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方O:
- ㈠
原審起訴主張:
- 1
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上訴人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上訴人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 2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O慧(下稱廖O慧)於93年10月2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利息之計算如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參條規定
- 詎料,廖O慧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 又廖O慧已於94年7月30日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相關權利主張時,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並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
-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O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㈡
上訴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
- 廖O慧已死亡,無從鑑定筆跡,但從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額度調整回覆單、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比對出雖非一模一樣,但交叉比對仍可看出為同一人所簽
- 二、
被上訴人方O:
- ㈠
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被上訴人對於廖O慧債務毫無所悉,並否認系爭申請書上借款人之簽名為真正,銀行控管不實,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
上訴答辯除援引上開抗辯外,並補充
- 大眾銀行徵信不實,因系爭申請書上「丁O發」並非廖O慧表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上簽名都O一致,況廖O慧並無財產,且欠債很多,何以銀行會借他錢?
- 三、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就廖O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並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 上訴人主張廖O慧於94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僅被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家事庭109年7月21日函覆、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 ㈡
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上訴人主張廖O慧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卻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為廖O慧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O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 系爭申請書是否係廖O慧本人親簽?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O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㈢
系爭申請書是否係廖O慧本人親簽?
- 1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O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O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廖O慧」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2
係廖O慧親簽云云,委無足採
-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額度調整回覆單、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比對「廖O之「羽」及最下方的3個撇,「椿」之「木」、「日」,「慧」之「心」,無論係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結構佈局不同,且如起筆、收筆、筆序、連O等細微特徵之書寫習慣亦不同,可認系爭申請書上「廖O慧」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顯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上「廖O慧」之簽名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O,係廖O慧親簽云云,委無足採
- ㈣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O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廖O慧簽立系爭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卻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一節,固提出系爭申請書、放款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合併案公告(見原審卷第35至36、47至52頁)可證,但承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上「廖O慧」之簽名無從認定係廖O慧本人所親簽,自難遽認廖O慧與上訴人間有此借貸關係成O,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廖O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2,153元,及其中140,346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系爭申請書是否係廖O慧本人親簽?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