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請求|
民法第1053條規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
民法第1056條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6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請求|
民法第1056條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同意將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之房O過戶給原告
- 原告乙OO與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結婚,惟婚後不久,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即意外發現被告與某黃姓女子間之曖昧訊息,內容有:
- 「愛你」、「想你」等情愛之言,更有:
- 「陪睡」、「我們只是吃飯愛愛」、「陪我睡兩晚」、「再約你過夜」、「今晚和妳共度良宵」等露骨言詞,其二人多次相約在飯店過夜,均是被告先到達飯店後,再告知房號,待該黃姓女子前來一同過夜,被告顯已與該黃姓女子多次為婚外性行為
- 原告發現後氣憤不已,要求被告與該黃姓女子斷絕聯繫,雖被告以與該黃姓女子之男女關係維持已久,以及有性需求為辯解,甚至聲稱兩者為性交易關係,但仍向O告認錯,並保證不再犯,且簽下協議書,同意將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之房O過戶給原告
- (二)
以示其誠心悔過
- 雖被告口頭答應不再犯錯,私下卻仍與該黃姓女子恢復聯繫,除此之外,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同時發現被告另與Line用戶名稱為「宣O」、「Mmsspp」兩名不明女子有曖昧訊息,言談之間,也盡是露骨言語,例如:
- 「要看妳怎麼愛我啊」、「說說妳如和我獨處,妳要怎麼服務我讓我興奮」、「也不傳幾張性感相片來」、「Iwishamyourwife(我希望我是你的妻子)」、「ThisspecialChineseLoverdayifhoneyhereIwouldinviteyouhaveaverygooddinnerthengoingtonicemoteltobathingtogetherandmakingloveandwearsexynightgownuntilIamsatisfiedhoney(在這個特別的中國情人節,如果親愛的你在這裡,我會邀請你共進高級晚餐,再去高級汽車旅館、一起共浴和穿性感睡衣行房,直到我滿意,親愛的)」、「IwishamtherewithyounowwewouldhavemakesomeloveandIwillmakeyouhappybydisvirginme(我希望我在你身邊,我們可以行房,我會讓你替我破處好讓你開心)」等
- 原告不可置信,在經過上O外遇事件,被告保證不再犯錯後,竟於短時間內,又重蹈覆轍,毀壞兩造間之夫妻信任與忠誠的婚姻基礎,然被告再度為自己不忠行為向O告認錯,並保證絕不再犯,且於109年8月26日鄭重寫下悔過書,於該悔過書中許諾,若再犯不忠之事,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以示其誠心悔過
- (三)
已使原告全然喪失信任
- 詎被告仍無法去除外遇慣習,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與其他陌生女子間之曖昧訊息,於109年8月29日至109年9月13日短短半個月期間內,被告至少與四名陌生女子,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於109年8月29日,即便被告因再度遭原告發現外遇事件,而向O告認錯的同時,仍背著原告與Line用戶名稱為「KimMisato」之不明女子談O說愛,討論如何保密不被原告發現,全然視自己為已婚身分和婚姻忠誠義務於無物
- 且於109年9月17日,原告三度發現被告不忠外遇情事,而出門散心,隔日被告便更改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之門O系統,使原告無法自行返家,直至今日
- 縱被告寄發悔過之電子郵件給原告,再度認錯道歉,惟被告屢次作為,已使原告全然喪失信任
- (四)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求離婚
- 被告在兩造婚後,屢次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配偶以外之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每每在原告發現,並要求與外遇對象斷絕聯繫後,仍無法去除外遇慣習,三番四次欺騙與重創原告之情感與信任,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難尋,且自原告負氣出門散心後,被告即變更住處門O設定,使原告無法返家,顯見被告並無修補、挽回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深,顯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求離婚
- (五)
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兩造婚姻之破裂,肇因於被告慣常外遇行為,原告並無過失,且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六)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另被告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且被告屢屢犯之,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七)
並聲明:
- 1、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2、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年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被告則以:
- (一)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實屬牽強
- 被告雖不否認曾與該黃姓女子有金錢性交易行為,並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向O告認錯,然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後,即未再與他人為任何合意性交之事實
-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09年11月6日」,已逾前開知悉日即「109年1月21日」後之六個月,故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應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 此外,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後,曾經與多名女子有曖昧之對話,然此僅係被告愛開玩之個性使然,被告雖再三向O告保證無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惟原告仍以離婚相逼,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9年8月26日簽立悔過書,此等事實,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由
-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實屬牽強
- (二)
應該只填補一次
- 原告主張「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但被告從109年1月21日協議書簽立後,就沒有再與他人為合意性交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且罹於民法第1053條之時O
- 退步言之,縱認定於109年1月以後,被告仍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但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同一損害,縱使有數個請求權基礎,仍應為「請求權競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為被告外遇,而民法第184條也是被告外遇,所以被告覺得是同一損害,應該只填補一次
- (三)
所以被告最後才更換鑰匙
- 兩造自109年9月17日開始分居迄今,而原告一開始離開時,被告並沒有更換鑰匙,是因為原告一直要東西,但又不回來,所以被告最後才更換鑰匙
- (四)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無理由
- 且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之部分,亦無所據
- 為此,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基本關係之認定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4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37頁),堪信為真
- (二)
離婚部分
