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兩造公O共有被繼承人簡O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簡O雄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簡O雄之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
- 被繼承人簡O雄生前曾表示名下機車(車牌號碼:
- 000-000)要贈與原告張O伶,且該輛機車強制險於109年3月14日起即由張O伶投保,並由基隆運至新北整修,惟因張O伶平日忙於醫院照顧被繼承人,無暇至監理站辦理移轉,現被繼承人已逝,口說無憑,為求該輛機車之最大使用效益,及各繼承人公平原則,就該輛機車之殘值,原告張O伶願以現金補償其他三名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2,500元
- 其餘存款及保險金部分則請求依應O分裁判分割
-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甲OO於107年1月30日遭其生母戊OO帶回印尼後即失去聯繫,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O雄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O繼承人,且簡O雄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O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五、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簡O雄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簡O雄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簡O雄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 六、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次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 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O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 附表一編號4之機車由原告張O伶取得,張O伶並應補償乙OO、丙OO、甲OO各2500元
- 而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保單解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該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予以分配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1164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