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O共有人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各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 被告甲OO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各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主文
- 一、被告甲OO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O共有人
- 二、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各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OO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各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OO負擔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分別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甲OO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甲OO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分別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 ㈠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286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㈡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甲OO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93元
-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追加許O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於110年8月6日出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 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萬0,887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2,993元
-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頁)
-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公O共有之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而請求占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及被告甲OO4人之母為蔣O,蔣O退休後即長年居任O金門縣,被告甲OO則長年無業與其女友即被告許O愛佔居蔣O所有之系爭房屋近十餘年,嗣蔣O於108年9月13日病故後,系爭房屋即為全O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甲OO等4人公O共有,嗣原告、被告甲OO於108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召開繼承人會議,會議中經多數繼承人合意因蔣O急症亡故未留下合法遺囑,無論各遺產在蔣O生前使用情形為何,未經全O繼承人協議分割前,依法即為公O共有狀態,未經全O公O共有人過半同意不得繼續擅自占有等旨,被告甲OO亦充分知悉此節
- 後因原告與被告甲OO就蔣O之遺產分割事宜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庹宗瑜即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在多數共有人合意且被告甲OO無異議下,就遺產之3棟房屋(含系爭房屋)配製門鎖鑰匙並陸續交付予未持有之共有人,以符全O共有人之利益
- 詎被告甲OO於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未經全O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供其及被告許O愛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甲OO、許O愛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17個月,按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萬0,887元,暨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93元
- 並聲明如前開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 二、
被告方面:
- ㈠
被告甲OO則以
- 母親蔣O退休後即長年在金門縣居住,被告甲OO原於臺灣工作,蔣O因一人獨居,即要求被告甲OO辭去工作回金門照顧其晚年生活,並考量被告甲OO之女友仍在台灣工作,蔣O即同意被告甲OO來回金門臺灣,並可自由使用蔣O名下之財產,且於蔣O過世後仍得於系爭房屋居住,以作為照顧蔣O之條件
- 嗣蔣O於108年9月13日突然病故,因未確定是否有留下合法遺囑,被告甲OO僅能遵守法律將遺產均分為四,並與原告持續協調遺產分割事宜,而蔣O生前已同意被告甲OO使用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甲OO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 另因系爭房屋之門鎖壞掉,被告甲OO擔心居住安全故更換門鎖,於門鎖更換後亦比照慣例在系爭房屋窗台留下備用鑰匙,供其他繼承人自由進出,亦未拒絕阻止其他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
- 另被告甲OO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間房間,其餘4間房間則充斥原告及蔣O之私人物品,被告甲OO自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
被告許O愛則以
- 被告許O愛與被告甲OO為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幾年前因擔心被告甲OO年老無人照顧,即在新北市永和區置產,希望可以就近照顧被告甲OO,平時也會前往系爭房屋打理照顧,而被告許O愛名下已有自己的房子,目前並未與被告甲OO同居,沒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被告甲OO4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蔣O所有,蔣O於108年9月13日病故,系爭房屋由全O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甲OO4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 公O共有1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1至101頁),並為被告甲O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 ㈠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1.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
- 公O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O關係所由成O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O共有準用之
- 公O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 又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O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109年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O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O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末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是被告甲OO此部分辯解,自難謂可採
- 被告甲OO固稱其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間房間,房屋內尚置有原告及蔣O之私人物品,其並未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 經查,查被告甲OO自陳109年1月6日其已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稱係因門鎖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9415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6頁】,惟原告庹宗瑜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OO,告以被告甲OO擅自更換大門鎖匙為自身居住已數月,嚴重侵害其及原告丙OO、乙OO等3位繼承人合計4分之3之應O分權益,限被告甲OO於函到15日內停止並排除上開侵害行為等旨後,被告甲OO則覆以:
- 其已在系爭房屋居住逾40年何來佔有,又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曾O貞死亡撫恤金所購買,當時蔣O尚未與原告庹宗瑜之父結婚,系爭房屋實為曾O貞之遺產,蔣O、原告丙OO、乙OO方為合法繼承人等語,有台北北門郵局109年1月17日第000183號存證信函、南O角郵局109年2月3日第00140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是除否認原告庹宗瑜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外,就原告庹宗瑜所請求停止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一事亦未為回應,更未主動交付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予其它繼承人即原告庹宗瑜、丙OO、乙OO3人
- 另被告甲OO於另案偵查案件109年4月15日偵查庭仍稱:
- 我母親沒有說可以讓大家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猶未有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 另系爭房屋之其它房間內縱置有蔣O生前所遺留並原告之私人物品,惟原告既無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自無法任意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109年1月6日其等已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OO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甲OO有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自屬有據
- 另被告甲OO雖稱於更換門鎖後有按慣例在窗台放置備用鑰匙,原告尚可自由進出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慣例並被告甲OO有放置備份鑰匙,且倘有此情,被告甲OO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或另案偵查案件中豈有不說明此節之理,復被告甲OO未舉證原告確有或可取得系爭房屋門鎖之鑰匙,而得以任意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甲OO此部分辯解,自難謂可採
- 3.
