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 O率按約定指數O率加年O率1.83%計算,被告如遲延付息,除按借款O率計算遲延O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O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O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3159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83%+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依法訴請給付借款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159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三、
被告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結論
-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消費借貸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