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7,0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每筆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親書之借據及原告留存之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 詎每筆借款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被告或未返還或僅返還部分金額,迄今共僅返還17萬3,000元,尚積欠105萬元7,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其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辯稱
- O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起訴狀所附借據是O所寫的,但借多少,O不確定,還要再核對,又O已陸續返還多少錢O需再確認,O覺得O不可能只有還原告17萬多元等語
- 三、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查O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款交易明細表及借據為證(見本院第17至3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而被告雖辯稱:
- 其覺得其不可能只有還原告17萬多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四、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05萬元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O:
- 兩造間存在12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共僅返還17萬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05萬元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五、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7,000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