理土地買賣及銀行貸款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含購買土地價款及報酬)
- 雙方約定將146及原146-8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O福及被告甲OO(下逕稱其名)名下,然因陳O福恐所屬公司發現其私下與原告合作,故於簽訂合作合約書時(下稱系爭合約書),僅由甲OO一人簽約
- 其後原14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O貞等人於77年12月10日移轉該地號應有部分7942分之1330予陳O福,另移轉7942分之6612予甲OO
- 79年間為便於出售已興建完成之大樓,故於同年6月27日自原146-83地號土地分割出146-99地號土地(下稱146-99地號土地),分割後146-8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下就分割後146-83地號土地,稱為新146-83地號土地),146-99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甲OO及陳O福名下
- 其後原告改與被告達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力公司)合作開發146-99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達力公司給付第二次款項時,甲OO、陳O福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將14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半數(甲OO為7942分之3306、陳O福為7942分之665),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然達力公司其後未再給付剩餘第三期至第五期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已自動解約,達力公司保有14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
- 其後陳O福未經原告同意,與甲OO間以假買賣方式,要求甲OO將146-99地號土地持份7942分之3306移轉於己,且為避免遭追償,於82年5月20日再度以假買賣之方式將146-99地號土地持份轉讓予被告丁OO(下逕稱其名),甲OO、陳O福2人移轉146-99地號土地,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其後146-99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0日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時兼指原告與達力公司合作開發之部分146-83地號土地即分割後146-99地號土地)
- 原告於82年間解除與陳O福、甲OO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O福、甲OO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 復因陳O福、甲OO與達力公司間買賣契約已自動解約、甲OO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陳O福及後續陳O福移轉系爭土地持份予丁OO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O福、甲OO要求達力公司、丁OO返還系爭土地,而陳O福已經過世,陳O瑩、陳O雯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陳O福之債務予以履行,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87條第1項、244條、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達力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330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66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O瑩、陳O雯二人
- ㈡確認丁OO與陳O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3971,於82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㈢丁OO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3971,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㈣陳O瑩及陳O雯應於丁OO依第三項聲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3971,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持份31768分之330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
- ㈤陳O瑩及陳O雯應於丁OO依第三項起訴聲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3971,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持份31768分之13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㈥甲OO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分之66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甲OO答辯略以
- 伊於77年間應陳O福之邀投資合購原146-83地號土地,購入上開土地後,即由陳O福主導,其後伊因其他事業資金需求,由陳O福退還出資結束投資關係,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出資後登記於伊名下與常O不合,且原告自承當時有融資需求,當無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其主張不足採信
- 77年間伊與原告簽訂為合建契約,顯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自無理由,伊因資金需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O福名下,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且伊於80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O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
達力公司答辯略以
- 原告主張原146-83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陳O福、甲OO名下,未提出相關證據,依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亦可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 而本件既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非陳O福、甲OO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達力公司返還,而達力公司並無違約情事,退步言之,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㈢
丁OO答辯略以
- 否認原告主張陳O福、甲OO與原告間就原146-83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支餘絀表形式上真正,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原告以民法第242條規定要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敘明請求之本權,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然有誤
- 且丁OO以票據支付買賣價款,票據亦有兌現,此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主張其與陳O福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不足採信
- 縱認陳O福、丁OO間係為擔保債權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為適法之信O讓與擔保,與詐害債權行為有間
- 甲OO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O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㈣
達力公司、甲OO、丁OO均答辯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陳O瑩、陳O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 ㈠
原告設立登記業經撤銷。
- ㈡
嗣於79年6月27日再由上開原146-83地號土地分割出146-99地號土地
- 本件146-1地號土地,於72年6月7日分割出原146-83地號土地,嗣於79年6月27日再由上開原146-83地號土地分割出146-99地號土地
- ㈢
重測後改編為系爭土地
- 本件新146-8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75地號土地)
- 本件146-99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系爭土地
- ㈣
於79年8月15日登記予達力公司
- 甲OO、陳O福於79年間,將登記於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於79年8月15日登記予達力公司
- ㈤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O福
- 甲OO於80年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O福
- ㈥
於82年5月20日完成登記
- 陳O福於82年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丁OO,於82年5月20日完成登記
- ㈦
陳O瑩、陳O雯為陳O福之繼承人。
- 四、
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O福、甲OO名下,現已解除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達力公司與陳O福、甲OO間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解除
- 陳O福、甲OO及丁OO間系爭土地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 ㈠原告與陳O福、甲OO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訴請確認丁OO與陳O福間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為無效,有無訴之利益?㈢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甲OO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原告與陳O福、甲OO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⒈
自應由原告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O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O,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O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
- 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O
-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O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O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 O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
- 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 準此,原告主張與陳O福、甲OO間就原146-8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
