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被告以此抗辯係卸責
-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購買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5房屋
- 然被告長期忽視維繫夫妻感情之親密行為,兩造結婚迄今已逾6年,發生親密行為之次數僅有個位數
- 起初原告多以包容之態度予以尊重,但隨著被告無故拒絕的次數越來越多,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討論,並表示願意與被告一同尋求醫學上或其他方O的協助,一起面對解決,然被告一再逃避不願面對
- 被告屢次拒絕,毫不顧O原告之感受,每次都是對原告之打擊,且每次兩造都會陷於尷尬的氛圍,彼此情緒往往都需要經歷一段時間的沉澱、冷O,兩造婚姻長期處於此種氛圍下,不可能不因而產生破綻
- 又多年來原告一直承受被告家長關O兩造何時要生小孩、質疑兩造為何O婚多年還不生小孩,是否是原告身體有問題等壓力,常使原告不知如何回應及感到不受尊重
- 後因兩造自107年起大小爭執不斷,驚動雙方家長出面關O了解情形,使兩造關係降至冰點
- 至被告稱原告在親密關係行為方O有障礙云云,為斷章取義,原告曾因結婚已一段時間仍未有懷孕消息,遂至醫院檢查自身生理機能是否有異常,醫師詢問原告是否有慢性病史,原告回答因服用高血壓藥物偶有些許力有未逮之感,然經醫生調整用藥後已無礙,原告生理機能正常無虞,被告以此抗辯係卸責
- (二)
也表現出無心維繫婚姻之態度
- 又被告自107年10月起前往臺中工作,僅偶爾於假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平日亦甚少與原告聯繫,原告為維繫感情,曾於臺中找尋適合兩造生活之房屋,惟被告家長又對於買房之事多有意見,幾番干O後折騰,已破壞兩造之互信,臺中買房一事不了了之,被告又對原告冷漠以對,兩造毫無互動可言
- 原告曾善意向O告表達欲理性、平O解決兩造多年來之婚姻問題,然被告竟企圖服用一百多顆安眠藥以死相挾,令原告心寒
- 後原告改以婚姻諮商方式,然兩造自109年2月至今經過7次婚姻諮商均未見好轉,雙方均無法就未來是否繼續相偕白首一事有共識,實無從再期待回復感情
- 被告亦曾答應原告簽字離婚,然至約定時間又藉故不願出面,又對原告漠不聞問,也表現出無心維繫婚姻之態度
- (三)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又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僅為每月共同房貸分攤事宜有聯絡
- 被告於調解時屢稱其欲挽回婚姻,然原告遵從調解委員之建議電聯被告父母致意,被告卻從未致電原告之父母,已足證明被告不尊重原告
- 甚至原告欲回兩造共有房屋取回個人物品時,竟遭被告反鎖門外,足見被告並無再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 綜上,兩造間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客觀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全部或高於原告之責任
-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被告答辯則以:
- (一)
不應據為歸責被告之事由
- 被告從未忽視兩造親密關係及原告之需要,更無多次無故拒絕,亦未曾逃避或不願面對與原告尋求醫學或其他方O之協助
- 原告本身在親密關係行為方O具有障礙並曾就醫檢查,如今卻以此指責被告
- 又長輩原本出於善意之言行及關O,縱曾造成一方之不快,亦不應逕自解讀為惡意,更不應據此作為指責他方之事由,原告所稱來自被告長輩之壓力,與被告無關,亦不應歸責於被告,兩造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被告為顧O原告顏面,更曾向長輩表示是被告自己不想生小孩
- 原告未能妥善處理與被告長輩間之關係及溝通,不應據為歸責被告之事由
- (二)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被告曾於107年間在臺中尋得較佳之工作,經與原告溝通並取得共識後始前往赴任,惟假日仍返回臺北與原告相聚,是以,兩造當時分居係因工作之故,並非婚姻不睦
- 後於109年初,原告突然向O告表示想要離婚,被告為挽救婚姻,主動尋求與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並因而辭去臺中工作另覓新職,於109年10月返回臺北
- 兩造婚姻經營或許遭遇問題,但被告並未輕言放棄,更無原告所述企圖服用安眠藥以死相挾之事
- 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且本件關於兩造婚姻問題,原告難謂屬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
- 又被告不斷嘗試解決婚姻問題,原告則消極以對,甚至一味指責被告,則兩造有責程度是否相同,亦有疑義
- 再者,兩造婚姻情況是否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亦有斟酌之餘地
- 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法律依據:
-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復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
- 「但O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O而增設
- 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O,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O,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 (二)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
且此亦無法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
-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個位數,被告多次無故拒絕原告,且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討論,被告均一再逃避不願面對等語
