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請求|
- 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丁OO、被告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戊OO、被告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庚OO、被告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辛OO、被告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及被告甲OO自民國起,被告乙OO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OO、被告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及被告丁OO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OO、被告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及被告戊OO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庚OO、被告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及被告庚OO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辛OO、被告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及被告辛OO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前五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O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
- 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於本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 二、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 被告甲OO、丁OO、戊OO、乙OO、庚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具狀追加乙OO之法定代理人辛OO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被告辛OO部分法定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第169頁),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庚OO、辛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乙OO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4月5日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機關,佯稱原告電話費未繳並稱原告涉嫌詐欺案件,為證明清白須監護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6日、4月7日早上、4月7日下午、4月8日,各將88萬元、91萬元、88萬元、42萬元等4筆現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000-000號腳踏板,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OO,先後於109年4月6日11時31分許、109年4月7日10時59分許、109年4月7日14時43分許、109年4月8日10時22分許,均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吉O路132巷與吉O路156巷口,各拿取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腳踏板上裝有88萬元、91萬元、88萬元、42萬元之手提包,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均交付予上O即被告乙OO,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OO及被告甲OO之法定代理人丁OO、戊OO、被告乙OO及被告乙OO之法定代理人庚OO、辛OO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其聲明為:
- 1.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丁OO、戊OO、乙OO、庚OO、辛OO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元,及被告甲OO、丁OO、戊OO、乙OO、庚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被告辛OO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或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請准原告免供擔保,或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甲、
甲OO、丁OO、戊OO陳述略以
- 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甲OO承認,但有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等語
- 見本院卷第148、149、170頁】
- 乙、
被告乙OO、庚OO陳述略以
- 被告乙OO有在原告受詐騙之詐騙集團當車手負責收款沒錯,但被告甲OO領錢之時間點,被告乙OO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乙OO是在去年4月中才加入該詐騙集團,故被告甲OO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並未轉交予被告乙OO等語
-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 丙、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辛OO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是被告乙OO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遭被告甲OO、乙OO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受有30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少護字第238號、661號、662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27頁至131頁),並為被告甲OO所坦承
- 至被告乙OO固不否認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惟辯稱:
- 被告甲OO拿取原告款項之時間點,伊尚未加入該集團,伊係去年(即109年)4月中的時間點才加入那個集團云云
- O:
- 被告甲OO於上開少年刑事案件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均具體供稱:
- 其係將4次取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共309萬元交給乙OO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38號、661號、662號卷宗核閱無訛(詳見該卷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字第1102卷第24至26頁、第156至157頁),嗣被告甲OO於本院110年8月10日亦當庭指稱:
- 「我在少年庭也看過被告乙OO,我確定當時是把錢再轉交給在場的被告乙OO沒有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乙OO確有向被告甲OO收取原告遭詐欺款項而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乙OO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㈡
乙OO連帶賠償其前開所受309萬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O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O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O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 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甲OO、乙OO共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OO、乙OO連帶賠償其前開所受309萬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 ㈢
辛OO應與被告乙OO就上開30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O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為93年8月生、被告乙OO為91年6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OO、戊OO為被告甲OO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OO、辛OO為被告乙OO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1頁),渠等既未能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OO、戊OO應與被告甲OO及被告庚OO、辛OO應與被告乙OO就上開30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O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O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 再按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亦即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OO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OO、戊OO
- 被告乙OO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OO、辛OO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甲OO、乙OO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父母間、渠等與其他非其子女之被告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明O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OO、戊OO、庚OO、辛OO就上開309萬元均應與被告甲OO、乙OO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請求被告甲OO、乙OO連帶給付原告3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OO自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乙OO自11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請求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被告戊OO與被告甲OO連帶給付原告309萬元,及被告丁OO、被告戊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被告庚OO與被告乙OO、辛OO與被告乙OO連帶給付原告309萬元,及庚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辛OO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請求
- 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丁OO、被告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戊OO、被告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庚OO、被告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 被告辛OO、被告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7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273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7條第2項
-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7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亦即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7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