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主文
-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丙OO十二分之二、原告丁OO十二分之三、被告甲OO十二分之五、被告乙OO十二分之二分配之
-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OO負擔十二分之二、原告丁OO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甲OO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乙OO負擔十二分之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當事人之主張:
- 一、
原告方面:
- 聲明:
-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 (一)
有關程序部分
-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故鈞院就本案恆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敘明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民法第1164及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824條等規定命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敘明
- (三)
以價金分配給兩造」規定之適用
- 已故之訴外人謝O美為原告丙OO、被告乙OO及被告甲OO3人之母
- 緣系爭坐落「板橋區文化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面積80.57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原證1及詳如附表一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O「原告丁OO、被告甲OO、謝O美」3人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嗣謝O美於6年前往生後,其就系爭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為「原告丙OO、被告乙OO及被告甲OO3人」所繼承而為公O共有關係,應繼分各為1/3
- 基此,「原告丁OO、原告丙OO、被告乙OO及被告甲OO4人」今分別共有及公O共有系爭不動產,其各別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4、1/6、1/6、5/12」
-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協議,惟系爭不動產今卻為被告乙OO所獨占,而被告甲OO則均對此置之不理,是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分割或變賣出售等,兩造迄今根本無法達成任何共識
- 又因系爭不動產包含房屋且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倘為原O分割,性質上自顯有困難無疑
- 基此足認,原告等本得隨時依民法823及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依同法第1151條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自有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給兩造」規定之適用
- (四)
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 關於原告書狀內所載持分是正確的,被告方才所述例如母親因為原告而自殺等等,除與本案爭點無關以外,此部分也與事實不符,分配的部分除如原告書狀所載方式以外,如以承買持分方式,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 (五)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及所得價金比例│├──┼─────┼─────────────┤│1│丁OO│4分之1│├──┼─────┼─────────────┤│2│丙OO│6分之1│├──┼─────┼─────────────┤│3│乙OO│6分之1│├──┼─────┼─────────────┤│4│甲OO│12分之5│└──┴─────┴─────────────┘
- 如被告不願意購買,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及所得價金比例│├──┼─────┼─────────────┤│1│丁OO│4分之1│├──┼─────┼─────────────┤│2│丙OO│6分之1│├──┼─────┼─────────────┤│3│乙OO│6分之1│├──┼─────┼─────────────┤│4│甲OO│12分之5│└──┴─────┴─────────────┘
- 二、
被告甲OO方面:
- 三、
被告乙OO方面:
- 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 (一)
現在房子是我兒子在住
- 原告是我弟弟與弟媳婦,被告甲OO是我妹妹
- 我有贈與給我媽媽,這棟房子從頭到尾都是媽媽的錢
- 媽媽因為原告而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這間房子已經是凶宅了,現在房子是我兒子在住
- (二)
請原告提出其欲出售之價額
- 我與被告甲OO不想賣房子,如原告要出售其持分,請原告提出其欲出售之價額
- (三)
原告及被告等人都O有出半毛錢
- 我目前沒有錢,沒辦法買,我不同意原告的出價
- 系爭房子是母親全O出資,原告及被告等人都O有出半毛錢
- (四)
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板橋區介壽街64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
- 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丁OO分別共有四分之一、被告甲OO分別共有四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為丙OO、甲OO、乙OO等三人公O共有,而丙OO、甲OO、乙OO公O共有乃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比例為原告丙OO十二分之二、原告丁OO十二分之三、被告甲OO十二分之五、被告乙OO十二分之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照各共有人擁有之權利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 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前揭不動產為一戶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第二層樓,面積80.57平方公尺,為一獨立生活樓層,但依其面積及生活設施配置,無從以原O分配予各共有人擁有單獨使用空間,故應以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以變賣所得價金按照各共有人擁有之權利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 三、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兩造所共有之前揭不動產,應以變賣共有物,以賣得價金按照權利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以消滅兩造間之分別共有及公O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照權利比例分別負擔之
- 肆、
結論
-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當事人之主張 | 原告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當事人之主張 | 原告方面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 民法第1164及1151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當事人之主張 | 原告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