-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 被告沒有多次無故拒絕原告或忽視兩造親密關係,亦未曾逃避或不願面對與原告尋求醫學或其他方O之協助,是原告自己在性行為方O有生理障礙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間耕莘醫院檢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 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生理障礙,表示其相關檢查指數及生理機能均正常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105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5日採檢之檢驗報告影本、106年1月14日門診病歷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 本件依兩造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性行為方O之生理障礙,亦難認定兩造婚後有性生活不協調之情形
- 又夫妻間之性生活雖可促進婚姻關係之美滿,但並非婚姻之全部,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定此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 另就原告主張其承受來自被告方長輩關O兩造何時生小孩、為何O生小孩、是否是原告身體有問題等關O與質疑,造成原告之壓力等節,被告則以其曾向關O之長輩表示係被告自己不想生小孩等語答辯,則是否有原告主張情形,本院尚難加以認定,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此對於兩造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為何O依原告上開所述施加壓力之情節是否已達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破綻之程度?均有疑問,且此亦無法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
- (四)
故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起前往臺中工作後僅偶爾於假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平日亦甚少與原告聯繫,原告曾在臺中尋找適合兩造共同生活之房屋,惟因被告長輩之干O而破壞兩造之互信,被告又對原告冷漠以對,兩造毫無互動等情,被告則以其係與原告取得共識後方前往臺中工作,且其假日仍返回臺北與原告相聚,且被告為挽救婚姻主動尋求與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並辭去臺中工作,於109年10月返回臺北等語置辯
- 查被告於107年10月前往臺中工作,兩造因而分居,嗣被告已於109年10月間返回臺北兩造共同住處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18至119、134頁),依兩造上開陳述,可認兩造確實自107年10月起分居二地,惟被告係因工作需要前往臺中居住,此為兩造事先取得之共識,被告並非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且此段期間被告仍有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是否得以此分居狀態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尚屬有疑
- 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桐心理治療所函調兩造於該心理治療所進行婚姻諮商之相關資料,據復略以:
- 「…因婚姻諮商事涉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屬於心理師工作保密的範疇
- 本所僅能證明乙OO與甲OO確實曾於109年2月19日至109年4月8日間至本治療所共接受夫妻諮商7次」等語,有桐心理治療所110年4月20日桐心字第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兩造確實曾於109年2月19日至109年4月8日間至心理治療所進行7次婚姻諮商,堪認兩造均有積極尋求婚姻諮商,共同探詢本段婚姻是否繼續維繫、如何解決兩造相處問題
-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
- 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返回臺北兩造共同住處後,原告就搬回南投老家居住,兩造目前並無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1日搬回兩造北部共同住處,以積極作為維繫兩造婚姻,反係原告逕自離開兩造北部共同住處,返回南投老家居住,致兩造自109年10月1日起持續分居迄今,是就兩造自109年10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原告實具可歸責性
-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表達欲理性、和O解決兩造多年來之婚姻問題時,曾企圖以服用安眠藥之方式相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五)
無理由駁回
- 本院依上O查,難認本件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其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表達其不願離婚,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至109年4月8日期間曾偕同原告進行婚姻諮商,又於109年10月間為挽回婚姻而自臺中離職,返回臺北兩造共同住處,可認被告確實有維持本段婚姻之意願
- 則本件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既難認定有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被告主觀上又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 是以,本院認兩造婚姻現階段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程度
- 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有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兩造性生活不協調、長輩對於生子之事施加壓力等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認確有其事,亦難歸責於兩造任一方
- 又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1日期間,被告係因工作前往臺中居住,事先兩造亦取得共識,此段期間分居情形,尚難認可歸責於兩造任一方,然自109年10月1日起被告自臺中返回兩造北部共同住處,原告卻逕自搬回南投,致兩造持續分居迄今,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認對於本件婚姻之破綻,原告為可責性較大之一方
- 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