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屋|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4,2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8元自民國起,其餘101萬1,729元自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亦有明文
- O,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
- 四被告應自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嗣於110年9月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㈡暨訴之變更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變更合併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於110年9月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 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O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52,500元,上開租期屆至後,兩造合意依原O租賃相同條件展延租期至109年4月15日止,此有雙方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 詎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5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遂於109年5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盡速搬遷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再度於109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
-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7前後二次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始取回系爭房屋
- ㈡綜上,被告確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情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1,000元(計算式:
- 52,500元×13月+1,750元×22日=721,000元)
-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開期間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463,000元(3,500元×418日=1,463,000元)
-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其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接電費、營業稅、設備維持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38,342元,卻未繳納而由原告墊支,且原告因自行取回系爭房屋而支出更換門鎖費用2,200元,上開費用請求被告一併償還等語
- 其聲明為: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5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㈡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辯稱
- 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當日或之前,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09年4月27日(後改稱5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O琳,並已於109年6月13日依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其聲明為: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4月15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37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0年5月27日及110年6月7日二次自行更換門鎖始取回系爭房屋乙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自109年4月16日起仍繼續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6月6日止
-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9年4月15日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固辯稱:
- 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09年4月27日(後改稱5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信
- 復參佐證人曾O琳到庭陳稱:
- 「(問:
- 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是」、「(問:
- 有無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有,很多次」、「(問:
- 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被告有無陪同妳至系爭房屋?何時?何地?何原因?)有
- 應該是在109年10月多,因為租期屆滿之後,被告都還沒有搬走,很多東西都還留置在系爭房屋中,據我了解,被告租系爭房屋是當作倉庫使用
- 到109年10月左右,被告負責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她已經將系爭房屋內的貨物搬離了,要我過去看,當天是被告負責人的女兒帶我過去的,我過去看了之後,我發現房屋隔間還沒有拆,我就請被告他們盡速拆除,被告負責人女兒在當下表示要回去商量,之後就沒有下文」、「(問:
- 除了當天請被告拆除隔間外,還有催告被告嗎?)我有請律師發函,大約是109年11月間左右」、「(問:
- 妳是否知道109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的隔間是否有拆除?被告有無再通知妳?)我最後一次去系爭房屋是109年10月28日,所以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的隔間有無拆除,被告之後也都沒有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及原告所提原證6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隔間於109年10月28日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
- 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7日前後二次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始取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提換鎖影片光碟、換鎖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73至175頁),且經證人曾O琳到庭證稱:
- 「(問:
- 妳於110年5月27日有無至系爭房屋?所為何O?)有,110年5月27日我請鎖匠到系爭房屋開鎖取回該房屋」、「(問:
- 妳請鎖匠開鎖取回該房屋時,更換的部分為何O)當時系爭房屋的大門是否上鎖,我不清楚,是鎖匠直接把鎖頭換掉及更換,因為我於109年10月28日後就沒有再過去系爭房屋,因為要自行取回系爭房屋,我才委請鎖匠於110年5月27日去系爭房屋開門,鎖匠就把系爭房屋的鎖頭換掉」、「(問:
- 妳於110年5月27日已更換門鎖,為何110年6月7日又請鎖匠到場更換門鎖?)因為110年5月27日我請鎖匠更換大門鎖頭後,鎖匠給我3把鑰匙,有人要看房屋,覺得屋內冷氣不夠冷,要請師傅來看一下屋內冷氣狀況,我就給這個可能的租客1把大門鑰匙,110年6月7日一早該可能的租客聯絡我,並表示我給他鑰匙沒有辦法開啟大門,我覺得很奇怪鎖頭才新換,不可能打不開,我到現場後,發現大門上方有一組被告之前承租時加裝的鎖上鎖了,所以門打不開,當時我又請鎖匠,把上方的鎖破壞掉,因為這是被告之前加裝的鎖」等語(見本院第180至181頁)綦詳,由此,堪認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109年4月16日起仍繼續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6月6日止
- ㈡
金額各為若干,詳述如下
- 茲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代墊電費及管理費等之損害,如可,金額各為若干?詳述如下:
- ⒈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①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迄110年6月7日始由原告自行回復占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原租金即每5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
- 以此核算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721,000元(計算式:
- 52,500×13+52,500×22/30=721,000),是原告請求721,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
違約金部分:
- 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固約定:
-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屋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O標準
-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促使承租人盡速遷讓租賃物,以使出租人可回收房屋使用收益,而原告已另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1,000元,其經濟上之損失已獲得大部分填補,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日租金
- 0.
5倍計算即875元(計算式
- 52500÷30÷2=875)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0年6月6日止(合計417日)給付違約金36萬4,875元(計算式:
- 875元×417日=364,8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⒊
代墊電費、管理費等之損害部分:
- O,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 「1.租賃廠房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以甲方(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及交屋前之水電費由甲方負擔
- 2.自交屋日起租賃廠房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乙方(即被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是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費用
- 而系爭租約屆滿後,因被告仍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繼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費用
-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自109年4月28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接電費、營業稅、設備維持費、電費及管理費共計38,342元乙節,業據提出繳費憑證為憑(見重簡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經核無訛,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繳納該等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代墊款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38,342元,核屬有據
- ⒋
更換門鎖費用:
- 原告請求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7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費用2,200元部分,本院認係原告自行更換門鎖所支出之費用,實非必須,不應由被告負擔
- 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24,217元
-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24,217元(計算式:
- 721,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364,875元<違約金>+38,342元<電費等>=1,124,217)
- ㈢
有理由准許
-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並記載於系爭租約第4條,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4,217元,經扣除前開已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217元(計算式:
- 1,124,217-100,000=1,024,2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217元,及其中12,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其餘1,011,729元自民事言詞辯論㈡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79、185至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遷讓房屋等
- 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4,217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1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違約金部分
- A第8條第4款
- 民法第252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代墊電費、管理費等之損害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A第4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