- 1、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次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除與配偶以外之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亦與多名女子傳送曖昧訊息,且自109年9月17日原告負氣出門散心後,隔日即變更住處門O設定,使原告迄今無法返家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被告與某黃姓女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親密對話紀錄、109年1月20日兩造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09年1月21日「協議書」、被告與其他異性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親密對話紀錄、兩造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09年8月26日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09年10月10日被告寄送悔過書之電子郵件、被告與管理委員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09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間其餘相關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婚字卷一第49頁至第88頁、第208頁、第338頁至第344頁等)
-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
- 被告簽立109年1月21日「協議書」後,並未再與他人有任何合意性交之事實,被告曾與多名女子間有曖昧對話,然此僅係被告愛開玩之個性使然,嗣因原告以離婚相逼,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9年8月26日簽立「悔過書」云云
- 然夫妻間之婚姻忠誠義務,並非僅侷限於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之人往來,自應較未婚男女之間,更應遵守相關分際
- 查被告除先前曾與某黃姓女子有合意性交行為外,其後又與多名異性間,傳送曖昧訊息,內容如:
- 「看你要怎麼愛我」、「說說妳如和我獨處,妳要怎麼服務我讓我興奮」、「也不傳幾張性感相片來」、「Iwishamyourwife(我希望我是你的妻子)」、「Iloveyou(我愛你)」、「我最喜歡妳穿這顏色的內衣」、「晚安了親愛」、「我在想你ㄟ」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之人的交往分際,足以嚴重影響夫妻間之情感和諧,且產生裂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 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揭與配偶以外之人間,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親暱往來行為
- 此外,被告自109年9月17日,即自行更換住處門O卡,致原告無法返家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 2、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O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
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4、
有理由准許
- 經查,被告屢次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交情之親密舉止,又被告多次向O告表示悔過之意,卻仍持續與多名異性間有曖昧訊息往來,甚至於109年9月17日,逕自更換門O卡,致原告無法返家,實已難期雙方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又彼此分居迄今亦有多時,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O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O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間有合意性交及不當往來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 (三)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1、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之說明
- (1)
應該只能填補一次云云
-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被告之慣常外遇行為,原告並無過失,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又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且被告屢屢犯之,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 被告則稱:
- 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同一損害,縱有數個請求權基礎,彼此應為「請求權競合」,今原告請求「離婚損害」的原因是被告外遇,而民法第184條「離因損害」也是以被告外遇為由,被告覺得是同一損害,應該只能填補一次云云
- (2)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 按「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兩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等,均不相同
- 「前者」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 2、
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 (1)
以核定相當數額
-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有理由准許
-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被告與該黃姓女子有合意性交行為,並另與多名異性間有所曖昧,尚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 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結婚,而原告於108年度之所得為25,95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擔任多間公司董事,並任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陳月薪約有10萬元,其於108年度之所得為2,341,580元,名下不動產、汽車、投資共161筆,財產總額為531,001,291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308頁至第337頁,限閱卷),被告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結婚至今約2年等一切情狀,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
-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3、
關於「離因損害」部分
- (1)
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O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 (2)
有理由准許
- 查被告除與該黃姓女子有上開性交行為外,亦與多名異性往來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間之往來分際,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與該黃姓女子及多名異性間,有在飯店同宿、互傳多則親暱訊息等情,顯已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等,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
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 原告就「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就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四、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請求
- 民法第1053條規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
- 民法第1056條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6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請求
- 民法第1056條請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1053條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3條
- 民法第184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原告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之說明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6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184條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之說明 | 原告主張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 民法第1056條第1項
- 民法第10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關於「離因損害」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關於「離因損害」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