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被告甲OO自民國起
- 被告乙OO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1
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被告乙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巷口前,見原告對其與被告甲OO所飼養之狗吐口水及丟擲石頭,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甲OO駕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亦持刀下車加入爭執,被告甲OO與乙O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OO於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拉扯下車,被告乙OO復以徒手架住原告,由被告甲OO持刀對原告揮砍,嗣原告遭砍傷後,抓住被告甲OO所持之刀刃,被告甲OO遂改持棒球棍毆打原告,並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O6公分裂傷合併伸指肌肉、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屈指肌腱一條斷裂、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2
讓原告非常痛苦
- 事發至今,原告心裡時常恐懼致無法入睡,原告本從事裝潢工作,須搬材料、工具,因傷不能負重已休養半年,無工作收入
- 原告遭棍棒打頭部,以致臉下頷骨骨折,前2個月無法進食,生活起居須靠家人請假照顧
- 因刀傷致肌腱斷裂,天氣變化時就會酸麻無法使力,現仍在中醫診所復健中,醫生亦說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態,讓原告非常痛苦
- 3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 ①
醫療費用:
-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已發生及算至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預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 ②
看護費用
- ③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 原告從事裝潢工作,每日工資為3200元,原告休養120天無法工作,合計受有384000元之薪資損害
- ④
精神慰撫金:
- 本件傷害案件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4
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請求引用本院109度審訴字第1990號傷害案件之證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被告甲OO、乙OO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原告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 五、
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六、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 1
醫療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預估支出醫療費用共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陽O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第97至99頁)
- 惟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至110年9月1日總額僅有6510元,其餘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於651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
看護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由姐姐丁OO照護,並支出看護費5000元予姐姐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證人丁OO證述在卷
-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O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O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O,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須由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然查O告因本件傷害事件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可稽,且經證人丁OO證述原告因下顎骨折而無法進食,手部受傷不能自行洗澡,需由其照護等語,堪認原告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 原告主張:
- 受傷前原在臺北從事裝潢工作,須搬材料及施O工具,日薪為3200元,於109年5月12日受傷,經醫師診斷不宜負重,休養120天無法工作,受有38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95頁),並經證人丁OO證述在卷
- 經查,依109年6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不宜負重八週」、109年9月28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不宜過度負重」、109年9月30日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不宜負重」,以109年9月30日距離109年5月12日為142天,扣除中間有40個放假日,剩102天,以每日3200元計算,為3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情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O6公分裂傷合併伸指肌肉、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屈指肌腱一條斷裂、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 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32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被告甲OO高職畢業(見偵查卷),財產總額為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OO高職肄業(見偵查卷),財產總額為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 5
慰撫金20萬元,共計537910元
- 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6510元、看護費用5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64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537910元
- 七、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OO自110年1月4日起
- 被告乙OO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
結論
-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看護費用部分
- 4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