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三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兩百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主文
- 一、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三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兩百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乙OO、丙OO應自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三、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O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暫編地號320⑵、暫編地號256⑴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甲OO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為國家管理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各稱系爭256、320地號土地),遭被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等無權占用,經原告數次發函限期被告拆除違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後,迄今仍未獲復
- 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OO分別以建物即義應公廟及其左側金爐、芝佳歌歌友會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另以建物即戲台及停車空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
- 且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芝加歌歌友會係由吳O春以「芝佳歌小吃店」為名進行商業登記,並由乙OO、吳O春使用
-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甲OO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02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7,168元(均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併請求吳O春、乙OO應自其占用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等語
- 並聲明:
- ㈠甲OO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系爭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㈡乙OO、吳O春,應自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㈢甲OO應給付原告41萬7,168元,及自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O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暫編地號320⑵、暫編地號256⑴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8元
- ㈣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各以:
- 三、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甲OO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分別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甲OO在其上管理之建物即義應公廟及其左側金爐、芝佳歌歌友會、戲台及停車空間,分別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 ⑴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 (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使用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5頁、第79頁、第83頁)附卷為憑,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含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110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測量當日所攝現場照16張(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11頁、第343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且甲OO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甲OO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又甲OO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OO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 ㈡
有理由准許
- 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參照)
-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O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 本件原告請求乙OO、吳O春應自其等使用之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業經乙OO、吳O春同意其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乙OO、吳O春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
乃請求甲OO返還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萬7,168元等情,經查
- 原告主張甲OO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土地,甲OO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OO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乃請求甲OO返還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萬7,168元等情
- 經查:
- ⒈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 」,該條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O,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O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O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O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O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O地價120%時,以公O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O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O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
- 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O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O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 其請求權之時O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O,得予提起
-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 ⒉
故得請求期間應自109年4月24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4月25日起算,方為適法
- 查本件甲OO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OO既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OO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據此,原告請求甲OO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期間為5年,其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 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得請求期間應自109年4月24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4月25日起算,方為適法
- ⒊
系爭256地號土地總面積各為29
- 次查,系爭320地號土地、系爭256地號土地總面積各為29
- 9.
預為請求甲OO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 66平方公尺、795.54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公O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萬718元、2萬1,18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3頁)存卷可考
- 又系爭土地附近路況以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連O路為交通要道,鄰近有新北市中和高中、錦和高中、中和國民運動中心,附近尚有餐廳、醫院、超商、旅館等,且於連O路上有公車站牌,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屬便利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11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可佐
-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甲OO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O,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甲OO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 從而,原告請求甲OO返還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准許之
- 復查,本件甲OO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甲OO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甲OO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 ⒋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再查,系爭32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05元、系爭256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2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2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31頁,本院卷㈡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參
- 是原告得請求甲OO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5萬3,408元(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4萬5,831元、20萬7,577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8元(按月本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4,430元,原告於此範圍僅按月請求4,428元),洵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O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O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依此,原告請求甲OO給付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3,408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甲OO給付自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①甲OO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系爭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②乙OO、吳O春,應自系爭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③甲OO應給付原告25萬3,408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O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暫編地號320⑵、暫編地號256⑴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此部分全部勝訴,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遷出部分原告全部勝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附帶請求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⑴(面積三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⑴(面積兩百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面積31.7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⑵(面積15.06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05條
- 土地法第97條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第1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