第828條第2項訴請被告甲OO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O共有人,自屬有據
- 又被告甲OO辯稱因照顧母親蔣O退休後之生活,蔣O即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並於蔣O過世後仍得於系爭房屋居住,業與蔣O成O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節,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OO自應就上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原告與被告甲OO等4人所公O共有,被告甲OO既亦未爭執系爭房屋由其與原告所共同繼承,尚難認被告甲OO所辯蔣O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屋留予被告甲OO獨自使用乙情為真,復被告甲OO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蔣O於生前即有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予被告甲OO獨自使用之事,自難謂可採
- 再按借用人應O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O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蔣O於108年9月13日去世前,有讓被告甲OO居住於系爭房屋,2人間成O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蔣O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甲OO居住使用之目的既在提供被告甲OO居住以照顧孝養蔣O,則於蔣O死亡後,被告甲OO已無從照顧蔣O,依借貸之目的即可認已使用完畢,借貸契約即告終止,被告甲OO應返還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甲OO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足憑採
- 復被告甲OO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及原告因繼承而公O共有後,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用,是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其他公O共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訴請被告甲OO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O共有人,自屬有據
- 4.
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 至原告主張被告許O愛同占有系爭房屋,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雖提出108年11月1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據,惟此為被告許O愛所否認,而參以上開照片,見系爭房屋之其中2房間內固置有女性物品,衣櫃內亦掛有女性服飾(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3頁),然原告拍攝照片之時間既為108年11月1日,尚無法證明被告許O愛於109年1月6日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 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O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 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 而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O係受他人之指示
-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 是縱被告許O愛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其與被告甲OO共同生活而住進系爭房屋,即係受被告甲OO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屬被告甲OO之占有輔助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仍係被告甲OO,是原告請被告許O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1.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 然公O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O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O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O,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 經查,被告甲OO自109年1月6日起,有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使用,自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甲OO應返還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之使用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9年、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72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4.93平方公尺、43.10平方公尺,合計58.03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甲OO4人公O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於109年、110年分別為7萬8,900元、7萬6,9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47頁),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109年、110年申報總價額分別為116萬5,222元(計算式:
- 18,720元×58.03平方公尺+78,900元=1,165,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萬3,222元(計算式:
- 18,720元×58.03平方公尺+76,900元=1,163,222元)
- 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住家建物之1、2層,屋齡49年,有建物登記謄本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另步行10分鐘內可到達捷運南O角站,鄰近周邊有興南夜市、和O街黃昏市場等市集,並與興南國小、中和國中等學區相近,此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板司調卷第15頁),並為被告甲O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O、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7%為適當
-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OO就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3至354頁)回溯17個月期間(即109年3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萬8,917元計算式:
- (109年申報總價額1,165,222元×293/365年)+(110年申報總價額1,163,222元×225/365年)×7%×潛在應有部分1/4=28,917元】,並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96元(110年申報總價額1,163,222元×7%÷12月×潛在應有部分1/4=1,696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OO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O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OO給付原告各2萬8,917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9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告及被告甲OO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本院審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被告甲OO全部敗訴,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此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甲OO負擔
- 請求
- 遷讓房屋等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O共有人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各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 被告甲OO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OO、乙OO、庹宗瑜各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A第820條
- A第821條
- A第826條之1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828條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109年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470條第2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79條前段
- 民法第181條
- 民法第1151條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