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751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被告如以7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事項
- 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9萬6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65萬5793元
-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原告的主張
- (一)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被告乙OO及其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連帶賠償
- 被告乙OO受僱於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三重客運)擔任公O司機,且於108年10月14日19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O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直行至長樂路口左轉時,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 被告乙OO因過失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部粉碎性骨折、左O挫傷併內側韌帶撕裂傷、左O拉傷等傷害
-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被告乙OO及其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連帶賠償
- (二)
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
- (三)
聲明:
- 1.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的答辯
- (一)
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
- 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鑑定規費、就診停車及護理用品等費用,除骨穩費用外,其餘均無意見
- 骨穩為基因工程O成之副甲狀腺素荷爾蒙,以注射方式使用,作用部位為全O,用以治療骨疏鬆症
- 依原告之年紀及相關病例、鑑定意見記載,原告確實患有骨質疏鬆症,故馬偕醫院以骨穩治療原告之骨質疏鬆,係治療原告之原O疾患,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
- (二)
總計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16萬5000元
-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其後再需專人半日照護3個月
- 以專人照護每個月6萬6000元計算,專人照護1個月加半日照護3個月,總計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16萬5000元
- (三)
聲明:
- 四、
本院的判斷
- (一)
三重客運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被告乙OO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且於執行其公O司機職務時,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部粉碎性骨折、左O挫傷併內側韌帶撕裂傷、左O拉傷等傷害,為被告乙OO、三重客運所不爭,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57頁),應屬可採
-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OO、三重客運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 (二)
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O,逐一說明如下
- 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O,逐一說明如下:
- 1.
是原告前述費用請求,均應有據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萬8825元,救護車費用及交通事故鑑定規費3500元,就醫及復健之停車費4000元,護理用品、助行器、便器椅費用1萬8549元等情,被告乙OO、三重客運僅爭執其中骨穩藥物之必要性
- 而經本院函詢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 「若無本件交通事故,原則上是否即無服用骨穩藥物之必要?」該醫院函覆表示:
- 「是,骨穩使用為增進骨質增生,若無骨折且不癒合的狀況,則不會使用此藥物,而會使用其他治療骨質疏鬆的藥務,以符合健保規範」,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2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057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 本院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雖患有糖尿病及骨質疏鬆,但目前沒有科學證據顯示兩者有無控制良好,會影響骨折癒合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277號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 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折傷害,嗣癒合情況不佳,且非原告本身疾病所致,自有依醫囑使用骨穩藥物之必要
- 是原告前述費用請求,均應有據
- 2.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
-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前述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性,需受專人全O照護之期間約為受傷後1個月,需受半日照護期間約為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
-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
- ⑴自108年10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至108年10月22日共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全O看護費1萬9800元,⑵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共22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全O看護費5萬7200元,⑶108年11月14日後90日以每日13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11萬7000元
-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
- 3.
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 原告年事已高,因被告乙OO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相當嚴重,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 爰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乙OO為公O司機,暨原告與被告乙OO近2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被告乙OO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 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原告已領得7萬8903元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又被告三重客運已給付原告19萬8220元,亦應扣除
-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萬1751元(計算式:
- 28萬8825+3500+4000+1萬8549+1萬9800+5萬7200+11萬7000+50萬-7萬8903-19萬8220=73萬175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
結論
- (一)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三重客運連帶給付73萬1751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
爰不再逐一論列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751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O逐一說明如下
- 4.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O逐一說明如下
- (四) 事實及理由 |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