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借據|
系爭借貸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
-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於98年7月20日,被告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家中,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每月還款1萬元及支O利息8,000元,全部合計50期,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經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為越南籍歸化人士,與訴外人即其前夫廖O福離婚後,即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姐阮O秋虹及其小孩同住,阮O秋虹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O珍所經營工廠工作,被告則在其他地方工作,嗣於98年間,因阮O秋虹為協助在越南之家人做生意,遂向黃O珍借貸50萬元,被告則經阮O秋虹要求而在某文書上簽名,當時被告中文能力欠佳,對文字內容並不明瞭,因相O阮O秋虹遂簽名其上,直至黃O珍於109年間提示系爭借據,被告始知悉其所簽名處為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且被告亦未收受借款,則由系爭借據中被告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字體均與其簽名字體有異,可徵被告該時中文能力甚差,係由他人填寫該部分資料,是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已屬有疑,復參諸系爭借據上並無收取現金、收訖、收取日期等相關記載,亦難藉此逕認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存在
- 縱認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然依兩造約定,最後1期利息應最遲於107年9月間為請求,原告直至109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O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 又系爭借據已明確約定每月利息為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請求,與系爭借據內容相抵觸,應無理由,且經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即104年11月27日前部分,亦已逾越請求權行使期間,被告就此部分同為時O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於98年7月20日,被告確曾與阮O秋虹一同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家中,被告並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等情,有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經原告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 ㈠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
-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
- 1.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經其交付借款50萬元,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其上立據人欄確經被告簽名及捺印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 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越南籍人士,於簽名、捺印時不諳中文而不知系爭借據之內容,實係阮O秋虹借款云云,然被告主張其係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是參諸國籍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若係我國國民之配偶,且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始得申請歸化,而被告於97年3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足徵被告自94年間起即已合法居留我國之事,則迄至98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已合法居留我國逾越4年以上期間,被告是否全然不諳中文,已值存疑
- 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文書上簽名甚而捺印,即表彰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該時為高O畢業、年滿31歲之成年人,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表示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且被告經其胞姐阮O秋虹陪同至原告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益徵被告實可直接向阮O秋虹確認所簽名捺印之文書內容究竟為何,其竟捨此不為,逕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 至被告另辯稱其簽名字跡與系爭借據其他部分字跡不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契約內容非必然均須由立據人所書寫,其縱僅於立據人欄簽名、捺印,亦得表彰其同意該份文書所載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 2.
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 其次,依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頁、第111至112頁、第115頁),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 ……109年9月5日黃O珍:
- (傳送系爭借據照片)午安秋姮:
- 這50萬是妳跟我老公乙OO借的簽名:
- 是妳簽的,手紋是妳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都是妳的被告:
- 姐這個錢以前的時候我有問他他說已經還給你了黃O珍:
- 他指誰,我沒收到被告:
- 在seven的時候你說她還給你70萬了黃O珍:
- 我沒說被告:
- 妳沒收到不可能那你還敢給她借130萬黃O珍:
- O又沒有正面的交給我,你是交給誰被告:
- 你老公不在你跟我說他有還給你70萬了你老公有在你說她還70萬給你了黃O珍:
- 他欠我130萬是阮O秋虹……你沒有還我先生的錢上面借據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被告:
- 11年了如果不還你會判過我嗎一個月8000元利息這樣算也環完了……109年9月8日黃O珍:
- 這件事妳要怎麼處理被告:
- 我跟你說錢我姐姐還給你了我也沒有錢黃O珍:
- 妳是給妳姐,不是給我妳有親手拿錢給我嗎?被告:
- 我我真的沒錢……是由黃O珍與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經原告將系爭借據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僅一再表示其胞姐阮O秋虹業已清償借款,然從未否認其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及收受借款50萬元等情節,衡情若被告確實未有向原告借款,其理應立刻向原告或原告配偶表示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亦未收受借款50萬元,而非僅一再表示業已清償借款,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原告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㈡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
-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
- 1.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O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
- 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而民法第205條之修正理由為:
-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O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
-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 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 」
-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 2.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乙事,已如前述,復參諸系爭借據所載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每月還款1萬元及支O利息8,000元,全部合計50期,自堪認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之事實,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曾還款或支O利息,自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相關約定利息迄未清償
- 又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本應每月支O利息8,000元予原告,是兩造所約定利率應為19.2%〔計算式:
- (8,000元×12月)÷50萬元=19.2%〕,現原告僅請求被告以週年利率19%加計約定遲延利息,原未超過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自屬有據,然民法第205條業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本件顯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前揭利率,則僅就修正施行即110年7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甚明
- 再兩造間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堪認係屬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迄至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開約定利息,則於104年11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O,並經被告為時O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前開部分利息
-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訴訟費用
-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7月20日起加計約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 七、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
-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4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 | 新舊法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126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 | 新舊法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