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系爭傷勢|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 實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10年7月27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㈠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美工刀1把,行經原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早餐店前,經原告隨機招攬試喝飲品,被告即進入該早餐店內消費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原告向乙○○表示早餐店準備打烊,被告遂走出店外,並在店外徘徊觀望,見有機可趁,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再度進入該早餐店並將玻璃大門關上,從原告之背後以手勒住原告之脖子並摀住原告之口鼻,又以己身貼住原告之背後,原告激烈掙扎並朝玻璃大門方向逃逸,惟被告轉身擋在玻璃大門前阻止原告離去,雙方在玻璃大門內側發生激烈拉扯,被告復以雙手壓制原告之上O身,過程O並使原告撞擊牆壁,且拉扯原告之上O,致原告之上O脫落,上O身僅剩胸罩,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鈍傷出血及鼻骨骨折、並有急性反應之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2萬5,949元、薪資損失10萬6,64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我的確有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我沒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對其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其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刑案一審卷第163至182頁),並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光醫院)2份為證(見侵附民卷第5至7頁),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如下:
- ㈠播放檔名「監視畫面01.MOV」之影音檔,內容如下:
- 錄影畫面係朝向本案早餐店玻璃大門方向,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11時54分0秒
- 於畫面時間顯示11時54分28秒時,被告從早餐店內緩步走出早餐店外,並在早餐店外徘徊及四處張望,並朝早餐店內觀看,早餐店之玻璃大門是開啓的狀態,至11時55分2秒畫面終止
- ㈡播放檔名「監視畫面02.MOV」之影音檔,內容如下:
- 錄影畫面位置係本案早餐店大門,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同日11時56分15秒,被告一直在早餐店門O徘徊,並站在門口朝店內察看,該玻璃大門一直是開啓狀態,被告於11時56分30秒走入早餐店內並隨手將玻璃大門關上,被告走入早餐店內,錄影畫面因此未錄到其身影,直至11時57分28秒,被告以右手勒住原告脖子部位,原告激烈掙扎並朝玻璃大門逃跑,被告轉身擋在玻璃大門前阻止原告離去,雙方在玻璃大門內側發生激烈拉扯,原告當時穿著白O上O,被告以雙手壓制原告之上O身,於11時57分33秒至48秒時被告激烈拉扯原告,原告之白O上O已遭被告掀起而裸露出上O身之身體
- 11時57分53秒時被告與原告激烈拉扯致早餐店椅子甩倒在地面,並滑向玻璃大門
- 11時57分53秒,有一名女子(下稱甲女)從店外快步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並敲玻璃門,於11時57分55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也快步走到早餐店玻璃大門前
- 11時57分57秒被告仍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甲女與甲男站在玻璃大門O,狀似與被告交談,11時57分59秒時甲女與甲男試圖推開玻璃大門進入店內,被告往後退並將原告往後推
- 11時58分8秒至15秒時,被告靠近玻璃大門,試圖開啓大門,惟甲女及甲男拉住大門,不讓被告打開
- 11時58分47秒至53秒時,原告走向玻璃大門,甲女打開玻璃大門讓原告走出店外,原告走出店外時裸露上O身,上O身僅有胸罩,甲女再將玻璃大門關上,原告蹲在玻璃大門前
- 11時58分57秒時,有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走到玻璃門前並協助甲女拉住大門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站在玻璃大門裡面與門O之甲女等人交談,至12時0分59秒左右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20至121頁),則自原告準備打烊被告離開店後,被告猶在店外察看週圍環境,再趁原告未發覺時再度進入該早餐店,立即對原告採取削弱其抗拒力之強暴手段等情觀諸,顯見被告再度進入早餐店時,顯已存心不軌,意在強制猥褻,復於原告激烈掙扎反抗時,亦掀起原告之上O並致原告裸露出上O身之身體,在客觀上表露出其意圖猥褻之犯意並遂行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復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亦對上節自白不諱(見刑案一審卷第28頁),而被告所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101至124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其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 四、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利用原告單獨在上開早餐店內之機會,以前述激烈之強暴手段,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㈠
醫療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5,949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紙、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暨醫療費用收據8張為證(見侵附民卷第5至15頁),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
工作損失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月,每月薪資以3萬5,549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6,647元乙節,固據提出各月薪資匯款紀錄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無法從事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
- 「依照一般常情判斷,鼻骨骨折(依甲○X光情況判斷),大約需休養一週,方可從事早餐店之工作」、『甲○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至本院精神科門O初診,主訴為:
- 民國109年11月18日她被一位陌生男子勒脖並摀住口鼻,其後雖有熱心民眾幫忙報警,而該男子亦被警察逮捕,但她出現持續兩週以上之「夜眠容易中斷、合併頻繁發生之惡夢」,經門O會談,探得甲○除睡眠問題,她白O容易被外界的聲響所驚嚇,腦中也不由自主、斷斷續續出當日情境的畫面
- 而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 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病人,相當比例會在一個月內恢復正常生活,然而,亦有一定比例的病人,症狀會持續一個月以上,而轉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對其日常生活或職業功能持續造成損害...回顧甲○的狀況,民國109年11月18日遭逢該事件,民國109年12月4日至精神科就醫,甲○主觀上,認為她的夜眠不佳、夢魘、白O易受驚擾、腦中不由自主浮現事件畫面等,已明顯影響其生活,應可界定,這些「急性壓力反應」症狀已影響其工作16天,至於甲○後續是否受「急性壓力反應」症狀干擾、而連續達一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甚或甲○之「急性壓力反應」超過一個月仍未緩解、並按定義轉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從而持續有礙於甲○的工作,因甲○後續未再返診追蹤,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443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依該院函覆內容,僅得確知原告之鼻骨骨折傷勢需休養一週,另急性壓力反應亦干擾其16日無法工作,惟因甲○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後續是否無法工作等情,復原告未提出其嗣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逾16日以外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 復原告月薪為3萬5,549元,亦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8,959元(計算式:
- 35,549元×16/30=18,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以前述激烈之強暴手段,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行為,致原告身體除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鼻鈍傷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外,亦出現合併頻繁發生之惡夢,腦中易重覆出現當日之危險情境畫面等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是被告之犯罪手段兇猛,致被告身心嚴重受創,危害原告身心健康,事後猶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 又依兩造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 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2筆
- 被告專科畢業,從事工程O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另有2005年份之汽車乙台(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限閱卷)
- O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萬4,908元
-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萬4,908元(計算式:
- 25,949元+18,959元+500,000元=544,908元)
- 五、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 O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908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法條
- 一、 事實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八、 事實 | 實體方面