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合先敘明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合先敘明
- 二、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O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O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88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於88年7月29日入境來臺,但從未與原告同住生活,且被告於89年1月出境後即行方不明、無從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十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88)核字第18740號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0006339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O,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O,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於89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0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O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確認婚姻無效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法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