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與陳O福、甲OO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為:
- 「立合約書人甲OO(以下簡稱甲方)、偉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OO(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提供土地與乙方出資興建大樓合約事宜,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卷第31頁),文義載明原告與甲OO為合資建屋,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4條分別:
- 「第三條:
- 上述土地由原O主王O貴、黃O福等人提供與乙方合建,現甲方向王O貴、黃O福等人購買土地以新地主與乙方合作
- 」、「第四條:
- 為便於工程O行及房屋銷售,甲方所分得大樓建坪全部作價新台幣柒仟貳佰萬賣斷予乙方統一銷售…」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認兩造合建模式為甲OO向原146-83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再以地主身分與原告合建,是依系爭合約書文義觀之,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情不符,反與甲OO主張係與陳O福一同投資原146-83地號土地等語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⒊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 原告另主張其於78年3月2日曾以原146-83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可見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提出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債務人雖記載為原告公司,但設定義務人則為陳O福、甲OO2人,可認中國農民銀行亦未認定原告為原14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係經陳O福、甲OO同意,故於原146-83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 ⒋
甲OO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 原告再主張新146-83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375地號土地,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乙情,可證原告所述:
- 「新146-83地號土地為原告取得,146-99地號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於陳O福、甲OO名下
- 」為真云云,雖聲請本院調取原146-83地號土地及37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335頁)
- 惟單就原14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經過,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陳O福、甲OO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又原告與甲OO間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OO係將其本可分得房屋34戶及1樓全部,以7,200萬元出售原告公司,是甲OO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新14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亦與常O無違,原告據此主張其與陳O福、甲OO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 ⒌
自難憑此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原告又以曾支付7,200萬元為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提出「偉峰建設資金收支餘絀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卷第47頁),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此文書之真正,自難憑此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⒍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 原告復以陳O福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不僅未提及甲OO,且係以原告名義發出,足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雖提出委託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委託書,僅在敘明原告公司委託達力公司負責銷售,自無從以該委託書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 ⒎
仍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至原告另主張甲OO並未舉證其與陳O福間有投資關係,然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陳O福、甲OO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甲OO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舉證,仍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訴之利益
-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訴之利益:
- ⒈
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
-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 ⒉
原告該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 原告訴請確認丁OO與陳O福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解除與陳O福、甲OO間借名登記關係,得訴請甲OO及陳O福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由,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陳O福、甲OO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敘明就陳O福、甲OO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陳O福、甲OO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無訴之利益,原告該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 ㈢
陳O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 原告訴請達力公司、丁OO、陳O瑩、陳O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有無理由:
- ⒈
無理由駁回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
- 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O欠款)應O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
- 是以得依該條代位請求者,自以債權人為限
-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達力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OO、陳O瑩、陳O雯
- 訴請丁OO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然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為陳O福、甲OO債權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
無理由駁回
- 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O,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O利即告消滅
-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 原告聲明請求陳O瑩、陳O雯應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甲OO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既不否認甲OO係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O福,則自甲OO移轉登記時O,顯已逾10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已逾245條之除斥期間,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
無理由駁回
-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O瑩、陳O雯、甲OO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訴請達力公司、丁OO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甲OO、陳O瑩、陳O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陳O瑩、陳O雯、甲OO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陳O福、甲OO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已終止,陳O福、甲OO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陸續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丁OO,亦遭解除或為假買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丁OO與陳O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
-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87條第1項、244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訴請甲OO、達力公司、陳O瑩、陳O雯移轉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A第4條
- A第10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與陳O福、甲OO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土地法第43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與陳O福、甲OO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與陳O福、甲OO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原告再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訴之利益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2條第1項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2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5條
- 民法第244條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